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2执187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执行人: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号中商广场写字楼25层B09-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鄂010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46696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707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时没有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灏号
审判员 王国林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元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