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行终1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天坪乡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强,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龙,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荣德巷县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龙斌,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钦,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岑,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坪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梓县政府)、一审第三人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资源)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黔铁路工程获得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703号建设用地批复,贵阳市息峰县、修文县、白云区、乌当区、云岩区、南明区,遵义市桐梓县、汇川区、红花岗区、遵义县境内集体所有农用地485.4039公顷需转为建设用地。2012年12月31日,贵州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印发黔铁建〔2012〕42号《重庆至贵阳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2月7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府办发〔2013〕31号《重庆至贵阳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中明确针对桐梓县各类征用地及房屋制定了统一货币补偿标准。2013年3月7日,桐梓县政府办公室印发桐府办发〔2013〕30号《重庆至贵阳土地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开展境内因渝黔铁路工程占地的征收补偿工作。
2014年3月3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明确天坪矿业公司位于渝黔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区域内,其享有采矿权所涉及的矿产资源属于压覆矿产资源。之后,渝黔铁路工程施工方在天坪矿业公司矿区内开始施工修建铁路,但桐梓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作出正式征收、征用补偿决定。遵义黔地源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受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渝黔铁路贵州境内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该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重庆至贵阳建设项目用地压覆桐梓县天坪乡萤石矿情况”,该结论明确载明:根据原《普查报告》资源量估算方法,结合实际压覆资源量情况估算,拟建铁路压覆桐梓县天坪乡萤石矿资源量21.6万吨。
天坪矿业公司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桐梓县政府作出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桐梓县政府于2018年7月17日正式作出桐府征决字〔2018〕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一、对被征收人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补偿。(一)关于进厂公路占地建设费用补偿。1.关于新修大坪子至厂区公路及中转、井口用土地租金,天坪矿业公司支付给村民的60540元由高铁指挥部给予补偿,由天坪矿业公司分别退还占地农户。2.关于修建公路工程费用问题。(1)新修的0.82公里,按22万元/公里计算,补偿180400元;(2)维修的2.785公里,按18万元/公里计算,补偿501300元;小计681700元。本项合计681700元。(二)关于采矿权资源补偿。根据桐梓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9月4日《关于08-矿-13号采矿权挂牌结果公告》(桐国土资公字〔2208〕27号),该宗采矿权由红山铁合金有限公司(天坪矿业公司)竞得,成交金额22万元。另外,天坪矿业公司于2011年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交纳了1800元登记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后来,由于天坪矿业公司在尚未开采的情况下就被渝黔快速铁路压覆矿区面积约370166平方米,压覆萤石矿资源量21.6万吨,因此,根据贵州省铁建办《关于印发贵州省铁路项目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征收补偿工作规定的通知》(黔铁建〔2016〕92号)精神,天坪矿业公司已向国土部门交纳的22万元采矿权竞价款和1800元办证费,合计221800元由铁路指挥部全额给予补偿。(三)关于被征收人河堡溪水电站损失赔偿问题。该水电站于2010年11月份停产。2013年因渝黔快速铁路土建八标的羊角隧道时损坏其引水沟已修复。电站取水点自然山沟和蓄水塘堆积淤泥约10000方,因此,一次性给予清淤补助费4万元,诉求的其它问题不予支持。
天坪矿业公司因不服桐梓县政府作出的桐府征决字〔2018〕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03行初5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征决字〔2018〕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由桐梓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征收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天坪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黔行终10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6日,桐梓县政府作出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征收补偿决定载明:一、一次性补偿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金221800元。(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当前市场条件下压覆资源量21.6万吨萤石矿应缴的价款为216000元,考虑到公司已实际交款220000元和办证花费1800元,合计补偿221800元)二、对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进厂公路占地及建设费用补偿742240元。(土地租金60540元;新修的0.82公里,按22万元/公里计算,补偿180400元;维修的2.785公里按18万元/公里计算,补偿501300元;合计742240元)。三、因现有采矿区的矿洞是姚定坤等人2003年前后开采后的废弃矿洞,不是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或有偿取得的。因此,对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补偿矿洞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从取得采矿权至桐梓县人民政府2013年发布有关征收公告期间未开采过萤石矿,也没有建成的设施设备需搬迁。因此,对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天坪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桐梓县政府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第一条一次性补偿天坪矿业公司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金221800元、第三条对被征收人天坪矿业公司矿洞损失不予补偿、第四条对被征收人天坪矿业公司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补偿的内容。二、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对征收、征用、压覆、占用原告合法开采的桐梓县天坪乡萤石矿矿区的采矿权依法进行补偿(总开采量21.6万吨—4.2万吨×2100元/吨,金额暂计为36540万元(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三、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征收决定作出前私自在原告采矿区内非法开采而导致的)损失9951万元及利息,该损失为:1.被告在未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前(2014年—2018年8月17日期间)强行非法占有、开采、填埋原告矿区的矿产资源损失为暂计8820万元(4.2万吨×2100元/吨=8820万元);2.被告在未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前被迫停产、停业损失、人工工资;3.被告在未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后应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以及人工工资和职工安置补偿等损失。4.固定资产矿洞200米修造成本11000元/米×200米;5.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上述所有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息全清时止。(以上各项损失金额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现场实测后作出的评估结论金额为准)。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应当以何为标准和依据。二、天坪矿业公司是否具有矿产资源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三、本案是否需委托评估鉴定。
