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与桐梓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3行初106号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天坪乡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强,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龙,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荣德巷县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龙斌,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俸贵,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钦,贵州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支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坪矿业公司”)因不服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下称“桐梓县政府”),作出的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桐梓县政府,第三人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渝黔铁路公司”)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坪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强、邹兴龙,被告桐梓县政府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杨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钦,第三人渝黔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坪矿业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桐梓县政府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第一条一次性补偿天坪矿业公司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金221800元、第三条对被征收人天坪矿业公司矿洞损失不予补偿、第四条对被征收人天坪矿业公司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补偿的内容。二、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对征收、征用、压覆、占用原告合法开采的桐梓县天坪乡萤石矿矿区的采矿权依法进行补偿(总开采量21.6万吨—4.2万吨×2100元/吨,金额暂计为36540万元(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三、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征收决定作出前私自在原告采矿区内非法开采而导致的)损失9951万元及利息,该损失为:1.被告在未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前(2014年—2018年8月17日期间)强行非法占有、开采、填埋原告矿区的矿产资源损失为暂计8820万元(4.2万吨×2100元/吨=8820万元);2.被告在未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前被迫停产、停业损失、人工工资;3.被告在未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后应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以及人工工资和职工安置补偿等损失。4.固定资产矿洞200米修造成本11000元/米×200米;5.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上述所有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息全清时止。(以上各项损失金额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现场实测后作出的评估结论金额为准)。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4日以拍卖方式取得了桐梓县天坪乡萤石矿采矿权后,便对矿山投入了巨额资金用于修建公路和添加机械设备来扩大天坪公司的生产的产能,待原告进一步的完善扩大生产所需的相关手续正欲加大生产时,被告下属的桐梓县尧龙山镇人民政府(原桐梓县天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尧龙山镇政府)于2013年8月找到原告称,原告所经营的萤石矿采矿区域将要被被告进行征收、征用(用于筹建渝黔快速铁路),为避免不必要的投入,被告便要求原告暂缓对矿区进行扩建和生产,并要求原告保持现状。此后,被告组织成立的桐梓县渝黔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及相关单位于2014年3月到原告矿区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后,做出将要整体征收、征用、全面压覆上述矿区的意向性意见(但该意向性的意见此后并未正式通知和送达原告)。事后,被告对于是否征收、征用或全面覆盖原告矿山的这一事情也从此就没有了下文。在随后的几年期间,被告对原告矿山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征收、征用的决定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在原告合法使用的上述矿山的矿区强行开挖隧道和采石,同时还将原告矿区开挖的萤石矿加工成石粉、砂石(用于搅拌成混凝土)用作施工工地的建筑材料。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和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或给予以补偿和赔偿,但被告却以原告采矿权己经失效为由,拒不补偿。此后,原告在多方反映和到现场维权、报警等救助措施均无果后,又历经过多年的诉讼过后,被告才于2018年7月17日才正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此后因被告所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公正,经原告再次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03行初50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依法撤销了桐梓县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并责令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征收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该判决后将该案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审理维持了(2018)黔03行初501号行政判决。在判决生效后,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6日再次对天坪萤石公司作出了桐府征决字〔2019〕10号征收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该补偿决定的内容和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市场价格,具体事项为:1.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载明,被告对征收原告矿区采矿权的补偿仅有22.18万元,而实际价值为4.6亿元;2.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条对原告依法取得的天坪萤石矿洞补偿请求未予支持、第四条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补偿请求也未予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在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予补偿的决定于法无据,其赔偿和补偿的金额与原告的损失相差甚远,该征收决定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另外,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决定还遗漏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具体遗漏事项有:1.征收前被迫停产、停业的损失以及人工工资、采矿权取得的成本、社保等相关福利待遇;2.征收决定作出后停产、停业的损失以及职工的工资和安置补偿等损失费用;3.矿区内的固定资产。

天坪矿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十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权许可、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的生产规模、矿区面积、开采深度的有关情况、矿区具有合法的采矿资格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采矿许可的时间(2011年-2016年3月3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矿区开挖采石、压覆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压覆、非法开挖事实,该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2018年7月17日被告作出的桐府征补决字〔2018〕2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2019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的桐府征补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1.被告对原告矿区征收的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说明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征收决定作出前的所有采石、开挖等行为均为违法和侵权。2.桐府征补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只是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对2018年7月17日被告对桐府征补决字〔2018〕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这个行政征收征用行为的重作行为。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采矿权资源补偿的内容中,征收、征用、压覆、占用原告被渝黔铁路压覆矿区面积约370166平方米,压覆萤石矿21.6万吨的客观事实。该决定说明原告的矿山已经被全部压覆,该矿山的生产系统已经无法正常生产,现在已经处于必须关闭状态,被告作为征收主体应该对原告的所有资源(含压覆和未压覆的矿产资源)、矿区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组证据:现场相片。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在原告矿区开挖隧道和开采矿石加工碎石的行为,进一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侵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按照原告的实际矿产价值(市场评估价值)进行赔偿和补偿。

