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3民初11185号
原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原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