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号民初18841号
原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宁波万华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南路16、18、32号(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894155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万华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天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所欠劳务费余款10500元、材料费750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起诉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华天居公司答辩称:对于劳务费,共计24000元,其已支付原告14500元,因原告做工未做好扣除2000元,尚欠7500元未付;对材料费,其没有让原告购买材料,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万华天居公司与案外人***(班组长)签订《木工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施工项目镇海新桥网吧的木工工程由***施工,吊顶、护墙、吧台、隔断等处承包费共计24000元,工期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8日;木工完工验收合格后,发放承包费70%,剩余尾款待工程尾款收进后结算;凡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及原材料由班组赔偿等等。后***将上述木工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原告亦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同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8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原告需在同年8月30日前将新桥网吧的门及不锈钢修复完毕,通过被告验收后支付木工人合同金额的70%工程款,结算付款后支付木工人工合同金额的2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等等。同日,原告支付原告木工人工费5000元。同年11月6日,被告因原告未能完成收尾工作扣除原告人工费2000元,并承诺尾款8500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被告在领款凭证单上“小类别及说明”处注明:总价24000-2000(未收尾),已付5000+本次8500,未付8500,原告亦在该领款凭证单上签名。同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木工人工费8500元。201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新桥网吧人工费8500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木工人工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因新桥网吧收尾向第三方支出木工点工800元及管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工工程施工合同书》、后期木工扫尾工程费用单、被告2019年6月4日出具的《协议》及被告提供的《木工工程施工合同书》、领款凭证单及后期木工扫尾工程费用单、双方同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支付业务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将涉案木工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扣减原告人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概况承受了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其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因原告未能完成收尾工作,致使被告额外支出人工点工及管理费2800元,被告扣减原告人工费2000元在此范围之内,应属合理,且被告在领款单上“小类别及说明”处注明,原告亦在该领款单上签字,被告对此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剩余劳务费,扣除上述应扣减的2000元及2019年10月25日支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7500元。对于利息,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尚不确定,鉴于被告承诺尾款8500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故可自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51.57元。原告主张材料费75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被告指示购买,且未能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万华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元,并支付利息251.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宁波万华天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 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