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

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柏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81民初430号 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金塔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142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柏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6847577168。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姚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矿业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柏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忠建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忠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电费1,176,719.5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口头达成了《电力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力供应及相关服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和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电力服务费用。合同初期,被告尚能按时支付费用。然而,截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电力服务费用共计1,176,719.5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了变更:1.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2.截止的时间变更为2017年8月31日。 开庭审理中,原告韩城矿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5年度韩城市柏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一份。证据2:2016年度韩城市柏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一份。证据3:2017年度韩城市柏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一份。 证明目的:①截止2014年度,被告欠付电费975753.95元未付。②2015年度内,被告处共产生电费662724.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621528.18元,结合2014年度结转,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电费1016950.23元未付。③2016年度内,被告处共产生电费484974.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539379.3元,结合2015度结转,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电费962545.39元未付。④2017年度内,被告处共产生电费391704.6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77530.48元,结合2016年度结转,被告共欠原告1176719.58元未付。 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5年度电费结算单22张。证据2:2016年度电费结算单17张。证据3:2017年度电费结算单14张。 证明目的:①2015年年度内,被告共计产生电费662724.46元。②2016年年度内,被告共计产生电费484974.46元。③2017年年度内,被告共计产生电费391704.67元。 第三组证据:抹账协议5份。 证明目的: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井签订抹账协议,约定将案外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井欠付被告的排矸款以被告欠付原告的电费抵消,这也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力服务。 第四组证据:电费催缴通知书一份。 证明目的: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缴通知,通知其于2017年8月20日12时结清电费,否则将于2017年8月20日15时停止供电。被告方将该通知复印留存了一份。 被告柏忠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韩城矿业公司自2013年5月起至2017年8月负责向被告柏忠建材公司提供电力服务。原告韩城矿业公司每月向被告柏忠建材公司出具电费结算清单,被告柏忠建材公司***、***、***、***、***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5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23日,原告韩城矿业公司、被告柏忠建材公司以及案外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井签订抹账协议,约定将案外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象山矿井欠付被告柏忠建材公司的排矸款用以抵消被告柏忠建材公司欠付原告韩城矿业公司的电费,五次抵账协议共抵消电费680000元,被告柏忠建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韩城矿业公司支付了658437.96元。2017年8月份原告韩城矿业公司向被告柏忠建材公司送达了《电费催缴通知书》,催促被告柏忠建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12时结清欠付电费1,176,719.58元,否则将于2017年8月20日15时停止供电。后被告柏忠建材公司停产停业,欠付电费至今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辅助明细账单、电费结算单、抹账协议、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韩城矿业公司虽未与被告柏忠建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韩城矿业公司提供的电费结算单以及被告柏忠建材公司支付电费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韩城矿业公司依约向被告柏忠建材公司提供了供电服务,被告柏忠建材公司应当向原告韩城矿业公司支付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城市柏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电费1,176,71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0元,由被告韩城市柏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