第四组证据:1.2014年3月3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采矿权《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查询申请表》;2.2015年6月19日由其提交资料的通知单;3.2015年8月7日桐梓县黔渝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出具给原告收到天坪萤石矿、河堡溪水电站汇编资料收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就没有将原告的矿区列入整体征收、征用压覆的区域,且未予下达征收决定书,说明征收决定下达以前的所有开挖、采石行为均不是征收、征用行为而是违法和侵权行为,该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均应按当时的市价按实实际价格进行赔偿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2012年11月28日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遵义黔地矿业勘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重庆至贵阳建设项目用地压覆桐梓县天坪乡萤石矿情况、萤石矿资源量估算图、萤石矿评估图(26—36页)。证明:被告征用原告萤石矿矿区萤石矿的用地压覆情况,原告被压覆的资源量为21.6万吨,被告应该对资源量(储量)的价款来评估后对原告进行补偿,而不是采取退还税费的方式来补偿原告。

第六组证据:1.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及其生效证明;2.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及其生效证明;3.桐梓县渝黔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桐渝黔指函(2017)17号关于请求确认渝贵铁路羊角二号隧道是否压覆萤石矿矿产资源的函;4.桐梓县渝黔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桐渝黔指函(2018)01号关于天坪萤石矿业公司进一步完善征收补偿资源的通知。证明:被告是在法院作出责令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决定的生效判决后,被告才开始对原告正式下发和制作征收决定,据此说明,被告此前在原告矿区开挖矿石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在征收决定之前开采的矿石应按市价赔偿原告。

第七组证据:1.2013年8月8日尧龙山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开工迟延的情况说明;2.刘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3.2013年8月3日原告向遵义市安监局呈送的开工申请。该组证据原告矿区在征收前开工迟延是因村民阻扰所致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1.尧龙山镇政府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直至2015年12月2日一直在申请复工生产,但是被告及其各职能部门确迟迟不予同意和答复,并要求暂缓扩建和投产,尽量维持现状,从而导致原告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但是该停工状态并不是原告的过错和不具备开采条件而停产停业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2018年11月7日尧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调证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未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前就开挖矿区矿石用于工地,该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合法采矿权的利益受损,该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予以赔偿。

第十组证据:萤石矿买卖合同、矿石款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原告的矿山被政府责令停业前处于营运状态。

第十一组证据:桐梓县经贸局与河堡溪前身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总公司之间关于红山铁合金公司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座谈纪要。证明:被告征收原告矿区后就应依法对原告的职工和人员的相关补偿,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二组证据:重庆至贵阳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的补偿应该采取评估计价的方式补偿。

第十三组证据:矿井土地租用协议及租金收条、矿洞相片。证明:矿井是原告投资享有使用权,而且是投入生产经营的事实,故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和相关费用,同时矿洞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组: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桐国土资公字〔2008〕27号招拍挂公告及报价单、申请等。证明:原告矿山是有偿取得的事实。

