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56A号。
法定代表人: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美,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北营房中街59号-3。
法定代表人:金大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北京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北二巷。
法定代表人:姜林,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校校长。
上诉人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清华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泷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环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环科公司、环科院及清华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专利因未缴年费已经失效,且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权属纠纷应以专利权有效为前提,环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二)泷涛公司实际参与涉案课题项目,理应对涉案专利享有相应权利。虽然最初泷涛公司并不是涉案课题项目的承担单位,但由于燃烧器结构设计工作难以进行,项目负责人潘涛最终引入泷涛公司参与项目,泷涛公司指派员工陈敏、刘险峰、实习生宋少鹏参与课题项目,才使得课题项目顺利结题。陈敏、刘险峰、和宋少鹏身份属泷涛公司员工,受泷涛公司指派参与涉案课题项目,原审判决认定陈敏、刘险峰、宋少鹏分别受环科院和清华大学的指派,作为其临时工作人员参与项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发明构思不相同,技术方案不相近。(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涉案专利权属。原审判决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将涉案专利判决归环科公司、环科院、清华大学共有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擅自将原审第三人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列为共同原告,其均未出席庭审,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环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一)涉案专利终止不影响存续期间的权属认定。(二)泷涛公司未参与《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项目事实清楚,该项目所有资料无泷涛公司参与证据。陈敏、刘险峰接替肖小华的工作,被纳入项目工作计划,属环科院的临时员工,也未作出创造性贡献。宋少鹏系以清华大学研究生身份参与项目。(三)泷涛公司与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和委托关系,不具备取得专利权的基础。
环科院和清华大学未作答辩。
环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162008****.3号、名称为“一种调节燃烧器火焰结构和/或氢氧化物排放的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其专利权存续期间的权利归环科公司、环科院及清华大学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泷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环科公司是环科院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2014年至2016年间,环科公司等单位承担了“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的科研项目,该课题的主持单位为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单位为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科委)。根据《北京市科技技术课题任务书》(课题编号为:D141100001114001)第六条的约定,“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北京环科环保技术公司共同享有低氮燃烧器的知识产权。”第七条约定了环科公司负责推广该课题产生的科研成果。该项目负责人为潘涛,系泷涛公司股东。环科公司等单位便安排大量技术人员投入该课题的研发,于2016年4月完成《北京市科委2014年度科技计划项目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项目技术报告》,并通过结题审计。2017年,环科公司发现泷涛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调节燃烧器火焰结构和/或氢氧化物排放的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08****.3,发明人为宋少鹏、金大建、刘险峰、冯复兴等人。上述项目负责人潘涛系泷涛公司股东,该技术系泷涛公司不当获取,擅自申请专利,侵害了环科公司、环科院及清华大学的合法权益,其专利权应当属于环科公司、环科院及清华大学共有。
环科院在原审中书面确认,对环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泷涛公司原审辩称:(一)泷涛公司利用自身科研力量完成相关研发工作。涉案项目自2015年9月起,由于环科公司各方无力完成,由泷涛公司提供人员接手科研工作,并派员工陈敏、刘险峰进行实际科研工作。环科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由环科公司、环科院及清华大学共有于法无据。为配合课题结项,泷涛公司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配合环科公司完成了相关专利权的申请工作。泷涛公司所进行的科研工作,依赖于自身的科研力量及物质条件,尽管涉案专利为环科公司的员工挂名,但不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在上述前提下,泷涛公司自行申请的专利不应再被认定为环科公司之权利。(二)涉案权利已经灭失。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鉴于该权利已经灭失,环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履行可能,应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调节燃烧器火焰结构和/或氢氧化物排放的系统”的ZL20162008****.3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泷涛公司,发明人为宋少鹏、金大建、刘险峰、冯复兴。
