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6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潘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大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姜林,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以及清华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泷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烨,被上诉人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堂、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科院、清华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泷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ZL 201630064158.5号、名称为“燃烧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因未缴年费已经失效,本案不具备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应驳回环科公司的起诉。(二)泷涛公司实际参与编号为D141100001114001、名称为“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的课题项目(以下简称涉案课题项目),理应对涉案专利享有相应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泷涛公司没有参与涉案课题项目;陈敏、刘险峰受环科院指派并为“临时工作人员”;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产品整体结构形状基本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涉案专利权属。一审判决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将涉案专利判决归环科公司、环科院、清华大学共有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擅自将一审第三人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列为共同原告,其均未出席庭审,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被上诉人环科公司辩称,泷涛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环科院、清华大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环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在其专利权存续期间的权利归环科公司、环科院及清华大学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泷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燃烧器”的ZL201630064158.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泷涛公司,发明人为郭行、刘险峰、陈敏、潘涛、肖小华。
涉案专利记载有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右视图。其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适合于工业炉、重整器以及燃气轮机等燃烧使用;其设计要点在于其外观造型和结构设计;指定图为立体图(见图1)。
经核实,涉案专利因未续缴年费,该专利权于2018年3月8日终止。
二、关于环科公司主张享有权利的涉案课题相关技术、专利成果及部分课题参与人的有关事实
2014年1月,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就涉案课题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最终确定由环科院、清华大学、环科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课题承担单位,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作为项目主持单位,项目起止年限为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
涉案课题项目“课题任务书”记载有:课题负责人为潘涛。环科院的单位负责人为潘涛、联系人为宋某,其中,潘涛为环科院院长。环科公司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负责人为金大建。课题任务为:通过燃气低温稳燃技术、多种低氮机理耦合联用技术、锅炉本体匹配技术、低氮燃烧主动控制技术等关键技术的研发,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整体设备。课题主要研发内容为:燃气低氮燃烧器研发制造,其中包括分布器、旋流器、喷嘴、钝体等燃烧头部件、燃烧供应及预混系统的设计等。涉及的关键技术包括稳燃技术,即通过合理的燃烧器结构设计来保证燃烧器的燃烧稳定性;燃烧器与锅炉本体的匹配技术;低氮燃烧系统主动控制技术。各单位分工为:清华大学负责低氮燃烧器研发、环科院负责中试实验和示范工程技术评估、环科公司负责低氮燃烧器样机及定型产品的制造。课题组由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共计30名,其中课题负责人为潘涛,课题研究人员包括宋某,工作单位为环科院,主要分工为中试试验、技术评估、项目组织协调;金大建,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技术研究与开发;宋少鹏,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分析及计算;冯复兴,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技术研究与开发;肖小华,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结构。课题预期成果形式、知识产权归属与管理部分记载:“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共同享有低氮燃烧器的知识产权。”
涉案课题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记载有:宋某,工作单位为环科院,主要分工为中试试验、技术评估、项目协调;金大建,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总体设计;冯复兴,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自控设计;肖小华,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结构设计;卓建坤,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技术开发;姚强,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技术负责人;宋少鹏,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分析及计算。