被告桐梓县政府答辩称:一、桐梓县政府对天坪矿业公司的征收补偿行为是严格按照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市、县关于重庆至贵阳扩能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渝黔铁路工程”)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进行的,具备合法性。重庆至贵阳扩能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渝黔铁路”)是获得国家发改委立项批复,其建设用地依法获得国家国土部门批准,并由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征用,本案所涉及的天坪萤石矿属于渝黔铁路压覆范围。因此桐梓县政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渝黔铁路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对天坪矿业公司作出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述征收行为具备合法性,应予以维持。二、桐梓县政府作出的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桐梓县政府对天坪矿业公司采矿权补偿金额确定是严格按照省、市、县各级渝黔铁路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与调整矿业权价款缴纳标准的通知》、《贵州省铁路项目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征收补偿工作规定的通知》等依据,并征询了桐梓县自然资源局对天坪矿业公司被压覆资源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取得采矿权应缴价款后向天坪矿业公司作出,其补偿的项目、标准、金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也符合天坪矿业公司资产及采矿权的实际情况。三、天坪矿业公司要求对其进行非法占用、开采以及固定资产和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桐梓县政府及第三人并未对天坪矿业公司的矿产进行非法占用和开采。2.桐梓县政府经核实和调查,已经对天坪矿业公司的进厂公路和建设费用进行了补偿。天坪矿业公司主张的矿洞是原废弃矿洞,不是天坪矿业公司修建或有偿取得。3.天坪矿业公司从取得采矿权至2013年发布征收公告期间并未实际开采和运营,现场也没有相关的设施设备。综上,天坪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桐梓县政府为证明其所作的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至贵阳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09〕450号);1.2国家发改委关于重庆至贵阳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基础〔2009〕778号);1.3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至贵阳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1.4贵州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至贵阳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1.5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至贵阳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1.6桐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至贵阳土地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征收补偿行为是严格按照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市、区关于渝黔铁路工程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进行的具备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2.1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黔03行初501号;2.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黔行终1089号;2.3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邮政妥投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三组证据:3.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3.2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与调整矿业权价款缴纳标准的通知》;3.3《桐梓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回复“桐梓县渝黔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关于请求计算桐梓县天坪萤石矿矿权价款的函”的函》。证明:被告以国土资发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作为案涉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依据,并查明了当前市场条件下其所应缴纳的价款之后,对原告作出矿产资源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四组证据:4.1《桐梓县渝黔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关于请求帮助查询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的函》;4.2《国家税务总局桐梓县税务局证明》。4.3《桐梓县渝黔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通知》;4.4《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回复》;4.5张光文证实材料;姚定坤调查笔录;姚长忠调查笔录;姚福康调查笔录;张光碧调查笔录。4.6桐梓县渝黔快速铁路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工作人员调查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固定资产以及经营开采情况进行了详细核实。经查:1.原告的固定资产投入仅为进厂公路,被告已经对其进行补偿。2.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未实际经营开采,也不能提供停产停业损失的相关依据。

第三人渝黔铁路公司述称:一、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标准已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提出的赔偿计算方式应予以驳回。二、我方组织渝黔铁路建设程序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法开采矿石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

渝黔铁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庆至贵阳扩能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基础〔2010〕2855号);2.《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至贵阳扩能改造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703号;3.渝黔铁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渝黔铁路的建设方案、用地、规划均取得国家相关部委、贵州省的批复,渝黔铁路公司在规划用地内建设渝黔铁路是合法行为。第二组:1.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2.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证明法院已经裁决渝黔铁路占用天坪萤石矿不属于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争议,系政府履行行政职责范围,应由桐梓县政府作出征收行为,并依法进行补偿。渝黔铁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十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第四组证据第1、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3、4份证据证据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征收补偿的客观事实,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第四组证据认为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三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原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渝黔铁路工程获得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703号建设用地批复,贵阳市息峰县、修文县、白云区、乌当区、云岩区、南明区,遵义市桐梓县、汇川区、红花岗区、遵义县境内集体所有农用地485.4039公顷需转为建设用地。2012年12月31日,贵州省铁路建设办公室印发黔铁建〔2012〕42号《重庆至贵阳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2月7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府办发〔2013〕31号《重庆至贵阳扩能改造工程遵义市土地和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中明确针对桐梓县各类征用地及房屋制定了统一货币补偿标准。2013年3月7日,桐梓县政府办公室印发桐府办发〔2013〕30号《重庆至贵阳土地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开展境内因渝黔铁路工程占地的征收补偿工作。

2014年3月3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明确天坪矿业公司位于渝黔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区域内,其享有采矿权所涉及的矿产资源属于压覆矿产资源。之后,渝黔铁路工程施工方在天坪矿业公司矿区内开始施工修建铁路,但桐梓县人民政府一直未作出正式征收、征用补偿决定。遵义黔地源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受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渝黔铁路贵州境内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价,该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重庆至贵阳建设项目用地压覆桐梓县天坪乡萤石矿情况”,该结论明确载明:根据原《普查报告》资源量估算方法,结合实际压覆资源量情况估算,拟建铁路压覆桐梓县天坪乡萤石矿资源量21.6万吨。

