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46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漫(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商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敏,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文萍、王玉波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纵横公司)、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555,000元(其中,2017年3月17日前的利息405,000元;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每月1.25%计算,每月利息50,000元,合计150,000元整;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期间利息按每月1.25%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6,000元(以4,000,000元为本金,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违约金为606,000元;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期间违约金按每月2%另行计算);以上两项合计5,16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4、被告武汉纵横公司、刘敏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8月25日分别向被告***转款2,400,000元、2,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此后,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协商另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25%,月利息5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本金在2018年1月22日一次性偿还,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以未还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武汉纵横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敏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本案连带责任人。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并未偿还本金,且自2018年8月2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纵横公司、刘敏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与刘敏系夫妻关系,***系武汉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需要向***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36%。***于2016年8月24日向***出借2,40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案外人王晓东向***出借2,600,000元。2017年1月22日,***(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武汉纵横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借款保证人,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每月利息为5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影响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以未还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30日,***出具《结算说明》,载明:“双方结算后同意,截至2017年1月17日5,000,000元的借款共产生利息715,000元,2017年1月18日起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仍按年利率36%计算,1,0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为90,000元整”,***在《结算说明》上书写“1,000,000元借款本金已于2017年3月17日还清”,并签字确认。2017年4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05,000元,按月息3%计息,2017年9月30日前本息一次付清”,该笔借款***未向***支付。
***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50,000元,3月17日偿还1,000,000元本金,3月21日偿还50,000元,4月21日偿还50,000元,5月19日偿还50,000元,6月21日偿还50,000元,7月21日偿还50,000元,8月21日偿还50,000元,9月21日偿还50,000元,10月20日偿还50,000元,11月14日偿还400,000元,11月20日偿还50,000元,12月21日偿还50,000元,2018年1月19日偿还50,000元,2月9日偿还50,000元,3月21日偿还50,000元,4月20日偿还50,000元,7月26日偿还150,000元,8月20日偿还5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2018年11月16日,***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维护自身权利,并支付律师费80,000元及保险费5,161元。
审理中,因***、武汉纵横公司、刘敏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结算说明》、《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王晓东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说明、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保全费收据、诉讼费收据、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就借款签订了书面协议,***也依约向***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按协议约定向***返还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约定5,000,000元借款本金利率为年利率36%,2017年1月22日双方约定上述5,0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元仍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剩下4,0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因前期年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定年利率上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月22日起5,0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剩下4,0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017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按每月50,000元的标准向***还款,系按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利息,***已支付完毕。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17日,***应支付利息为528,658元(5,000,000元×24%÷365天×150天+1,000,000元×24%÷365天×54天),2017年11月14日***偿还400,000元,尚欠利息128,658元。***与***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定从2018年1月23日开始,***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至2018年2月9日,***应支付违约金为44,712元(4,000,000元×24%÷365天×17天),***支付了50,000元,扣除应支付的违约金,剩余款项充抵其欠付利息,则2017年3月17日***尚欠利息123,370元(128,658元-50,000元+44,712元)。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尚欠违约金为204,986元(4,000,000元×24%÷365天×192天-300,000元),***应予以支付。从2018年8月21日起,***应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金清偿之日。因***违约导致本案诉讼,***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保险费5,161元,应当由***承担。武汉纵横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的上述还款义务及律师费、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刘敏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刘敏未在任何一项借款协议中签字,***亦未举证***借款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属于***、刘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8年1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又要求支付2018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对于***要求支付2018年8月23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7日之前的利息123,370元,支付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的违约金204,98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1日起的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保险费5,161元;
四、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莉莉
人民陪审员  何文萍
人民陪审员  王玉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郴
书记员胡舒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