涉案课题项目“项目实施方案”记载有:项目起止年限,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2014年的年度目标为确定低氮燃烧技术方案,开展中试试验研究;2015年的年度目标为定型低氮燃烧器和锅炉本体,建制示范工程并完成技术效果评估;2016年的年度目标为完成项目结题材料的提交,申请项目验收。主要参加人员包括:潘涛,工作单位为环科院,主要分工为项目管理、总协调;宋某,工作单位为环科院,主要分工为组织协调;卓建坤,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技术开发;姚强,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技术负责人;金大建,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开发;冯复兴,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控制软件开发;肖小华,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装配设计。
2016年4月完成的涉案课题项目“项目技术报告”记载有:涉案项目负责人为潘涛;关于参加单位及参加人员,环科院的参加人员除了上述宋某等人之外,还包括刘险峰、陈敏。环科公司参加人员包括金大建、冯复兴、肖小华等人,清华大学参加人员包括姚强、卓建坤、宋少鹏等人。项目概况的主要研究内容部分记载有:1、燃气低氮燃烧器研发制造,2、锅炉匹配性能研究,3、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示范与技术评估;低氮燃烧技术研发的技术线路为解决“燃烧稳定性”与“降低火焰温度”之间的矛盾点。报告第122页图8-2、8-3有10t/h、15t/h燃气锅炉低氮改造完成后的照片(见图2)。报告附件5有燃烧器总装图(见图3)。
2016年5月完成的涉案课题项目“项目工作报告”首页记载有:涉案课题项目负责人为潘涛;关于参加单位及参加人员,环科院的参加人员除了上述宋某等人,还包括刘险峰、陈敏。环科公司参加人员包括金大建、冯复兴、肖小华等人,清华大学参加人员包括姚强、卓建坤、宋少鹏等人。项目基本情况介绍记载有:2014年4月中旬开始协调各项目承担单位开展资料收集等工作;2014年7月初步完成中试试验系统设计;2015年4月,1.5MW燃烧机样机加工、装配基本完成;2015年8月,2t/h中试试验已结束,数据显示排放基本达到预期目标,但在100%负荷条件下NOx排放超过预期要求。2015年9-10月,加工制造第二代样机,并完成了安装改造工作,与第一代样机相比,所需燃气压力大幅降低;2015年11月,完成10t/h燃烧器的加工制造;2015年12月-2016年1月,完成10t/h燃烧器的安装调试工作,NOx等污染物排放均达到考核指标要求,同时15t/h用的燃烧器已经加工完成;2016年2月,完成10t/h蒸汽锅炉的168小时试运行,全程无故障,开始对15t/h蒸汽锅炉实施低氮技术改造;2016年3月,完成15t/h示范项目的运行调试,已达到正常使用状态,通过168小时运行考验,完成各项性能检测评估,进行课题成果汇总,等待第三方评估单位出具检测报告。课题主要研究内容记载有:燃气低氮燃烧器研发制造。涉案报告附件4知识产权产出部分记载有:环科院、环科公司、清华大学于2015年8月26日共同申请了申请号为201510529306.0、名称为“撞击流部分预混低氮气体燃烧器”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1月13日共同申请了申请号为201610021248.5、名称为“一种工业燃气锅炉多目标多约束燃烧优化方法”的发明专利。
2016年5月10日,北京华通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课题项目出具了结题审计报告,其中记载有: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市科委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的涉案项目任务书等文件的要求,对涉案课题进行审计,结论为涉案课题在经费收支管理、会计核算等方面基本符合《2015年北京市科技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环科院、环科公司、清华大学均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审计承诺函,承诺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真实、合法、完整,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基于涉案课题项目申请的两项专利基本情况如下:
1.申请号为201510529306.0、名称为“撞击流部分预混低氮气体燃烧器”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2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3日,其权利要求共计10项。
说明书技术领域记载有:“[0001] 本发明涉及一种低氮气体燃烧器,尤其涉及一种撞击流部分预混低氮气体燃烧器。”发明内容记载有:“[0012] 本发明所提供的燃料分级部分预混旋流撞击流气体燃烧器,结构合理、燃料适应性广、燃烧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小,燃烧稳定,适合于工业炉、重整器以及燃气轮机燃烧使用。”
2.申请号为201610021248.5、名称为“一种工业燃气锅炉多目标多约束燃烧优化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15,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其权利要求共计5项,其中,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有:图1为本发明工业燃气锅炉系统的结构示意图,其采用低氮燃烧器,低氮技术为燃料分级加烟气再循环。系统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燃料系统:燃料为天然气,燃气由主管道经阀组后进入一次燃料管道和二次燃料管道,主燃料管道和二次燃料管道上分别装有流量计,计量总燃料量和二次燃料量。(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及附图1)
三、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及涉案课题部分参与人的任职情况的有关事实
潘涛于1996年入职环科院,在环科院承担涉案课题期间,任环科院院长职务,系涉案课题负责人,负责涉案课题项目管理、总协调。2016年10月,其向环科院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7年9月办理完离职手续。
郭行于2008年入职环科院,原系环科院设计所人员,2015年4月,其向环科院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5年5月办理完离职手续。2016年8月4日,北京泷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涛控股公司)注册成立,郭行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6日,潘涛成为泷涛控股公司的投资人,并任副董事长。2019年1月23日,潘涛任泷涛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董事长。