涉案专利有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共计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调节燃烧器火焰结构和/或氮氧化物排放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至少一燃料主路,以及从该燃料主路分出的多个支路;每个支路的燃料能够通过各自的喷管通入燃烧器;所述燃料主路受控于燃料总量调节阀,所述燃料总量调节阀能够使得燃料总量处于某一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至少一燃料总量调节阀,在燃烧器运行过程中,所述燃料总量调节阀用于控制燃料总量;至少两个调节机构,在燃料总量不变的情况下,所述调节机构分别调节每一路燃料上,使得每一路燃料比例具备被大幅度调节的能力,以及使得火焰长度、直径能够被大幅度调节,和/或使得氮氧化物排放能够被大幅度调节。”
涉案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有:“通过本实用新型,可以在很大幅度上调节空间中的燃料分配,从而控制混合过程及当量比分配,在很大程度上能调节火焰长度、直径及NOx排放,从而克服现有的以调节空气为主的只能小幅度改变火焰结构及NOx排放的调节方法。”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有:“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调节燃烧器燃料分配为主的系统,尤其涉及一种调节燃烧器火焰结构和/或氮氧化物(NOx)排放的系统。”
经核实,涉案专利因未续缴年费于2019年1月27日专利权终止。
(二)关于环科公司主张享有权利的涉案课题相关技术、专利成果及部分课题参与人的有关事实
2014年1月,北京科委就编号为D141100001114001、名称为“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的课题项目(简称涉案课题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最终确定由环科院、清华大学、环科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课题承担单位,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作为项目主持单位,项目起止年限为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
涉案课题项目“课题任务书”记载有:课题负责人为潘涛。环科院的单位负责人为潘涛、联系人为宋光武,其中,潘涛为环科院院长。环科公司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负责人为金大建。课题任务为:通过燃气低温稳燃技术、多种低氮机理耦合联用技术、锅炉本体匹配技术、低氮燃烧主动控制技术等关键技术的研发,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整体设备。课题主要研发内容为:燃气低氮燃烧器研发制造,其中包括分布器、旋流器、喷嘴、钝体等燃烧头部件、燃烧供应及预混系统的设计等。涉及的关键技术包括稳燃技术,即通过合理的燃烧器结构设计来保证燃烧器的燃烧稳定性;燃烧器与锅炉本体的匹配技术;低氮燃烧系统主动控制技术。各单位分工为:清华大学负责低氮燃烧器研发、环科院负责中试实验和示范工程技术评估、环科公司负责低氮燃烧器样机及定型产品的制造。课题组由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共计30名,其中课题负责人为潘涛,课题研究人员包括宋光武,工作单位为环科院,主要分工为中试试验、技术评估、项目组织协调;金大建,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技术研究与开发;宋少鹏,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分析及计算;冯复兴,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技术研究与开发;肖小华,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结构。课题预期成果形式、知识产权归属与管理部分记载:“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北京环科环保技术公司共同享有低氮燃烧器的知识产权。”
涉案课题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记载有:宋光武,工作单位为环科院,主要分工为中试试验、技术评估、项目协调;金大建,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总体设计;冯复兴,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自控设计;肖小华,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结构设计;卓建坤,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技术开发;姚强,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技术负责人;宋少鹏,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分析及计算。
涉案课题项目“项目实施方案”记载有:项目起止年限为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2014年的年度目标为确定低氮燃烧技术方案,开展中试试验研究;2015年的年度目标为定型低氮燃烧器和锅炉本体,建制示范工程并完成技术效果评估;2016年的年度目标为完成项目结题材料的提交,申请项目验收。主要参加人员包括:潘涛,工作单位为环科院,主要分工为项目管理、总协调;宋光武,工作单位为环科院,主要分工为组织协调;卓建坤,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技术开发;姚强,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主要分工为技术负责人;金大建,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开发;冯复兴,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控制软件开发;肖小华,工作单位为环科公司,主要分工为燃烧器装配设计。
