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民初293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实习),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扣除的税金14593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8220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涟水县轧花厂安置小区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告知原告中标税金为6.18%,原告在此情况下同意由被告代扣。近期原告无意中知悉,原告所做上述工程中标税金仅为3.28%,因此,被告从原告处多扣税金145930元,并由此造成82201.05元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涟水县轧花厂安置小区15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18年10月23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涟水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49457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同意按永安公司提供的测绘报告中总面积结算工程款,税款按6.18%由永安公司代扣,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苏0826民初6336号判决书,判决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49457元。判决生效后,***与永安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就涉案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永安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变更为江苏八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款中税款的计算方式,已经前诉裁判文书认定,现原告提出返还多扣除的税金14593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