天坪矿业公司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黔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桐梓县政府作出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桐梓县政府于2018年7月17日正式作出桐府征决字〔2018〕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一、对被征收人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征收补偿。(一)关于进厂公路占地建设费用补偿。1.关于新修大坪子至厂区公路及中转、井口用土地租金,天坪矿业公司支付给村民的60540元由高铁指挥部给予补偿,由天坪矿业公司分别退还占地农户。2.关于修建公路工程费用问题。(1)新修的0.82公里,按22万元/公里计算,补偿180400元;(2)维修的2.785公里,按18万元/公里计算,补偿501300元;小计681700元。本项合计681700元。(二)关于采矿权资源补偿。根据桐梓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9月4日《关于08-矿-13号采矿权挂牌结果公告》(桐国土资公字〔2208〕27号),该宗采矿权由红山铁合金有限公司(天坪矿业公司)竞得,成交金额22万元。另外,天坪矿业公司于2011年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交纳了1800元登记费和采矿权使用费。后来,由于天坪矿业公司在尚未开采的情况下就被渝黔快速铁路压覆矿区面积约370166平方米,压覆萤石矿资源量21.6万吨,因此,根据贵州省铁建办《关于印发贵州省铁路项目建设压覆矿产资源征收补偿工作规定的通知》(黔铁建〔2016〕92号)精神,天坪矿业公司已向国土部门交纳的22万元采矿权竞价款和1800元办证费,合计221800元由铁路指挥部全额给予补偿。(三)关于被征收人河堡溪水电站损失赔偿问题。该水电站于2010年11月份停产。2013年因渝黔快速铁路土建八标的羊角隧道时损坏其引水沟已修复。电站取水点自然山沟和蓄水塘堆积淤泥约10000方,因此,一次性给予清淤补助费4万元,诉求的其它问题不予支持。

天坪矿业公司因不服桐梓县政府作出的桐府征决字〔2018〕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黔03行初5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桐府征决字〔2018〕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由桐梓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征收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天坪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黔行终10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6日,桐梓县政府作出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征收补偿决定载明:一、一次性补偿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金221800元。(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当前市场条件下压覆资源量21.6万吨萤石矿应缴的价款为216000元,考虑到公司已实际交款220000元和办证花费1800元,合计补偿221800元)二、对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进厂公路占地及建设费用补偿742240元。(土地租金60540元;新修的0.82公里,按22万元/公里计算,补偿180400元;维修的2.785公里按18万元/公里计算,补偿501300元;合计742240元)。三、因现有采矿区的矿洞是姚定坤等人2003年前后开采后的废弃矿洞,不是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或有偿取得的。因此,对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补偿矿洞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从取得采矿权至桐梓县人民政府2013年发布有关征收公告期间未开采过萤石矿,也没有建成的设施设备需搬迁。因此,对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天坪矿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应当以何为标准和依据。二、天坪矿业公司是否具有矿产资源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三、本案是否需委托评估鉴定。

关于焦点一,涉案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应当以何为标准和依据的问题。

天坪矿业公司对压覆萤石矿资源量21.6万吨无异议,对补偿价值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对其采矿权依法进行补偿,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项“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补偿范围原则上包括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目前,对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及补偿,该文件仍然有效。已生效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089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渝黔铁路的修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对被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以矿业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补偿范围,较好地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该文件作为参考,计算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以国资发〔2010〕137号文件作为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依据恰当,一次性补偿天坪矿业公司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金2218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天坪矿业公司要求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天坪矿业公司是否具有矿产资源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的问题。

对于天坪矿业公司主张的矿产资源损失,天坪矿业公司请求桐梓县政府及渝黔铁路公司在未作出征收、征用决定前强行非法占有、开采、填埋其矿区的矿产资源损失为暂计8820万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桐梓县政府及渝黔铁路公司具有非法占有、开采、填埋其矿区的行为,故本院对天坪矿业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天坪矿业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人工工资、搬迁费和职工安置补偿等损失,经查,因天坪矿业公司及其前身桐梓县红山铁合金有限公司从取得采矿权至桐梓县人民政府2013年发布有关征收公告期间未开采过萤石矿,且桐梓县红山铁合金有限公司从2008年至2013年入库税款为零,天坪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在税务机关设业登记至今入库税款为零,从另一方面印证未开采生产经营的情况。至于天坪矿业公司提交的酉阳县能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结算单、发票等依据,不能证明天坪矿业公司有开采生产经营的事实,而天坪矿业公司亦未提供设施设备需搬迁的依据,故本院对天坪矿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天坪矿业公司主张固定资产矿洞损失,因现有证据证明采矿区的矿洞是姚定坤等人2003年前后开采后的废弃矿洞,不是天坪矿业公司建设或有偿取得的。因此,对天坪矿业公司要求补偿矿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天坪矿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本院未予支持,故不存在利息支付的基础。

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否需委托评估鉴定的问题。天坪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上述各项主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其上述各项主张本院未予支持,故无需进行评估鉴定,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本院对其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桐梓县政府作出桐府征决字〔2019〕10号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天坪矿业公司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桐梓县天坪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一雷

审判员  李玉振

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陶晓梅

书记员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