2016年4月完成的涉案课题项目“项目技术报告”记载有:涉案项目负责人为潘涛;关于参加单位及参加人员,环科院的参加人员除了上述宋光武等人之外,还包括刘险峰、陈敏。环科公司参加人员包括金大建、冯复兴、肖小华等人,清华大学参加人员包括姚强、卓建坤、宋少鹏等人。项目概况的主要研究内容部分记载有:1、燃气低氮燃烧器研发制造,2、锅炉匹配性能研究,3、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示范与技术评估;低氮燃烧技术研发的技术线路为解决“燃烧稳定性”与“降低火焰温度”之间的矛盾点。报告第57页关于中试燃烧器样机设计开发部分记载有:设计开发的燃烧器如图5-14所示,燃料按一定的比例分别从一次燃料喷口和二次燃料喷口喷出,一次燃料沿径向向内高速喷出,与旋流器外环产生撞击,实现与空气流的快速充分混合,二次燃料沿轴向高速喷出。燃烧器中心设置有旋流器,对沿轴向流过的空气产生旋流作用。通过上述的气流场设计,可实现两种低氮燃烧与稳定燃烧的机理:1)通过旋流器的作用,在燃烧器出口火焰前端产生烟气回流的稳定燃烧区域,这个区域由于存在高温热烟气的内循环,NOx生成会显著降低,同时该燃烧器产生的稳定回流区相当于存在一个值班火焰,大大有利于火焰的稳定;2)燃料通过高速喷射与旋流片撞击,产生一种强烈的混合作用,使得燃料与空气快速混合,达到部分预混的状态,同时设置二次燃料喷口,使得燃料在空间上产生浓淡分布,达到分散和分级燃烧的效果,降低火焰燃烧温度,使得燃烧器出口的温度场均匀,大大减少了热力型NOx和快速型NOx的生成,在燃烧器出口产生的燃料浓度分布,使得回火可能性减小,燃烧稳定性增强。图5-14示出了燃烧器结构示意图。
2016年5月完成的涉案课题项目“项目工作报告”首页记载:涉案课题项目负责人为潘涛;关于参加单位及参加人员,环科院的参加人员除了上述宋光武等人,还包括刘险峰、陈敏。环科公司参加人员包括金大建、冯复兴、肖小华等人,清华大学参加人员包括姚强、卓建坤、宋少鹏等人。项目基本情况介绍记载有:2014年4月中旬开始协调各项目承担单位开展资料收集等工作;2014年7月初步完成中试试验系统设计;2015年4月,1.5MW燃烧机样机加工、装配基本完成;2015年8月,2t/h中试试验已结束,数据显示排放基本达到预期目标,但在100%负荷条件下NOx排放超过预期要求。2015年9-10月,加工制造第二代样机,并完成了安装改造工作,与第一代样机相比,所需燃气压力大幅降低;2015年11月,完成10t/h燃烧器的加工制造;2015年12月-2016年1月,完成10t/h燃烧器的安装调试工作,NOx等污染物排放均达到考核指标要求,同时15t/h用的燃烧器已经加工完成;2016年2月,完成10t/h蒸汽锅炉的168小时试运行,全程无故障,开始对15t/h蒸汽锅炉实施低氮技术改造;2016年3月,完成15t/h示范项目的运行调试,已达到正常使用状态,通过168小时运行考验,完成各项性能检测评估,进行课题成果汇总,等待第三方评估单位出具检测报告。课题主要研究内容记载有:燃气低氮燃烧器研发制造。涉案报告附件4知识产权产出部分记载:环科院、环科公司、清华大学于2015年8月26日共同申请了申请号为201510529306.0、名称为“撞击流部分预混低氮气体燃烧器”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1月13日共同申请了申请号为201610021248.5、名称为“一种工业燃气锅炉多目标多约束燃烧优化方法”的发明专利。
2016年5月10日,北京华通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课题项目出具了结题审计报告,其中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北京科委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的涉案项目任务书等文件的要求,对涉案课题进行审计,结论为涉案课题在经费收支管理、会计核算等方面基本符合《2015年北京市科技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环科院、环科公司、清华大学均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审计承诺函,承诺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真实、合法、完整,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基于涉案课题项目申请的两项专利基本情况如下:
1、申请号为201510529306.0、名称为“撞击流部分预混低氮气体燃烧器”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26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3日,其权利要求共计10项,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撞击流部分预混低氮气体燃烧器,其包括燃烧头,该燃烧头包括:一圆柱形空气流道;一设置在该圆柱形空气流道内部的旋流器,该旋流器包括外环、内环、设置在该外环和内环之间的旋流片以及设置在内环中心孔的中心钝体;一设置在燃烧器旋流器的外侧且位于该圆柱形空气流道内部的燃料喷管,该燃料喷管包括燃料管以及设置于该燃料管侧面的燃料喷口。”
说明书技术领域记载:“[0001]本发明涉及一种低氮气体燃烧器,尤其涉及一种撞击流部分预混低氮气体燃烧器。”发明内容记载:“[0012]本发明所提供的燃料分级部分预混旋流撞击流气体燃烧器,结构合理、燃料适应性广、燃烧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小,燃烧稳定,适合于工业炉、重整器以及燃气轮机燃烧使用。”
2.申请号为201610021248.5、名称为“一种工业燃气锅炉多目标多约束燃烧优化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15,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其权利要求共计5项,其中,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图1为本发明工业燃气锅炉系统的结构示意图,其采用低氮燃烧器,低氮技术为燃料分级加烟气再循环。系统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燃料系统:燃料为天然气,燃气由主管道经阀组后进入一次燃料管道和二次燃料管道,主燃料管道和二次燃料管道上分别装有流量计,计量总燃料量和二次燃料量。(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及附图1)
(三)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及涉案课题部分参与人的任职情况的有关事实
潘涛于1996年入职环科院,在环科院承担涉案课题期间,其任环科院院长职务,系涉案课题负责人,负责涉案课题项目管理、总协调。2016年10月,其向环科院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7年9月办理完离职手续。
