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9民初7712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福
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渝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8992846J。
法定代表人:鲜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9034711G。
法定代表人:王明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652944。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成渝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渝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小 会
人民陪审员 余方亮
人民陪审员 郭 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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