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民初7795号
原告:**物业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原名称为**物业有限公司宁波江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096199455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宁波万华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08941552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物业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分公司)诉被告宁波万华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天居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州分公司起诉称:万华天居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与城博(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华天居公司向城博公司租赁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广场××幢××室的房屋作为办公之用,租赁面积为421.2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同时,万华天居公司与**鄞州分公司签订了《商业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鄞州分公司为万华天居公司租赁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鄞州分公司对水电费提供代收代缴服务。租赁期间,电费由城博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供电局。后万华天居公司因经营问题提出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7月中旬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2019年6月30日为合同解除日。2019年7月3日,**鄞州分公司曾向万华天居公司出具《办公电费缴费通知单》,要求万华天居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所欠缴的电费19842.11元,但万华天居公司不予理睬。后虽经**鄞州分公司以多种方式催缴,万华天居公司仍无动于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华天居公司向**鄞州分公司支付所欠电费19842.11元,并按日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鄞州分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诉争电费系由城博公司代缴的,而其提交的证据《历月电费明细》亦显示用电户名为城博公司,证据《办公电费缴费通知单》也载明要求万华天居公司将所欠电费汇入城博公司的银行账户。可见,虽然**鄞州分公司与万华天居公司签订的《商业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鄞州分公司可为万华天居公司代缴电费,但事实上**鄞州分公司并未代缴,而是由城博公司代缴的,故万华天居公司若确实欠缴诉争电费,享有追偿权的主体显然应是城博公司,而非**鄞州分公司。因此,**鄞州分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物业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元,退还给原告**物业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