宋光武于2007年入职环科院,系环科院副研究员,在环科院承担涉案课题期间,其主要负责中试试验、技术评估、项目组织协调等工作。
宋少鹏原系清华大学硕士研究生,于2014年9月就读于清华大学热能工程系,于2016年6月毕业。2016年7月,宋少鹏入职泷涛公司,该公司自2016年7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清华大学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其主要分工为分析及计算。
冯复兴系环科公司人员,在环科公司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其主要分工为技术研究与开发、燃烧器自控设计等。
郭行于2008年入职环科院,原系环科院设计所人员,2015年4月,其向环科院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5年5月办理完离职手续。2016年8月4日,北京泷涛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泷涛控股公司)注册成立,郭行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6日,潘涛成为泷涛控股公司的投资人,并任副董事长。2019年1月23日,潘涛任泷涛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董事长。
2013年6月19日,北京瑞思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思科公司)成立,2015年9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2016年3月1日,郭行与泷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总经理职务。2016年5月31日,泷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德刚变更为郭行。2017年2月,泷涛控股公司、潘涛成为泷涛公司的投资人,2017年12月27日,潘涛任泷涛公司董事长。2020年2月27日,泷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郭行变更为潘涛。泷涛公司的股东包括泷涛控股公司、潘涛、郭行等。
陈敏于2015年9月与泷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工作内容为设计部设计工作,后合同期限续签至2022年。
刘险峰于2015年10月与泷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工作内容为设计部设计工作。
原审庭审中,泷涛公司申请宋少鹏、宋光武就涉案项目相关情况出庭作证。宋少鹏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记载:其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在清华大学就读热能工程专业。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其根据个人意愿以泷涛公司实习生的身份参与泷涛公司“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这一科研项目,负责该项目的燃烧器研发相关工作。除其本人以外,泷涛公司的陈敏、刘险峰、郭行等人也与其一起参与了上述项目,上述人员共同完成了该项目机械设计方面的工作。期间,泷涛公司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1月向其支付了参与上述项目的劳务报酬1.5万元。其本人是泷涛公司ZL201620083228.6号、ZL20162008****.3号、ZL201620081300.1号三件专利的发明人,上述专利涉及的技术系其与泷涛公司陈敏、刘险峰等一起完成的,其本人并非清华大学的员工,与清华大学并未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
原审庭审中,宋少鹏出庭证明称:其在清华大学就读期间的导师为姚强,直接指导老师为卓建坤。自2014年9月起,导师指派其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并将涉案课题项目所涉低氮燃烧技术作为其硕士研究课题方向。清华大学在涉案课题项目中主要负责原理研究、中试试验,其本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全程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具体参与了文献综述、原理性结构设计、中试试验、试验台设计、数据收集以及后续的文字材料撰写等工作,导师每月为其发放劳务费2000元。项目前期,其主要与环科公司的肖小华进行工作对接,肖小华主要负责燃烧器的设计。2015年7月左右,肖小华不知因为何原因不再负责相关工作,肖小华的工作由泷涛公司的陈敏、刘险峰继续负责,其开始与陈敏、刘险峰联系对接工作。同期,其开始找工作实习,确定了泷涛公司为实习单位,并于2015年9、10月以后开始接受泷涛公司的指派继续参与涉案项目。陈敏、刘险峰于2015年9、10月左右参与涉案课题项目,负责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具体为将燃烧器的相关原理图设计成产品加工图,其在泷涛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燃烧器零部件的选型、产品市场开发应用,实习的期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其于2016年6月底正式入职泷涛公司。涉案专利是其在泷涛公司实习期间与陈敏、刘险峰共同研发的,主要以调研网上公开的专利文献、分析创新点、调研其他厂家燃烧器产品结构、参加展会等方式,通过原理研究和参数设计确定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没有进行具体试验,故无试验数据。泷涛公司为其及陈敏、刘险峰提供了办公地点、参观现场及展会、电脑等物质技术支持,专利申请费及代理费系由泷涛公司缴纳。对于涉案专利发明人为何记载有环科公司人员宋光武、冯复兴,宋少鹏解释称,其系根据泷涛公司的领导郭行的指示将上述人员记载为发明人。宋少鹏另称,其硕士毕业论文题目为《基于烟气再循环的工业锅炉天然气低氮燃烧研究》,论文中所涉燃烧器结构示意图、燃烧器外观等研究成果均系基于涉案课题项目完成的。关于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及环科院专利的发明构思,宋少鹏称,旋流、分级燃烧、预混及快速混合、烟气再循环等技术均系低氮燃烧器领域的通用技术。
