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01民初4825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农业园区牛圈子湖丘18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尔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慧尔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270,000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克兰木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质押合同》,申请办理450,000元的贷款,被告为原告就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科克兰木信用社只将其中的180,000元贷款支付给原告,将27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作为原告购买化肥的预付款。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化肥预付款后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化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慧尔农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是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相关规定,一般买卖合同诉讼时效是3年,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时起算,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署的销售合同,答辩人已于2016年5月19日起陆续完成供货义务,按照诉讼时效计算目前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是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严格按照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署的销售合同向原告提供供货义务,供货数量62.7吨,供货金额170,120.5元,另***已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证明愿承担***2016年度在被告公司所拉肥料的全部金额99,550元,综上被告方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完成供货义务。三是被告向原告销售金额、吨数明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销售肥料总计62.7吨,发货金额170,120.5元,上述事实均有发货通知单,发货过磅单,出厂手工记账本等作为证据支撑。四是原告提出的货款270,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并未实际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被告可以提供相关的发货凭证及证明等文件佐证案涉肥料已经发货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结案,2016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因借贷利息过高,原告在贷款期满后,未依约向乌苏信用合作社偿还借贷本息,后被告自行垫付款项后依法向原告行使追偿权;上述案件因两原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缺席审理判决,判决结果为原告向被告偿付代偿资金471,010.5元,利息51,794.8元,被告在追偿权纠纷中,按月息2%向原告主张利息,其行为涉嫌套用信用社资金非法转贷;上述案件,被告已申请奎屯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慧尔农业金融客户销售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5、6月期间,被告在第七师各团场以金融担保贷款为名,与原告及众多需要种植资金的农户签订《慧尔农业金融客户销售合同》,该合同是由被告拟定出具的格式合同,合同上虽有原告的签名,但内容均为空白,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向原告及其他农户留存,可见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是听任被告摆布和盲从的。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对合同条款内容存有异议时,该合同条款内容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原、被告双方不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还存在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买卖与担保互为条件,密不可分,买卖是担保的前提。被告为原告在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其担保的条件是原告须将所贷款项450,000元的60%即270,000元支付给被告用于购买被告公司的化肥。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化肥。被告以能为农户提供银行贷款为引诱,与案外人信用社相互勾结,将以农户之名所贷款项大部分据为己用,当农户无力偿还高额利息时,在未通知农户还贷的情况下,私自向信用社还贷,其后又以追偿权纠纷为由,通过诉讼方式主张高额利息,被告之行为已涉嫌违规套用信用社资金变相放贷,及恶意虚假诉讼之规。被告的恶意行为,不但有违相关法律法规,也严重损害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已在当地引发群体性事件,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该份合同系从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702民初150号案卷中调出。
经质证,被告慧尔农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3.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000元后,于当日向被告转款27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化肥,原告已全面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化肥,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告慧尔农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司确实在2016年5月20日收到***转入的270,000元货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慧尔农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慧尔农业金融客户销售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清晰买卖合同事宜,合同中明确签订地为昌吉市,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起诉时间在2022年,目前诉讼时效已过;第三条交付条款第1条证明原告清晰肥料销售金额为2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60%款项用于肥料购买即金额为270,000元,交付条款第3条、第5条证明原告方负责所有货物自提,相关费用自行承担,货物自被告库房出库后,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原告有义务跟进落实货物发货以及到货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首先作为合同内容附件一即购买的肥料用量表,在双方当时签订销售合同时该化肥用量表上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均为空白,由此说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时化肥的名称数量价格双方均未确定,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确定资金到账后甲方通知乙方可在一到三个工作日提货,但至今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提货,更没有向原告实际供货,故该销售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过磅单4张,拟证实2016年5月19日过磅出库40吨肥料,2016年6月6日过磅出库10吨肥料,2016年6月19日过磅出库8吨肥料,2016年7月1日过磅出库4.7吨肥料,以上共计出库62.7吨。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过磅单系被告自制打印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也没有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磅单中并没有相关化肥的名称型号,编号为0001367的磅单未显示任何与原告有关的信息,故原告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3.发货通知单4张,拟证实2016年6月24日发货增效尿素(小颗粒)11吨,2016年5月19日发货增效尿素(小颗粒)40吨,2016年6月6日发滴灌肥(16-20-8)5吨,棉得宝-15-25-105吨,2016年6月19日发滴灌肥(6-12-42)8吨,2016年7月1日发货棉得宝(15-25-10)4.7吨,以上共计发货62.7吨。