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02行初1829号



原告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明光路。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玉杏,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桃源路**

负责人雷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权利,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冬红,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玉杏,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利、张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临市监罚字[20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应当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020年2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为由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系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FG032615-2019)以及原告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后,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NO:FG032615-2019F),上述两个报告均得出检验产品不合格的结论,但是该结论不仅与事实完全不符,且与国家规定的家用报警器标准值相悖,被告以此作为认定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在原告处抽查时,利用原告工作人员缺乏经验之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了原告处未经过出厂检验流程的产品进行检验,该产品均为非销售的半成品。而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在此情况下却出具检验报告(NO:FG032615-2019),得出检验产品不合格的结论,明显存在检验对象错误,因此《检验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国家对家用报警器检测浓度规定的标准,在1%-25%LEL即可正常使用。原告的报警器经检验实测值为15.4%,属于正常范围。而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仅依据原告声明的标准值范围,便得出检验产品不合格的结论,明显与国家规定的家用报警器标准值相悖。因此,被告依据上述《检验报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依法不应当给予原告行政处罚。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于2020年2月16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载明,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但事实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并未曾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未告知,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充分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如前所述,被告称其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试问,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都未曾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如何得以行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所述不仅自相矛盾,且剥夺了原告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违反了法定程序。3、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便没收违法所得并要求原告缴纳罚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一,2019年12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要求原告一同前往西安银行临潼支行向西安市临潼区收费管理所缴纳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共计56204元;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载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第三,被告于2020年2月16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载明,原告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西安银行临潼支行,就上述事实而言,仅从时间上来看,被告系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前便要求原告缴纳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恰恰更进一步证明被告不仅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0年2月16日作出的临市监罚字【20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可燃气体探测器标准》(2)检验报告。

证明1.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在原告检测设备送检无法自行检测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工作人员缺乏经验之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了原告处未经过出厂检验流程的产品进行检验,明显存在检验对象错误,因此,《检验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以此作为认定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2.《检验报告》显示的检验值在国家标准范围内,因此,《检验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与实际相悖,而被告以此作为认定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情况说明2份、授权委托书;

证明1.被告处负责案涉行政处罚事宜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过程中对原告工作人员张龙存在违法诱导行为,因此,被告诱导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应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在处理案涉行政处罚事宜过程中存在违法倒签时间的行为。3.结合第3组证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2月16日,也就是说,被告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于2020年3月9日让原告补充总公司授权委托书,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份、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份、住宿凭证;3.《证明》;

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张龙于2020年1月5日至16日出差昆明,1月6日未签收也不可能签收被告自称已经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亦未充分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

证明1.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在原告检测设备送检无法自行检测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工作人员缺乏经验之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了原告处未经过出厂检验流程的产品进行检验,明显存在检验对象错误,因此,《检验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以此作为认定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2.原告工作人员张龙于2020年1月5日至16日出差昆明,1月6日未签收也不可能签收被告自称已经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亦未充分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系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便没收违法所得并要求原告缴纳罚款,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五组证据:1.现金交款单、2.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证明结合第3组证据,恰恰更进一步证明,被告系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便没收违法所得并要求原告缴纳罚款,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六组证据:视频、录音;

证明结合第3组证据,恰恰更进一步证明,被告系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便没收违法所得并要求原告缴纳罚款,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组证据:《询问通知书》(西安市监临代字[2019]03号)2份。