宋光武出庭证明称:其系环科院的副研究员,在环科院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其全程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主要负责项目申报、项目管理、资源调配、结题验收等工作。2015年7、8月左右,负责燃烧器结构设计工作的肖小华因陪产请假,影响了涉案课题项目进展,而环科公司未指派其他人员接替肖小华,为保证项目按期验收,其向项目负责人潘涛汇报了上述情况,潘涛找了郭行,郭行当时系泷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由泷涛公司指派其员工陈敏、刘险峰参与涉案课题项目,接替肖小华负责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具体包括制作产品加工装配图、产品材料鉴别等。涉案课题项目的相关材料,包括“项目工作报告”、“项目技术报告”等均由其最终定稿,其中关于项目参加单位和参加人员部分,因为泷涛公司并非项目承担单位,故将泷涛公司的陈敏、刘险峰写成环科院的人员。
环科公司对宋光武的证言表示认可,对宋少鹏陈述的有关涉案专利是泷涛公司研发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其余内容认可;泷涛公司对宋少鹏、宋光武的证言表示认可。
(四)其他事实
环科公司提交了宋少鹏的硕士毕业论文,主张论文中第19页的图2.2燃烧器结构示意图与项目技术报告中的图5-14相同,论文中第68页图4.57MW与10.5MW燃烧器示意图与项目技术报告中的图8-3部分构件基本相同。环科公司还主张论文中宋少鹏感谢清华大学、环科院、环科公司的大力帮助。
原审庭审中,泷涛公司称其系利用自身科研力量及物质条件完成了涉案专利相关研发工作,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课题项目及环科公司专利技术方案除了技术领域相同,其他内容均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的职务发明,应审查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第六条三种“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之一,或是否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此,需要审查发明人与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之间的关系以及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
(一)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是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记载,涉案专利发明人包括宋少鹏、金大建、刘险峰和冯复兴,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月27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大建系环科公司人员,现任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复兴系环科公司人员;宋少鹏原系清华大学研究生,在涉案专利完成之时其受清华大学指派参与涉案课题项目,系清华大学的人员。由此可见,在涉案专利完成之时,金大建、宋少鹏、冯复兴均系环科公司、环科院、清华大学单位人员,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关于刘险峰,其虽系泷涛公司人员,但根据宋光武的证言以及涉案课题项目的相关资料记载,刘险峰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并负责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尽管如此,由于涉案课题项目系北京科委以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的项目承担单位,而泷涛公司并非涉案课题项目的承担单位,故不能因刘险峰系泷涛公司员工就据此认定泷涛公司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根据证人宋光武出庭陈述的证言可知,由于肖小华因故请假,故环科院的潘涛通过郭行找到了泷涛公司的员工陈敏、刘险峰,因此,陈敏、刘险峰系受环科院的指派参与涉案课题项目,此时,陈敏、刘险峰应当认定为环科院的临时工作人员,这也与涉案“项目技术报告”及“项目工作报告”所记载的项目参与人员的情况相符。因此,刘险峰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泷涛公司辩称宋少鹏系清华大学的研究生,并未与清华大学建立劳动关系,宋少鹏本人出庭作证称其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系泷涛公司的实习生,并以泷涛公司实习生的身份参与涉案课题项目,负责项目的燃烧器研发相关工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宋少鹏出庭陈述的证言可知,宋少鹏受其导师的指派全程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并每月领取相应的劳务费,故在涉案专利完成之时,宋少鹏系以清华大学人员的身份参与的涉案课题项目,其与清华大学存在临时性劳务关系,属于清华大学的临时工作人员。宋少鹏自称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其以泷涛公司实习生的身份参与泷涛公司“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这一科研项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课题项目系北京科委以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的项目承担单位,而泷涛公司并非涉案课题项目的承担单位,无法指派人员参与涉案课题项目。此外,涉案课题项目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制作的“课题任务书”、“课题实施方案”、“项目技术报告”、“项目工作报告”均记载宋少鹏的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而非泷涛公司,泷涛公司于2016年1月向其支付1.5万元的事实本身无法证明与涉案课题项目存在何种关联性,故宋少鹏主张以泷涛公司实习生的身份参与涉案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环科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相关材料记载宋少鹏的工作单位系清华大学、清华大学系涉案课题项目的承担单位之一、宋少鹏事实上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上述事实能够形成较为完整、优势的证据链条,证明宋少鹏系清华大学的人员。在涉案专利作出之时,宋少鹏虽系清华大学的研究生,并未与清华大学建立劳动关系,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其受清华大学指派参与涉案课题项目,此时,应当认定宋少鹏与清华大学存在临时性劳务关系,其系清华大学的临时工作人员,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二)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