关于焦点一,涉案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应当以何为标准和依据的问题。
天坪矿业公司对压覆萤石矿资源量21.6万吨无异议,对补偿价值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对其采矿权依法进行补偿,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项“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补偿范围原则上包括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目前,对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及补偿,该文件仍然有效。已生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089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渝黔铁路的修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被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以矿业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补偿范围,较好地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该文件作为参考,计算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为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以国资发〔2010〕137号文件作为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依据恰当,一次性补偿天坪矿业公司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金2218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坪矿业公司要求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天坪矿业公司是否具有矿产资源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的问题。
对于天坪矿业公司主张的矿产资源损失,天坪矿业公司请求桐梓县政府及渝黔铁路公司在未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前强行非法占有、开采、填埋其矿区的矿产资源损失为暂计8820万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桐梓县政府及渝黔铁路公司具有非法占有、开采、填埋其矿区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天坪矿业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天坪矿业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人工工资、搬迁费和职工安置补偿等损失,经查,因天坪矿业公司及其前身桐梓县红山铁合金有限公司从取得采矿权至桐梓县人民政府2013年发布有关征收公告期间未开采过萤石矿,且桐梓县红山铁合金有限公司从2008年至2013年入库税款为零,天坪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在税务机关设业登记至今入库税款为零,从另一方面印证未开采生产经营的情况。至于天坪矿业公司提交的酉阳县能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结算单、发票等依据,不能证明天坪矿业公司有开采生产经营的事实,而天坪矿业公司亦未提供设施设备需搬迁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天坪矿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天坪矿业公司主张固定资产矿洞损失,因现有证据证明采矿区的矿洞是姚定坤等人2003年前后开采后的废弃矿洞,不是天坪矿业公司建设或有偿取得的。因此,对天坪矿业公司要求补偿矿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天坪矿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不存在利息支付的基础。
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否需委托评估鉴定的问题。天坪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其上述各项主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因其上述各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无需进行评估鉴定,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一审法院对其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桐梓县政府作出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天坪矿业公司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天坪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桐梓县政府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1、国土资源部137号文件是国土资源部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赔偿范围的所作的指导性意见,只是最低的赔偿范围标准。矿业权人对矿山的投入和建设具有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因建设单位的压覆行为,按照137号文件的规定,矿业权人仅能收回投资成本,而丧失了未来获得投资回报的权利,对矿业权人显失公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两部分,137号文件规定的赔偿范围仅仅具有指导意义,不具有强制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2、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在上诉人矿区开挖隧道和采石,用作建筑材料,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应确认该开采行为侵权并予以赔偿。
桐梓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作为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依据是否恰当;2、天坪矿业公司是否具有矿产资源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以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作为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依据是否恰当。《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款确定了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目前,对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及补偿,该文件仍为有效。同时,本案渝黔铁路的修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被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以矿业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补偿范围,较好地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一审法院以该文件作为参考,计算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金额,不予准许天坪矿业公司的评估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天坪矿业公司是否具有矿产资源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的问题。
关于天坪矿业公司是否具有矿产资源损失的问题。天坪矿业公司请求确认桐梓县政府及渝黔铁路公司在未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前强行非法占有、开采、填埋其矿区矿产资源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要求对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天坪矿业公司不服桐梓县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天坪矿业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开采行为为侵权行为的诉请,已经超出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天坪矿业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人工工资、搬迁费和职工安置补偿及固定资产矿洞等损失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天坪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取得采矿权许可证至桐梓县人民政府2013年发布有关征收公告期间开采过萤石矿,同时,也没有提交修建矿洞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天坪矿业公司的利息支付请求,因其主张的上述损失未得到支持,从而不存在利息支付的基础,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坪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李道鸿
审判员 邹 慧
二〇二〇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羽秦
书记员李铧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