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大联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广大联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丽萍,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广大联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和源酒店)与被上诉人武汉广大联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大公司)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内乡和源酒店于2013年5月22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广大公司对其承包和源酒店4-21层室内装饰工程返工,按四星级评定标准重新装修;2、武汉广大公司按每日20000元支付和源酒店因返工停业期间的损失赔偿金;3、武汉广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40000元。原审诉讼中,武汉广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内乡和源酒店支付拖欠工程款17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内乡和源酒店变更诉讼请求为:1、武汉广大公司退还工程款165.214万元;2、武汉广大公司对完成的装饰工程承担维修义务;3、武汉广大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4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内乡和源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和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武汉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新、郭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0元,退还内乡和源大酒店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