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四份发货通知单均系被告自制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原告本人及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发货通知单上的三名工作人员的签字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均不认识,发货通知单与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货物写的由买方自提相互矛盾,从发货通知单上可以证实,该批货物是被告安排的司机送货,但合同明确约定是买方自提,即使本案存在被告过磅发货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收到货物,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4.2016年产品成交发货批次记录表一份,拟证实货物出库时间、车号、出库吨数及收货人等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出库记录系被告自制的记录,该记录中没有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的签字认可,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并没有去被告处提货,该手写记录与销售合同第三条第3款由买方提货的约定相互矛盾,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货物,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5.慧尔农业收款单2张、***签署证明一份、***签署欠条一份、***签署担保书一份,拟证实***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99,550元,***对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另***将货款中的99,550元转至***名下用于支付***购买被告公司肥料货款;原告方支付货款270,000元后被告公司已经发货,***和***是亲兄弟,用***的剩余货款抵扣了***的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代理人核实2016年10月7日署名***的证明并非***本人手写签字,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担保书均为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是想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但即使担保关系存在,该担保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并且已明显超过担保时效。对收款单因系原告自制,本院不予确认;欠条、担保书、证明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慧尔农业公司代理人与原告***(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还款之后,在诉讼之前向原告主张过代偿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是否是与***本人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里面聊天的内容提到了这笔款,这笔款是哪一笔无法证实是贷款还是担保的货款,时间上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19年11月到2020年1月26日期间,该时间也可以证实并未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5日,卖方慧尔农业公司(甲方)与买方***(乙方)签订《慧尔农业金融客户销售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基本条款。1.甲方确认乙方为《乙方购买化肥用量表》(详见附件一)中“产品名称”一栏中所罗列的产品的采购方。2.甲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包装袋内标签标识的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第二条:价格条款。1.甲方以低于市场零售的价格向乙方提供产品,并有权利根据原材料价格波动及市场行情变化对供货价格进行调整。2.只有甲方指定的金融客户开发代表有权按公司产权价格单直接向乙方报价(遇价格调整则以通知后的价格为准),若乙方对业务经理的报价有疑问需核实时,可打电话到慧尔农业经销部垂询:0994-2743019。第三条:交付条款。1.所有肥料均按先款后货的原则进行销售。同时,甲方也可协助乙方向指定银行办理贷款,但乙方必须将贷款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即:27万元,大写为贰拾柒万元)用于购买慧尔公司肥料,如乙方在甲方处提货总货款超出银行贷款,超出部分乙方须现款补足,补足后乙方方可在甲方处自提货物,否则超出部分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提货。2.若乙方在甲方协助下办理了银行不户联保贷款,其中任一联保组成员(联保人员名单详见附件二)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贷款总额百分之的款项用于购买甲方肥料,甲方有权拒绝该联保组成员及其他联保组成员在甲方处提货。3.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将银行《打款凭证》扫描件发至公司。甲方核准到账金额后通知乙方,乙方可于1-3个工作日内提货。乙方负责所有货物自提,相关运费和卸车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现金方式向甲方任何人员支付货款,否则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5.货物自甲方库房出库后,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应按照甲方包装袋上列示的库存要求保存产品。第四条:产品品类及价格政策、产品包装要求。1.产品品类、数量及价格:详见附表。2.金融客户产品包装:金融客户的肥料包装使用金融客户专用包装或经双方协商确定使用的包装袋,该包装禁止在市场上流通,防止金融客户窜货影响经销商市场。第五条:其他。1.乙方应保证本合同记载的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发生变动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告知;甲方可据该地址向乙方送达相关法律性质的文件等,如发现无法联系或者拒绝接收等导致相关邮件退回则视为送达,邮件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解决本协议纠纷方式,商议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兴滩支行向被告转账270,000元,摘要***农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慧尔农业金融客户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应否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3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告以其已按约定支付货款至被告慧尔农业公司,但慧尔农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对此,被告辩称案涉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价值170,120.5元,另***自愿承担***2016年度在慧尔农业公司的肥料款99,55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供应价值170,120.5元的肥料,并提交过磅单、发货通知单、货物发运批次记录予以佐证,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其单方面制作,且均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已根据发货通知单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由原告签收事实,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以其剩余货款支付***的兄弟***于2016年度在慧尔农业公司处的肥料款,并提交以***名义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对该证明系***出具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慧尔农业公司主张以该证明证实***自愿负担***肥料款99,550元的事实,故被告慧尔农业公司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该证明亦为复印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案涉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可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即2022年6月14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27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慧尔农业公司应将收取的货款予以退回,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经济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原告负责货物自提的约定,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于2016年5月20日要求自提被告拒绝履行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被告核准到账金额后通知原告,原告可于1-3个工作日内提货,原告负责所有货物自提,相关运费和卸车费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双方对提货时间即交货日期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亦未提交其在核准到账金额后通知原告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慧尔农业金融客户销售合同》自2022年6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70,000元;
三、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