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1413号
原告:**1,男,200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系**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光大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64号***居委会前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96号泰山家园商务办公楼A座301户、307户、308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山东光大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91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乘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广饶县乐安大街与***交叉路口北侧,与***驾驶的鲁J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2342020800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鲁J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光大公司辩称:原告与光大公司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光大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各一份,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庭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7月27日12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半幅路面由南向北驾驶至与***交叉路口北侧时,与沿***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鲁J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1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无责任。
鲁J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光大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驾驶,***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23560.0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2、母亲***护理。
2020年7月29日,**1、***的法定代理人与光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1、***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赔偿款分别归**1、***所有;二、双方均同意对方提取车辆,鲁JD××××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施救费自行承担;三、本次事故就保险赔付前的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调解完毕,今后双方再无纠葛。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3月8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主检法医师***出庭进行质询和提出意见,本院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承诺由**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0年7月27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鲁JD××××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1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无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详见赔偿明细表)。
因鲁J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光大公司赔偿60%。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产生的赔偿项目,协议没有对该赔偿项目作出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5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69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145190.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余款25190.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款15114.52元;
二、原告**1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山东光大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赔偿60%,计款168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山东光大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赔偿明细表
序号
项目
依据
数额(元)
1
医疗费
票据
23560.06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16
480
3
营养费
30×90
2700
4
护理费
原告主张
12698.8
5
交通费
酌情
300
6
残疾赔偿金
43726×20×10%
87452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
10000
8
后续医疗费
鉴定意见
8000
9
鉴定费
票据
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