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车永电捷力风能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捷力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张得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睢民初字第2321号
原告:西安捷力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倪国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得胜,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西安捷力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捷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货运公司)、张得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于被告张得胜住址不详,又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捷力的委托代理人贾利、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商丘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得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捷力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自己生产的两台2.5MW(YJ169A)定子经永济电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由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85250号货车及豫RK697挂号挂车及豫R88755号货车及甘L0623挂号挂车承运。2012年6月22日2时50分许,栾中攀驾驶上述豫R85250车及挂车在徐州往淮安方向107KM+900M处时,因轻微事故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右侧,被被告张得胜驾驶的豫NB060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到后又撞到原告另一辆即常春朝驾驶的货车豫R88755号货车及甘L0623挂号挂车,导致原告两辆车上的电机定子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得胜与栾中攀的交通事故中,二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得胜与常春朝的交通事故中二人亦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得胜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货物损失经定损为160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在各自的责任中赔偿原告的损失8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该事故系一起事故,不应按二起赔偿。
被告商丘货运公司辩称,商丘货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得胜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货运公司,应由张得胜承担责任,事故认定应为一次事故,原告诉请虚高。
被告张得胜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应认定为一次或是二次;2、被告商丘货运公司是否适格;3、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80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系二次事故;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商丘货运公司是适格被告;4、照片1张,证明货物损失情况;5、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1份,证明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应在50万元内承担责任;6、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货物归原告所有及货物毁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责任等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商丘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就是一次事故而非二次事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委托进行的评估,对本案不发生效力。被告商丘货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过错明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需核实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对评估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该货物拥有所有权。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认定为该事故系一次事故,因为三车辆发生碰撞是在一个时间点,且系连续碰撞;证据5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货物定损评估报告,系原告报案后,保险公司委托有关单位作出的,客观真实,被告商丘货运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没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自己生产的两台2.5MW(YJ169A)直驱永磁发电机定子经永济电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由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85250号货车及豫RK697挂号挂车和豫R88755号货车及甘L0623挂号挂车承运。2012年6月22日2时50分许,栾中攀驾驶上述豫R85250车及挂车行驶至G25-13高速公路徐州往淮安方向107KM+900M处时,因轻微事故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张得胜驾驶的豫NB060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此处时与该车相撞后又撞到原告另一辆即常春朝驾驶的货车豫R88755号货车及甘L0623挂号挂车,导致原告两辆车上的电机定子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得胜与栾中攀的交通事故中,二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得胜与常春朝的交通事故中二人亦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得胜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货物损失经评估为1483327.45元。张得胜驾驶的豫NB0609号货车行驶证中所有人为被告商丘货运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参保车辆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分担赔偿比例。本案中原告作为货物所有人,将货物交由第三方承运,承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坏,可以选择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主张赔偿;被告张得胜驾驶车辆连撞两车,造成两车上原告的货物受损,并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其应在过错责任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对被告张得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及其他损失因系其内部规定和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西安捷力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元;被告张得胜赔偿原告西安捷力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40664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张得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魏 莉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