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290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徐一苇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胡楼村。
法定代表人:桑月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薛业中,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润公司)、第三人薛业中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徐一苇、被告八润公司、第三人薛业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起,原告跟随第三人,在被告承建的中天名人湾小区做木工工作。原告的工资为310元一天,并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2020年7月4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不慎将左手指割伤,造成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后在涟水安东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八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招聘或者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做工,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不清楚。本案原告曾于2021年2月诉讼至涟水法院,主张相应的赔偿事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确认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并未主张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业中述称,本案涉及的工程为第三人承包,对原告如何去工地第三人不清楚,从考勤记录看原告并没在工地上做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八润公司(原涟水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天名人湾小区7#、8#土建安装工程。2020年1月20日,被告八润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薛业中(乙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完成甲方交付的7#、8#楼及地下人防施工图中所有涉及木工作业的工作及配合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的工作。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人薛业中处有个段姓带班人员,段某找其哥哥干活,原告跟随其哥哥到工地干活,段某称其老板是第三人薛业中。2020年7月4日原告第一天到中天名人湾工地做木工,当天上午约9时工作时不慎割伤左手拇指,后段某与在场工人齐正权将原告送往涟水安东医院治疗。被告一直知道这事,并将原告自己垫付的7000多元医疗费打入原告账户。为此,原告提供了齐正权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其在中天名人湾小区工地上班时受伤的事实。
2021年4月2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涟劳人仲不字[2021]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劳人仲不字[2021]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证人证言、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示、工地照片、被告工商信息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据上,根据本案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其被招用、受伤、治疗的过程,难以认定原告***因其于2020年7月4日在中天名人湾工地做木工即与被告八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6232636100141108483;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108475。)
审 判 员 周建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莲
书 记 员 姚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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