2013年6月19日,北京瑞思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思科公司)成立,2015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2016年3月1日,郭行与泷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总经理职务。2016年5月31日,泷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德刚变更为郭行。2017年2月,泷涛控股公司、潘涛成为泷涛公司的投资人,2017年12月27日,潘涛任泷涛公司董事长。2020年2月27日,泷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郭行变更为潘涛。泷涛公司的股东包括泷涛控股公司、潘涛、郭行等。
陈敏于2015年9月与泷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工作内容为设计部设计工作,后合同期限续签至2022年。
刘险峰于2015年10月与泷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工作内容为设计部设计工作。
肖小华系环科公司人员,在环科公司承担涉案课题期间,其主要分工为燃烧器结构设计、燃烧器装配设计。
宋某于2007年入职环科院,系环科院副研究员,在环科院承担涉案课题期间,其主要负责中试试验、技术评估、项目组织协调等工作。
宋少鹏系清华大学硕士研究生,于2014年9月就读于清华大学热能工程系,于2016年6月毕业。2016年7月,宋少鹏入职泷涛公司,该公司自2016年7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清华大学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其主要分工为分析及计算。
一审庭审中,泷涛公司申请宋少鹏、宋某就涉案项目相关情况出庭作证。宋少鹏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记载有:其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在清华大学就读热能工程专业。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其根据个人意愿以泷涛公司实习生的身份参与泷涛公司“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这一科研项目,负责该项目的燃烧器研发相关工作。除其本人以外,泷涛公司的陈敏、刘险峰、郭行等人也一起参与了上述项目,上述人员共同完成了该项目机械设计方面的工作。期间,泷涛公司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1月向其支付了参与上述项目的劳务报酬1.5万元。其本人是泷涛公司ZL201620083228.6号、ZL201620081300.1号、ZL201620081459.3号三件专利的发明人,上述专利涉及的技术系其与泷涛公司陈敏、刘险峰等一起完成的,其本人并非清华大学的员工,与清华大学并未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
一审庭审过程中,宋少鹏出庭证明称:其在清华大学就读期间的导师为姚强,直接指导老师为卓建坤。自2014年9月起,导师指派其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并将涉案课题项目所涉低氮燃烧技术作为其硕士研究课题方向。清华大学在涉案课题项目中主要负责原理研究、中试试验,其本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全程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具体参与了文献综述、原理性结构设计、中试试验、试验台设计、数据收集以及后续的文字材料撰写等工作,导师每月为其发放劳务费2000元。项目前期,其主要与环科公司的肖小华进行工作对接,肖小华主要负责燃烧器的设计。2015年7月左右,肖小华不知何原因不再负责相关工作,肖小华的工作由泷涛公司的陈敏、刘险峰继续负责,其开始与陈敏、刘险峰联系对接工作。同期,其开始找工作实习,确定了泷涛公司为实习单位,并于2015年9、10月以后开始接受泷涛公司的指派继续参与涉案项目。陈敏、刘险峰于2015年9、10月左右参与涉案课题项目,负责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具体为将燃烧器的相关原理图设计成产品加工图,其在泷涛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燃烧器零部件的选型、产品市场开发应用,实习期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其于2016年6月底正式入职泷涛公司。涉案专利是其在泷涛公司实习期间与陈敏、刘险峰共同研发的,主要以调研网上公开的专利文献、分析创新点、调研其他厂家燃烧器产品结构、参加展会等方式,通过原理研究和参数设计确定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没有进行具体试验,故无试验数据。泷涛公司为其及陈敏、刘险峰提供了办公地点、参观现场及展会、电脑等物质技术支持,专利申请费及代理费系由泷涛公司缴纳。对于涉案专利发明人为何记载有郭行以及原告人员潘涛、肖小华,宋少鹏解释称,其系根据泷涛公司的领导郭行的指示将上述人员记载为发明人。宋少鹏另称,其硕士毕业论文题目为《基于烟气再循环的工业锅炉天然气低氮燃烧研究》,论文中所涉燃烧器结构示意图、燃烧器外观等研究成果均系基于涉案课题项目完成的。
一审庭审过程中,宋某出庭证明称:其系环科院的副研究员,在环科院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其全程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主要负责项目申报、项目管理、资源调配、结题验收等工作。2015年7、8月左右,负责燃烧器结构设计工作的肖小华因陪产请假,影响了涉案课题项目进展,而环科公司未指派其他人员接替肖小华,为保证项目按期验收,其向项目负责人潘涛汇报了上述情况,潘涛找了郭行,郭行当时系泷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由泷涛公司指派其员工陈敏、刘险峰参与涉案课题项目,接替肖小华负责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具体包括制作产品加工装配图、产品材料鉴别等。涉案课题项目的相关材料,包括“项目工作报告”、“项目技术报告”等均由其最终定稿,其中关于项目参加单位和参加人员部分,因为泷涛公司并非项目承担单位,故将泷涛公司的陈敏、刘险峰写成环科院的人员。
环科公司对宋某的证言表示认可,对宋少鹏陈述的有关涉案专利是泷涛公司研发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其余内容认可;泷涛公司对宋少鹏、宋某的证言表示认可。
四、其他事实