1、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大建系环科公司人员,在环科公司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其系环科公司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人,其工作职责为技术研究与开发,并具体负责燃烧器的总体设计;冯复兴系环科公司人员,在环科公司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其工作职责为技术研究与开发,并具体负责燃烧器自控设计;宋少鹏系清华大学人员,在清华大学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其作为临时工作人员,负责涉案项目所涉低氮燃烧器的分析及计算工作;刘险峰系环科院的临时工作人员,受环科院指派负责涉案课题项目所涉低氮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因此,对低氮燃烧器进行研发设计属于金大建、冯复兴、宋少鹏、刘险峰的本职工作范畴。
2、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为“一种调节燃烧器火焰结构和/或氮氧化物排放的系统”,其“可以在很大幅度上调节空间中的燃料分配,从而控制混合过程及当量比分配,在很大程度上能调节火焰长度、直径及NOx排放,从而克服现有的以调节空气为主的只能小幅度改变火焰结构及NOx排放的调节方法。”而研发设计低氮燃烧器正是涉案课题项目的主要内容,其中包括低氮燃烧系统主动控制技术,上述内容亦系涉案专利发明人在各自单位中的工作任务范畴。并且,根据涉案课题项目技术报告及环科公司、环科院、清华大学专利记载,涉案课题项目所涉工业燃气锅炉多目标多约束燃烧优化方法的研发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思路一致,均通过调节燃料总量和二次燃料比例的方式优化运行参数配比,达到调整火焰结构,提高锅炉低氮技术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各发明人在各自单位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泷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课题项目所涉技术的研发思路以及环科公司、环科院、清华大学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存在诸多区别,二者并不相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在先技术方案是否存在一定区别与认定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创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在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关键是审查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或单位分配任务是否密切相关,对于二者关联性的认定,应主要审查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单位分配任务在技术领域、发明构思、技术方案是否直接相关或是否系其合理的延续。如果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执行本单位任务所涉的在先技术方案直接相关或系对在先技术的进一步改进,即使二者存在区别,也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课题项目及环科公司、环科院、清华大学在先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气体燃烧领域;发明构思相同,均通过调节燃料总量和二次燃料比例的方式优化运行参数配比,达到调整火焰结构,提高锅炉低氮技术的技术效果;技术方案相近,均通过设置燃料主路、燃料支路、燃料调节阀的方式控制各路上的燃料量,以调节燃料分配,并实现对火焰长度及氮排放量的调节。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具有紧密关联,泷涛公司所主张的二者存在的区别并不影响对二者关联性的认定。因涉案课题项目属于涉案发明人的工作任务范畴,故涉案专利与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在涉案专利完成之时,各发明人均系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单位人员,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各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泷涛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其依赖自身的科研力量及物质条件完成,但其未提供与涉案专利研发相关的设备、原材料、技术资料等证据,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专利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泷涛公司未续缴专利年费而终止,但涉案专利权原始权利归属的判定可能关系到专利权终止前专利权人权利义务的承担或相关纠纷的解决,故本案起诉具备诉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泷涛公司认为应当驳回起诉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专利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故对其是否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论述。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专利存续期间的权利归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共有。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泷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泷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用以证明泷涛公司的员工陈敏、刘险峰代表泷涛公司参与涉案项目。
