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行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雷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权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冬红,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玉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潼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8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20年2月16日向原告作出临市监罚字[20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决定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8102元,罚款48102元,共计5620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作出临市监代告字[20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显示,2020年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进行签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住宿证明以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6日,张某某人在昆明,并未在陕西,经庭审核实,被告承认2020年1月6日的送达回证是事后补签。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立案审批表中的当事人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分公司,同日的现场检查对象也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分公司,西安市监临代[201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安市监临代字[2019]03号《询问通知书》的对象均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分公司,本案中涉案处罚决定的对象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缴纳涉案罚款56204元,该缴款数字与2020年2月16日向原告作出临市监罚字[20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1.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对象是否正确;2.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告在立案审批、现场调查、责令改正以及调查询问环节中的对象均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但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的对象为本案原告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案、调查时的对象与处罚决定的对象不一致,属事实认定不清。关于2,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不成立。本案中,被告虽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临市监代告字[20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中载明了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了由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6日签收该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住宿证明以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6日,张某某人在昆明,并未在陕西,经庭审核实,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涉案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已经缴纳涉案罚款56204元,而被告于2020年2月16日才向原告作出临市监罚字[20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缴款数字涉案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一致,存在未罚先缴的问题。关于原告调取证据事情,因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已经被告承认,已无调取必要。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6日向原告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市监罚字[20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临潼区监管局上诉称,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也是设定该分公司的公司的违法行为,案件不存在立案、调查时的对象与处罚决定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形。市场监管部门既可以以公司为当事人,也可以设定该分公司的公司为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也属于公司的违法行为。上诉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方式为直接送达,被上诉人将签收日期填写为2020年1月6日属于自行放弃陈述申辩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罚款数额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数额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陕7102行初182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撤销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在涉案行政处罚立案、调查阶段的对象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对象不一致,属事实认定不清。并且,处罚程序违法,并未告知答辩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未送达处罚决定书之前,便没收违法所得并要求答辩人缴纳罚款,应当予以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西安临潼分公司成立。2016年5月30日,经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临潼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正确,并且程序合法。首先,关于涉案处罚的对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大唐公司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大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法定的其他组织承担其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即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予以处罚。上诉人临潼区监管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在立案程序、调查阶段以及最终处罚对象认定过程中,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处罚程序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第七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可知,直接送达即交付送达,是将有关执法文书直接交付受送达人签收的方式,以此保证执法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即使按照上诉人临潼区监管局主张,在处罚程序中依法将处罚对象由大唐分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大唐公司,亦应依法保障其相关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权利。上诉人临潼区监管局自述,2020年1月6日载有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中“收件人张某某,2020年1月6日”,系事后倒签。据此,上诉人临潼区监管局未能严格依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直接送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采用了有效方式将陈述、申辩等权利告知了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故依法不能视为法定的直接送达。
最后,关于被上诉人自行缴纳涉案罚款的问题。经审查,各方虽然对该事实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临潼区监管局存在要求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未罚先缴的违法问题,原审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锋
审判员 左 昆
审判员 魏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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