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223执997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农业园区牛圈子湖丘18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保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键,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一案,本院作出(2020)新4223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118458元,并依法承担本案执行费167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沙湾市×××平房一套,因该房屋只有备案登记,手续不全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通过传统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沙湾市×××房屋,因该房屋只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手续,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案款。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徐 韬
审判员 赵志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