环科公司提交了宋少鹏的硕士毕业论文,主张论文中第19页的图2.2燃烧器结构示意图与项目技术报告中的图5-14相同,论文中第68页图4.5 7MW与10.5MW燃烧器示意图与项目技术报告中的图8-3部分构件基本相同;论文中致谢部分载明宋少鹏感谢清华大学、环科院、环科公司的大力帮助,环科公司据此主张论文的相关成果与泷涛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泷涛公司称其系利用自身科研力量及物质条件完成了涉案专利相关设计工作,涉案外观设计与涉案课题项目燃烧器的外观在整体视觉上存在很大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是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潘涛于1996年入职环科院,于2017年9月离职,离职前曾任环科院院长;肖小华系环科公司人员。由此可见,在涉案专利完成之时,潘涛、肖小华均系一审原告单位人员,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根据宋某的证言以及涉案课题项目的相关资料记载,陈敏、刘险峰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并负责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尽管如此,由于涉案课题项目系市科委以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的项目承担单位,而泷涛公司并非涉案课题项目的承担单位,故不能因陈敏、刘险峰系泷涛公司的员工就据此认定泷涛公司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根据证人宋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可知,由于肖小华因故请假,故环科院的潘涛通过郭行找到了泷涛公司的员工陈敏、刘险峰,因此,陈敏、刘险峰系受环科院的指派参与涉案课题项目。陈敏、刘险峰应当认定为环科院的临时工作人员,这也与涉案“项目技术报告”及“项目工作报告”所记载的项目参与人员的情况相符。因此,陈敏、刘险峰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宋少鹏在书面证言中称郭行参与了涉案专利的设计工作,但在出庭陈述的证言中则称涉案专利的实际设计人为陈敏、刘险峰,并不包括郭行,并称其系根据郭行的指示将郭行等人记载为发明人,由此可见,宋少鹏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而一审被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郭行实际参与了燃烧器的设计工作,为此,对于一审被告主张郭行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
1.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
潘涛系环科院的院长,全面负责环科院的各项工作,在环科院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潘涛系涉案课题项目的负责人,全面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的研发设计工作;肖小华系环科公司人员,在环科公司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其负责燃烧器结构设计工作;陈敏、刘险峰系环科院的临时工作人员,受环科院指派负责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因此,对燃烧器进行设计属于上述人员本职工作范畴。
2.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
涉案专利为“燃烧器”,而研发设计燃烧器正是涉案课题项目的主要内容,亦系涉案专利发明人在各自单位中的工作任务范畴。并且,根据涉案课题项目技术报告相关照片及燃烧器结构图的记载,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仅尺寸比例及局部细微设计有所不同。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各发明人在各自单位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涉案外观设计与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的产品种类相同,均属于燃烧器产品;二者整体结构形状基本一致,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具有紧密关联,一审被告所主张的二者存在的尺寸比例等区别并不影响对二者关联性的认定。因涉案课题项目属于涉案发明人的工作任务范畴,故涉案专利与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
综合以上分析,在涉案专利完成之时,各发明人均系原告单位人员,涉案专利与各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一审被告辩称涉案专利系其依赖自身的科研力量及物质条件完成,但其未提供与涉案专利研发相关的设备、原材料、技术资料等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涉案专利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一审被告未续缴专利年费而终止,但涉案专利权原始权利归属的判定可能关系到专利权终止前专利权人权利义务的承担或相关纠纷的解决,故一审原告的起诉具备诉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已认定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对其是否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涉案专利存续期间的权利归环科公司、环科院、清华大学共有。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泷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内容如下:
1.2015年12月14日宋某发送的邮件及其附件,该邮件抄送人中包含陈敏、刘险峰、金大建、郭行、宋少鹏等,上述人员包含泷涛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员工,证明泷涛公司参与涉案课题项目的事实。
2.环境保护会议技术评估报告,评估技术为“燃气锅炉超低氮燃烧技术与装备”,报告中记载“……该技术获得国际先进水平,应用成果广泛……”。
3.泷涛公司获奖证书。
上述证据1用以证明泷涛公司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证据2、3用以证明泷涛公司在燃气锅炉的领域和技术具有足够研发能力,且泷涛公司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
环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在二审中提交。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申请日之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泷涛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窃取行为。环科院、清华大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一审诉讼中环科公司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环科院和清华大学送达了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通知。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均未到庭应诉。环科院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意见陈述书,表示认可环科公司起诉状所列事实、同意环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认定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因未缴费而专利权终止,但当事人仍可就专利权存续期间的权属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泷涛公司关于本案不具备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应驳回环科公司起诉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的产品设计是否一致;(3)一审判决认定的专利权归属是否正确。
