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01民初5223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农业园区牛圈子湖丘18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尔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慧尔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化肥款75,000元,利息16,005.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贷款300,000元种地,当时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75,000元用于购买化肥。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提供化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75,000元,被告说“我给你担保的银行贷款你没有还清等贷款事情处理完以后我们再说”,故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慧尔农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化肥款75,000元及利息16,005.3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理应驳回。原告所说“我给你担保的银行贷款你没有还清等贷款事情处理完以后我们再说”无事实理由和依据。理由如下:一、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一般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13日签署的《提款及支付申请书》,被答辩人已于2016年5月13日向贷款银行明确支付75,000元至答辩人账户,款项用途为购买肥料。答辩人当日收到货款后,已于2016年6月1日向被答辩人完成了肥料供货义务。按照诉讼时效计算,目前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销售肥料的发货金额、发货吨数明确。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货款后向被答辩人销售肥料总计14.985吨,合计发货金额74,999.93元。上述事实情况均有发货通知单、发货过磅单、出厂手工记账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作为证据支撑。三、被答辩人提出的货款75,00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物,而答辩人可明确提供相关发货凭证佐证案涉肥料已发货的事实。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支付明细一份、三方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转账75,000元用于购买肥料,慧尔农业、远疆金冠、安德睿番茄公司三方协议给农户担保贷款。
经质证,被告慧尔农业公司对支付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收到原告转入的75,000元;对三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组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三方协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慧尔农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提款及支付申请书一份、对私贷款出账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16年5月13日签字同意将其个人贷款300,000元中的75,000元支付给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支付对象及用途证明原告明确知悉支付至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5,000元用于购买肥料。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当时说要购买肥料,但是后来被告一直没有交付肥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过磅单一份(单号:0001276)、发货通知单一份(单号1003434),拟证实2016年6月1日过磅出库30吨,向***发货滴灌肥(10-35-15)14.985吨。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肥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3.2016年产成品发货批次记录一份,拟证实公司货物出库时间、出库肥料明细、出库吨数。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4.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74,999.93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也没有本人签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5.2017新23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其本人种植500亩地番茄并且领到贷款3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种植的陈述为虚假陈述。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在该案件中出庭作证,但地不是原告种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昌吉国民村镇银行长宁南路支行营业部向被告慧尔农业公司转账75,000元,用途为购肥料款。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并未就购买肥料事宜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用于购买肥料,被告接收该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买方应当履行向买方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
被告辩称已在收到货款后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供应价值74,999.93元的肥料,并提交过磅单、发货通知单、货物发运批次记录、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现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供货方已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亦已收到买卖标的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货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要求供货,亦未提交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22年7月4日时为宜,本院依法支持为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对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38元,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