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811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庄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上诉人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晶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曾自行在OA系统中申请离职,但在完成审批流程前又自行撤回申请,可见其有离职意愿。***在OA系统中请假也没有完成审批流程,公司视为其旷工并无不当,故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其除了在OA系统中请假外,也向其上级进行了报备,并得到准许,晶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不同意上诉人晶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判决:一、驳回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晶众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组、***的离职申请表截图一组,证明***于2019年9月18日提交离职申请表后又自行撤回,意图谋求公司的离职补偿。***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离职手续没有完成审批,没有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晶众公司以***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故***在2019年9月18日提交离职申请表后又自行撤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关于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请假,***已经事先告知其上级,并得到肯定答复,***事后亦在OA系统中提交补假手续。现晶众公司主张***在该两日旷工,缺乏依据。故***不构成旷工三日的事实,晶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晶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哲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