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办事处七支沟西团结大道南3号车间栋9层1室。
法定代表人:郭铭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春,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号中商广场写字楼25层B09-10号。
法定代表人:成涌。
上诉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是与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其支付的主体应当是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海军工程大学干休所改造工程承包给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于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是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就算要承担支付责任,也只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一审要求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支付工程款的凭据,但是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有效期内不能提交有效的支付工程款的凭据。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针对海军工程大学的项目,由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之后发包给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所以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非常明晰。
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271.18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武汉干休所改建工程,工程中标价83950000元,2013年11月1日,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校务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海军工程大学干休所改造工程由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3950000元,工期366天。合同签订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收取管理费。2013年9月16日,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意向性协议》,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武汉干休所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从土方清理开始到扫地出门,劳务分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为418元每平方米。约定了泥工、木工、钢筋工、钢管脚手架等责任,以及缴纳保证金等。2013年9月30日,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武汉干休所改造工程的劳务由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为418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约20900000元。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需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约定了施工工期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共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依约施工,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19199776.58元,2015年5月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完工。2014年9月23日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2015年1月9日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2016年2月4日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共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2016年2月2日,土建竣工劳务分包终审表上确认劳务费为20666047.76元,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9199776.58元,尚欠1466271.18元劳务费未予支付。现该楼房已交付使用。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庭出示该公司向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意向性协议》以及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设立经营部,没有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的公章,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代表系邓博爱、朱少军与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意向性协议时的代表一致,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是与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后果应由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劳务施工,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劳务费。现该楼房已交付使用,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在一审庭前举证期间内、庭审中及庭后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向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差欠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66271.18元;二、由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损失,以1466271.18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54元,由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海军工程大学工程款结算情况》及相关支付凭证、收条,拟证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海军工程大学工程款后已向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74773575.63元,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有部分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并非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并非本案必须审核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发包关系中,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转包人而并非发包人,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发包人,且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系扩大了对发包人的解释,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武汉市先鹏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54元,由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4元,由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斌
审判员  胡丹丹
审判员  龚治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余文婷
书记员邬云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