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民终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支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禁,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泗渡居***村民组。
负责人:陈国庆,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明,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梦珊,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汇川区渝黔铁路(汇川段)建设协调指挥部。
负责人:庞自钊,该指挥部副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娟,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黔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泗渡居***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汇川区渝黔铁路(汇川段)建设协调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据以认定案涉鱼塘损失金额的依据系由泗渡镇指挥部与***村民组委托国润评估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因渝黔铁路公司在本案承担全额补偿责任系由人民法院嗣后作出认定,故在渝黔铁路公司未参加或未授权参加前述评估程序,尤其是评估值调整增幅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未征求责任主体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意见,径行根据现有评估报告作出裁判,程序违法。经向当事人释明,从公平角度出发,各方一致同意在一审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鱼塘损失进行评估,高低勿论。为妥善处理本案纠纷,重审期间应注意以下方面:1.渝黔铁路公司承诺鉴定费用由其预付;2.对案涉鱼塘损失认定方法,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仍按既有《资产评估报告》选用的成本法计算鱼塘市场价值;3.渝黔铁路公司针对《资产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依据、定额标准、成新率等问题上诉提出异议,对此在司法鉴定阶段应当反馈鉴定机构高度重视;4.渝黔铁路公司向本院提交处理相似情形下其他鱼塘赔偿(补偿)问题的证据,主张即便由其承担补偿责任,亦应按照当地征收标准进行补偿。对此,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先完成司法鉴定程序,再由人民法院判断采信鉴定结论还是采用其他标准进行补偿,当事人一致表示同意;5.二审期间,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水利站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时一并解决该程序问题;6.其他未尽事宜,以当事人诉辩意见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渝黔铁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罗小龙
审 判 员 付甫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禹 欣
书 记 员 吴 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