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11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雪锦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环保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雪锦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祥及被告环科环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鹏、张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天雪锦业公司主张被告环科环保公司依据合同支付剩余款项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认为不符合验收后再行付款的约定,且原告天雪锦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天雪锦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设备运送到了指定地点,进行了通电检测,可以正常运转,后按照指示予以拆除,拆除后设备存放于被告环科环保公司的场地。现被告环科环保公司主张因未验收而拒绝付款,但在2018年10月31日,时为被告环科环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斌、张某曾经签署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且设备被拆除至原告天雪锦业公司起诉近两年的时间被告环科环保公司从未主张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设备一直在被告环科环保公司控制之下,故对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具体的付款金额,合同款项中技术服务的费用和人工指导的费用均为按月计算,考虑到该设备实际的安装及拆除时间,故对于原告天雪锦业公司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1周内付清,故本院对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
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技术服务合同,理由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原告天雪锦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环科环保公司不能主张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利,故对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天雪锦业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此原告天雪锦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天雪锦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相关设备,在规定的时间将设备安装到了指定地点,在设备拆除后一直存放在被告环科环保公司的场所,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9月,北京环科环保技术公司(委托方)与天雪锦业公司(服务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石景山区老山子站精细化管理项目。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应石景山环保局要求,对老山休闲公园子站进行精细化管理服务,现委托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进行公园子站周边风道开通及空气净化服务。1.服务方应委托方要求,对老山休闲公园苗圃中心放置4台空气负氧离子发生器,提高空气负氧离子浓度的服务。2.4台设备需满足出风口4.5万的风量,并达到85-90%的净化程度。3.服务方应在设备到达现场后提供接电等知道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4.每月服务方需到现场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工作。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一)委托方:1.委托方负责指派固定人员对设备进行看守。2.委托方在服务方到达现场之后应该提供设备的用电协调工作。3.委托方负责协调设备安放地点。(二)服务方:1.服务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工作。2.服务方保证4台设备达到合同中规定的出风口出风量。3.除不可抗力外,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服务方承担。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时间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四、验收标准和方式:无。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一)本项目费用:壹佰陆拾万元整。(二)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支付75万,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周内付清剩余85万款项。附件一对名称与项目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人工服务费按照每台2500元,4台设备12个月计算,合计120000元。技术指费按照每台900元,4台设备12个月计算合计43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向原告天雪锦业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75万元。
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出具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有以下内容:工程名称石景山区老山子站精细化管理项目,委托方天雪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完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项目负责人刘永安。1.设备到货共4部分,经查符合设计及标准规定4部分,验收结论:设备已经落地。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4项,经核查符合规定4项,验收结论:合格。3.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4项符合规定4项,共抽查4项,符合规定4项,经返工处理符合规定0项,验收结论:合格。4.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4项,达到“好”和“一般”的4项,经返修处理符合要求的0项,验收结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综合验收结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同意验收。委托方张某,刘斌,服务方刘永安,2018年10月31日。
被告环科环保公司认可刘斌与张某均系其职工,但主张两人均为市场部人员,无权对设备进行验收。张某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4日在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市场部工作,现已离职。
张某作为证人到庭证明,4台设备安装到项目指定位置后,分别进行了通电检验,可以正常运转。2018年11月相关部门要求将4台设备拆除,拆除后设备现存放于被告环科环保公司场所。
原告天雪锦业公司主张设备于2018年9月28日安装到指定地点,于2018年11月24日按照要求拆除。
另查明,2020年3月4日,北京环科环保技术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天雪锦业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被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款714000元;
二、被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按照714000元计算,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6元,由原告北京天雪锦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韩 阳
法官助理 闫翼骎
书 记 员 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