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592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
负责人:文行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商广场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1499.18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9年9月6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0241.4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731740.61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9号25层B8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编号为81404028790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为84万元整,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到2019年4月11日止,以***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9号25层B8室房产进行抵押;被告***在协议尾部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处签名,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名。同日,双方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限额为84万元整,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即为年利率8.1%;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8年5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180419717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73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5%,即为年利率7.177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罚息、复息规定如上;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的授信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2014年4月21日,上述房屋在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武房他证昌字第××号。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3万元,但从2019年3月3日起,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2018年被告***、**登记离婚,罚息利率过高,希望酌情判决。
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贷款附属信息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7日登记离婚。截止2020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691499.18元、利息2076.70元、罚息124080.89元、复息371.61元,合计818028.38元。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其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清偿前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被告***名下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1499.18元;
二、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20年10月26日,利息2076.70元、罚息124080.89元、复息371.6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9号25层B8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59元、公告费23元,共计5582元,由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叶俊
书记员易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