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290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实习),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扣除的税金161404.7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8384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涟水县轧花厂安置小区1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告知原告中标税金为6.18%,原告在此情况下同意由被告代扣。近期原告无意中知悉,原告所做上述工程中标税金仅为3.28%,因此,被告从原告处多扣税金161404.72元,并由此造成83843.08元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八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结算达8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对工程款的结算各方均无异议,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在结算工程款时各方均无异议,所扣取的税金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原告***从涟水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处承建涟水县轧花厂安置小区13号楼工程,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轧花厂安置小区13号楼设计面积车库层面积约728㎡,一至六层面积约3726㎡,阁楼层面积约344㎡,合计面积约4798㎡。2012年11月8日,永安公司(甲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扎(轧)花厂安置小区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扎(轧)花厂安置小区15#楼门面从东到西1-8归***所有,9-16归***所有。二、门面价格为3500/㎡。三、此门面抵中天名人湾小区六套商品房,多增少补。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轧花厂安置小区工程于2013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其中工程总价款为5565680元(4798*1160),质保金为278284元,税收为343959元,挂证费为7000元,管理费55657元。结算后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永安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变更为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图、结算明细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受被告欺骗称中标税率为6.18%,故以此标准结算,但今年初才知道税率为3.28%;对此,被告**双方自愿以税率6.18%结算,不存在欺骗,同发包方约定中标税率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所涉工程已完工,且就包含税金343959元(5565680*6.18%)在内的工程款已形成结算合意,并依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工程款的结算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时税金比例存在多扣除的情形,要求返还多扣除的税金。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工程款结算中关于税金比例的内容无效或存在可撤销内容,原告虽主张双方结算税金比例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欺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自2014年双方结算至本案起诉,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提出结算异议,综上,原告的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原告***:6232636100152193960;被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52193952)。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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