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泷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擅自将一审第三人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列为共同原告,其均未出席庭审,依法应按撤诉处理。对此,本案环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确认涉案专利存续期间的权利归属环科院、清华大学和环科公司共同享有,并为此提交了课题任务书、课题和项目实施方案、工作报告等证据证明存在相关权利归属的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足以确定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就涉案专利同样有权提起确权主张。故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职权将环科院和清华大学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正确。本案一审法院虽系缺席判决,但环科院在一审诉讼中出具声明,明确其事实和诉讼请求主张均与环科公司相同,而清华大学经通知虽未提交书面材料明确主张,但亦未明示放弃相关权利。虽然一审诉讼中环科院和清华大学未到庭应诉,但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审理并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泷涛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的产品设计是否一致
涉案专利为“燃烧器”,与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的产品种类相同,均属于燃烧器产品;而研发设计燃烧器属于涉案课题项目的主要内容,亦系涉案专利发明人在各自单位中的工作任务范畴。根据涉案课题项目技术报告相关照片及燃烧器结构图的记载,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外观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仅尺寸比例及局部细微设计有所不同。二者存在的尺寸比例等区别并不影响对二者关联性的认定。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的产品设计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方案,应为一致。泷涛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专利权归属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上述条款分别规定了本单位内部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以及单位、他人及其相互之间存在合作委托关系的发明创造归属。具体适用问题,要依据当事人请求的事实进行认定。
泷涛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专利法第八条认定其受到环科院的委托并实际参与涉案课题项目,理应对涉案专利享有相应权利。首先,陈敏、刘险峰、宋少鹏虽然参与了课题项目的研发,但是该事实行为并不能推导出环科院委托泷涛公司研发的法律事实。证人宋某虽在诉讼中出庭作证,证明时任环科院院长的潘涛找来泷涛公司参与开发的事实,但其证言仍明确泷涛公司系为了课题项目的研发而参与其中,而不能证明泷涛公司系接受环科院对涉案课题项目的委托。其次,涉案课题项目系市科委委托开发并限定了研发单位为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环科院本身并未得到将课题项目再行委托他人研发的授权。环科院和环科公司对泷涛公司的该委托主张亦予明确否认。因此,并无证据证明环科院和环科公司与泷涛公司形成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即使泷涛公司参与涉案课题项目,也不当然享有相应设计成果(即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泷涛公司另主张其派员工陈敏、刘险峰、实习生宋少鹏参与课题项目,应视为该公司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根据宋某的证言以及涉案课题项目的相关资料记载,陈敏、刘险峰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并负责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尽管如此,由于涉案课题项目系市科委以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的项目承担单位,而泷涛公司并非涉案课题项目的承担单位,故不能因陈敏、刘险峰系泷涛公司的员工就据此认定泷涛公司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根据证人宋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可知,由于肖小华因故请假,故环科院的潘涛通过郭行找到了泷涛公司的员工陈敏、刘险峰,因此,陈敏、刘险峰系受环科院的指派参与涉案课题项目,并不因为陈敏、刘险峰具有泷涛公司员工身份,即当然认定其所有行为都视为泷涛公司的行为,需要根据具体行为性质进行分析。首先,涉案课题项目并非泷涛公司的项目;其次,课题项目的研发经费来自于市科委;再有,项目技术报告虽有泷涛公司的陈敏、刘险峰等人,但中试试验、技术评估、项目组织协调、技术研究与开发、分析及计算等整体推进和核心工作均不是泷涛公司或其员工完成。在研发课题立项和管理、人员和财务、技术内容相关性等方面,均由环科院、环科公司、清华大学主导,不论参与项目的人员是否具有其他身份,就涉案课题项目而言,陈敏、刘险峰参与的行为应归属项目单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敏、刘险峰为“临时工作人员”并无不妥。泷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因此,陈敏、刘险峰的涉案行为属于涉案课题项目单位(环科院、环科公司、清华大学)的职务行为;泷涛公司并未接受涉案课题项目单位的委托进行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无论基于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还是专利法第八条,均不能将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于泷涛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的专利权归属结论正确。泷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泷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