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4918号
原告:北京刘国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昌平路380号院32号楼3单元402室。
负责人:刘国起,主任。
被告:中节能润达(烟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娟,山东旭冉(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旭冉(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刘国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刘国起事务所)与被告中节能润达(烟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烟台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起事务所负责人刘国起,被告润达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娟、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起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达烟台公司支付刘国起事务所律师费违约金24万元;2.判令润达烟台公司向刘国起事务所支付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3.75%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润达烟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湖南财信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诉湖南天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合同纠纷追加润达烟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一审基础代理费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一审律师基础代理费,除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一审律师基础代理费外,还应按律师基础代理费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该案件标的额大,起诉金额为2.35亿元,卷宗材料多,当事人多,时间跨度长,案情特别复杂,代理合同签定后,原告派律师先后五次飞赴烟台、长沙等地了解案情、调查涉案相关证据、与相关当事人沟通协调、到工商部门调取相关登记信材料、与了解案情的相关证人了解相关事实、出庭参加法庭组织的庭审及法庭谈话等。为了全力办理此案,这期间承办此案的原告再没有接手其他案件,全部精力用在此案的办理上,花费了大量时间对收集到的案件材料进行分类、阅卷、分析、整理、研判,先后撰写并向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答辩状、律师代理词、证据目录及律师代理补充意见等诉讼文书,花费了大量时间、心血和精力,其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充分认可。经过原告律师的努力,最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财信公司对润达烟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代理的润达烟台公司胜诉。原告从2020年5月正式代理此案到2021年4月15日下达判决书,尽职尽责,历时近一年,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全部代理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拖延,后来又以公司内部规定每月只能支付四分之一费用为由继续拖延。直到2020年11月6日才支付完毕,超过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4个多月。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除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外,还应按律师代理费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按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代理费时间和方式,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并支付自应当支付违约金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润达烟台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国起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大小是支付违约金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所以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受到了哪些损失,并且该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第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首先原告全面履行了代理合同的委托事项,为此我的委托人让我代为转达对原告的衷心感谢,并对刘国起律师的专业能力及职业素养给予高度的赞场,在此说一句:谢谢刘律师;关于被告没能按约定付款,在此予以说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央企规定每月只能就相关费用支付20万元,为了支付本案的代理费,四个月间,企业停止了对该类项目其他费用的支付,全部额度均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的80万律师费,这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尽其所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第三,虽然延迟付款,但被告并没有过错。1.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明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曾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因央企现要求统一配备专职法务,故今年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没有续签。原被告曾经多次合作代理案件,而且双方合作愉快,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情况非常了解。2.原告并无催告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状称“原告多次催促”,并非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催告方面的证据,比如书面的催告函、催告的联系人、电话录音、微信聊天等等任何形式的证据。3.原告在可以依合同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甲方未按约支付律师服务费或办案费,2020年5月19日签订合同,到付款截止日2020年6月30日,既然被告已经违约,原告为什么没有解除合同,反而积极地、完美地履行了合同的代理义务。4.原被告之间代理费的支付均是先开票后付款。80万代理费分四次、每次20万支付,每次都是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20万元,而非80万元),四至六天后被告再向原告账户转款,由此可证明,每月支付20万元律师费是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综合以上四点,足以证明被告延期付款,是与原告经过协商的,并且得到原告允许的,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第四,本案所涉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只就代理费进行过磋商;签订合同时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是80万的代理费,而非高额的违约金,以80万为本金索取24万违约金,违约期间129天,年利率高达到83.72%,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被告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高额违约金未作合理提示,被告延期支付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延期付款确实存在客观因素,被告虽然延期付款,但是得到原告的允许,所以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委托方润达烟台公司(甲方)与受托方刘国起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因与财信公司诉天瑞公司合同纠纷追加甲方为被告一案,自愿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国起律师作为甲方上述诉讼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五、甲、乙双方根据该委托诉讼事项法律事务标的额较大、难度较大、耗费律师工作时间较长、律师承担风险较重等因素,就本案乙方收取律师服务费商定:考虑到甲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乙方足额支付本案一审律师基础代理费800000元。如果甲方未按时向乙方足额支付一审律师基础代理费,除应当向乙方足额支付一审律师基础代理费外,甲方还应按律师基础代理费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不再向甲方提供律师法律服务、不再代理甲方出庭参加诉讼,并且乙方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而且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已收取的律师费和办案费视为甲方应交给乙方的违约金而不予退还甲方:第一,甲方坚持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第二,甲方未按约支付律师服务费或办案费;第三,甲方擅自变更、解除或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时,尚未交纳律师服务费的,除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总额的30%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解除合同当日交纳并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后,刘国起事务所委派刘国起律师代理了润达烟台公司涉诉的(2020)湘01民初731号案件(以下简称涉诉案件)。2021年4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在涉诉案件中未判定润达烟台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瑞达烟台公司共支付刘国起事务所律师费80万元,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20万元,于同年9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同年10月12日支付20万元,于同年11月6日支付20万元。
庭审中,本院询问刘国起事务所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何项实际损失。刘国起事务所称“实际损失是如果代理同样的案子,收取的费用是实际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2020)湘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润达烟台公司与刘国起事务所自2020年5月19日签订合同持续至2021年4月15日涉诉案件一审程序结束,故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润达烟台公司与刘国起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润达烟台公司对刘国起事务所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予以认可,故其应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考虑到甲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乙方足额支付本案一审律师基础代理费800000元。如果甲方未按时向乙方足额支付一审律师基础代理费,除应当向乙方足额支付一审律师基础代理费外,甲方还应按律师基础代理费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但润达烟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律师基础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润达烟台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刘国起事务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润达烟台公司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80000元。刘国起事务所主张对违约金再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节能润达(烟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刘国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违约金80000元;
二、驳回北京刘国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北京刘国起律师事务所负担3267元,已交纳;中节能润达(烟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筠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成旭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