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6459号
原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胡楼村。
法定代表人:桑月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颜伟(实习),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广陵路西侧(涟水县金喜来服饰有限公司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桑有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涟水县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润建设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淮安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业公司)为第三人。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暂定300万元及利息,具体待对账后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八润建设公司将涟水县中天名人湾小区9号楼、10号楼之间的二层商铺出卖给被告,约定单价为每平方4000元,最终价以测绘面积乘以单价作为总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再支付购房款50万元,违约按月息三分计算。现被告亦逾期付款,根据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核算,被告现尚欠原告款项300万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目前双方对账困难,且涉案房屋被第三人中天置业公司抵押至银行,至今没有解除抵押,威胁到被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天置业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是本公司以工程抵款的方式抵给原涟水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将房屋出卖他人,本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八润建设公司(原涟水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淮安市涟水县商铺,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4000元定价,约合总价款为人民币肆佰万元,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最终价以测绘面积乘以单价作为总价。2、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三日内需交首付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协议生效。3、乙方需在2016年元月30日前再次交付购房款伍拾万元,违约按月息叁分计算。4、余款在以后甲乙双(方)认定的工程款中抵付,确保两年内结清。双方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后不论哪方都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其首付款50%作为违约赔偿金不退还(甲方违约同等)。”原告八润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桑友桂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后二层商铺10号楼205室交给了乙方,但双方就已付款及相关工程款结算等产生争议,所涉房屋亦被第三人中天置业公司抵押给银行。
审理中,原告八润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中天置业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的银行抵押权尚未涤除。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结算证明、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八润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房屋买卖关系中具有以房抵债性质,经释明原、被告均未表示解除合同,但案涉房屋设立了银行抵押权,被告据此对债务履行进行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抵押权仍未涤除,故对被告***所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原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6491462;被告***:6232636100146491470)。
审判员  孙爱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汤登云
书记员房子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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