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4873号
原告: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庄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芳,女。
被告:段可欣,女,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可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芳、被告段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人事主管,在明知公司关于员工请假流程及要求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请假,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旷工三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可欣辩称,其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均有请假并通过批准,且在上班后即通过OA系统提交了请假申请,原告以其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劳动合同、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OA系统截图、员工手册、裁决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被告入职北京晶众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年9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招聘主管,月基本工资3,300元、岗位工资6,600元、绩效工资1,100元、月度补贴200元。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假期未提前OA申请也未获批准前提下,擅自缺勤、旷工三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该日。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2019年12月6日,该委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员工手册》休假管理办法4.3条规定:员工请假应事先通过OA填写《请假申请表》,审批通过后将作为考勤依据;因病或发生紧急事件无法事先请假者,应于当日电话请假,并于上班当日补办请假手续。4.4条规定:员工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岗位或不到岗者,除因临时发生疾病或重大事故,均按旷工处理。员工奖惩2.2.3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视为严重违纪,公司送达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其中第40项规定连续2天或半年内累计3天旷工,月累计迟到/早退10次以上者。
2.2019年10月7日,被告与其上级宓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宓姐,我明天回不去辽,我朋友九号在义乌结婚,让我去当伴娘,要十号到公司了。宓芳:行,手上有什么着急的事情嘛。”
3.2019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OA系统填写《请假申请表》显示:请假时间: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请假事由:朋友结婚,外地参加婚礼,请假三天。
再查明,1.仲裁中,原告确认承继被告在北京晶众智慧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年限。
2.原告对仲裁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请假不属于因病或紧急事件,未经事先申请并得到批准属于旷工。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7日被告曾通过微信向其上级宓芳申请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9日两天假期,并得到宓芳的肯定答复。2019年10月11日,被告也有通过OA系统履行补假手续,故原告主张该两日被告属于旷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0月10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确有不当,但鉴于原告系以被告存在三天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并无不当,原告应以此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段可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