证明被告在处理案涉行政处罚事宜过程中存在违法倒签时间的行为。

被告辩称,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章等规定,被告具有对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二. 被告对原告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案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案件来源:2019年11月28日,被告接到市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通知单》显示,在国家组织的2019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原告受检的规格型号JT-DT516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结论为不合格。当日,被告予以立案,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其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2、认定的违法事实:经查,2019年6月2日,原告生产规格型号JT-DT516的测量范围为0―100%LEL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1000只,并进行销售,产品批次为19065161。该型号JT-DT516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生产成本40元/只,销售价48元/只。上述型号JT-DT516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山东产品质量研究院进行抽检,出具检验报告(NO:FG032615-2019),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报警动作值试验、方位试验、报警重复性试验项目不符合GB-15322.2-2003标准,依据《2019年可燃气体探测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不合格”。后原告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山东产品质量研究院复检后出具复检检验报告(编号:FG032615-2019F),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报警动作值试验、方位试验、报警重复性试验项目不符合GB-15322.2-2003标准,依据《2019年可燃气体探测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不合格”。2019年7月11日抽检样品送检之后,原告对上述型号JT-DT516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生产线进行检查,发现标定设备红外线分析仪出现市值误差偏高的问题,公司质检部发布暂停生产的通告,将分析仪送检维修,在厂区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并联系分销商陕西永图实业有限公司对同批次产品进行召回。截止2019年11月28日,原告销售上述型号JT-DT516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1000只。其中6只(被抽检)售价65元/只,其余994只售价48元/只,获得利润8102元。3、证据及证明目的(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单,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型号JT-DT516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为不合格商品;(2)现场笔录,证明涉案批次型号JT-DT516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在案件调查时无库存;(3)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批次型号JT-DT516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生产数量、销售价、销售数量及储蓄质量问题的原因。证明原告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4)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明相关证据签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4、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做出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6日,本局向原告送达了临市监代告字〔20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认定原告涉案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但是,原告在发现上述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暂停相关产品生产,对相关产品进行召回,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2月16日下发临市监罚字〔202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捌仟壹佰零贰(¥8102.00)元、罚款肆万捌仟壹佰零贰(¥48102.00)元的行政处罚。三、原告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1、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未对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检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且原告陈述了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起诉状中,原告称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检检验报告》“不仅与事实完全不符,且与国家规定的家用报警器标准值相悖,被告以此作为认定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能成立”,并称抽检程序存在问题,检验标准与国家标准值相悖,但是,2019年7月11日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单》显示,原告对抽检无异议,并签字盖章。《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单》均显示原告生产的型号JT-DT516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为不合格商品,且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未对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检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并称“已经申诉过了,没有异议,我们这一批次的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确实是不合格产品,当时是红外线分析仪在检测期内,疏忽未校对”。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情况说明》,也陈述了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2、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案卷资料显示,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临市监代告字[2019]1号),原告收件人为张龙,收件日期为2020年1月6日。张龙在送达回证上进行签字,并摁指印,且张龙为原告授权委托人。3、原告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法定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证据显示,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提起陈述申辩的法定期间,但原告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9日)内,未向被告递交陈述和申辩资料。另外,起诉状显示,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被告行政处罚告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未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是自己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利。4、被告未要求原告提前缴纳罚款,原告缴款行为属于自发行为。首先,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及被告内部相关要求,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要经局负责人进行审批并经局负责人会议审议。在该案审批和审议(2020年1月6日)之前,办案机构不可能知道罚款数额;其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很明显,被告不用担心罚款不缴纳,也不可能要求原告提前缴纳罚款,更不可能要求原告与执法人员一同前往银行缴纳罚款;再次,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原告与执法人员一同前往银行缴纳罚款相关证据; 四是原告缴纳罚款属于其自发行为,与被告无关。在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情况说明》,请求从轻处罚,该证据证明原告缴纳罚款时,被告未确定罚款数额。综上所述,被告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原告诉求主张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其诉求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罚【2020】79号);

3.送达回证;

4.行政处罚告知书(临市监代告字【2019】1号);

5.送达回证;

6.产品质量见得抽检/复查抽样单;

7.检验报告;

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

9.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

1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

1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单;

12.现场笔录;

13.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安市市监代【2019】001号);

14.送达回证;

15.询问通知书;

16.西安市市监代字【2019】03号送达回证;

17.询问笔录(2019.12.26);

18.情况说明(2019.12.30);

19.质量报告(2019.7.19);

20.召回公告(2019.7.20);

21.产品维修报价单(2019.11.5);

22.6月份生产计划、入库记录、出库记录、财务报表、销售记录;

2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24.授权委托书;

25.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6.检验报告;

27.红外线数据分析仪校准记录;

28.情况说明;

29.会议纪要;

30.付款回单;

31.一般缴款书;

32.结案审批表。

以上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12、15、16、3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3、6、7、8、9、10、11、13、14、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因来源和法,形式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存在日期倒签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2月16日向原告作出临市监罚字[2020] 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决定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8102元,罚款48102元,共计5620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作出临市监代告字[20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显示,2020年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张龙进行签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住宿证明以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6日,张龙人在昆明,并未在陕西,经庭审核实,被告承认2020年1月6日的送达回证是事后补签。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立案审批表中的当事人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分公司,同日的现场检查对象也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分公司,西安市监临代[2019]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西安市监临代字[2019]03号《询问通知书》的对象均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分公司,本案中涉案处罚决定的对象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缴纳涉案罚款56204元,该缴款数字与2020年2月16日向原告作出临市监罚字[2020] 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1.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对象是否正确;2.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告在立案审批、现场调查、责令改正以及调查询问环节中的对象均为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临潼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他组织,能够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但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的对象为本案原告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案、调查时的对象与处罚决定的对象不一致,属事实认定不清。关于2,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不成立。本案中,被告虽于2020年1月6日作出临市监代告字[20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中载明了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了由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6日签收该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住宿证明以及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6日,张龙人在昆明,并未在陕西,经庭审核实,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涉案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已经缴纳涉案罚款56204元,而被告于2020年2月16日才向原告作出临市监罚字[2020] 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缴款数字涉案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一致,存在未罚先缴的问题。关于原告调取证据事情,因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已经被告承认,已无调取必要。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6日向原告陕西大唐燃气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市监罚字[2020] 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



二0二0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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