2.环境保护技术会议评估报告、荣誉证书,用以证明泷涛公司具备研发能力。
3.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用以证明陈敏为泷涛公司员工。
4.证人宋光武证言,用以证明泷涛公司参与涉案项目。
环科院和清华大学二审经通知未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环科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转发邮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2与本案诉争对象缺乏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4的证人宋光武陈述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列明,其效力均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环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专利概况清单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泷涛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系环科公司自行制作,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环科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环科院和清华大学送达了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通知。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环科院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意见陈述书,表示认可环科公司诉状所列事实、同意环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因未缴费而专利权终止,但当事人仍可就专利权存续期间的权属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判定的专利权归属是否正确。
(一)原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泷涛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将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列为共同原告并在环科院和清华大学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按撤诉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环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确认涉案专利存续期间的权利归环科院、清华大学和环科公司共同享有,并为此提交了课题任务书、课题和项目实施方案、工作报告等证据证明存在相关权利归属的约定。据此,原审法院足以确定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就涉案专利同样有权提起确权主张。故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依职权将环科院和清华大学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正确。
本案原审虽系缺席判决,但环科院在原审诉讼中出具声明,明确其事实和诉讼请求主张均与环科公司相同,而清华大学经通知虽未提交书面材料明确主张,但亦未明示放弃相关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故虽然原审中环科院和清华大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审理并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泷涛公司关于原审诉讼程序不合法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判判定的专利权归属是否正确
泷涛公司上诉提出,泷涛公司受环科院委托,指派员工陈敏、刘险峰、实习生宋少鹏参与课题项目,才使得课题项目顺利结题,且涉案专利与课题项目发明构思不同、技术方案不相近,故应适用专利法第八条关于委托开发的规定,确定泷涛公司作为完成单位享有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案专利在形式上并非藉由单一主体的研发而取得,而是在北京科委作出委托,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作为研发主体的“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科研项目研发过程中,泷涛公司员工陈敏、刘险峰和具备清华大学研究生身份的宋少鹏参与后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研发课题立项和管理、人员和财务、技术内容相关性等方面,涉案专利与课题项目之间均具有关联。泷涛公司中途参与课题研发,其对涉案专利的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1.关于涉案专利与课题项目的关系。
第一,从发明任务来源看,涉案专利源于2014年1月北京科委编号为D141100001114001、名称为“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技术装备研发与示范”的课题项目,并非泷涛公司独立提出。
第二,从研发人员来看,课题项目文件显示环科院的宋光武负责中试试验、技术评估、项目组织协调;环科公司的金大建和冯复兴负责技术研究与开发、肖小华负责燃烧器结构;标注工作单位为清华大学的宋少鹏负责分析及计算等。项目技术报告显示除上述人员参与外,还有清华大学的姚强、卓建坤,泷涛公司的陈敏、刘险峰等人。
第三,从课题项目的结题审计报告来看,审计报告显示经费收支管理、会计核算等符合北京科委规定,据此可知课题项目的研发经费来自于北京科委。
第四,项目研发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7日,在项目研发期间内。
第五,从技术内容看,课题项目的研发任务为通过燃气低温稳燃技术、低氮燃烧主动控制技术等技术研发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整体设备,主要研发内容为燃气低氮燃烧器研发制造,包括分布器、旋流器、喷嘴、钝体等燃烧头部件、燃烧供应及预混系统的设计等。而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调节燃烧器火焰结构和/或氮氧化物排放的系统,具体技术内容包括燃烧器所涉燃料主路、燃料总量调节阀和调节机构,其技术主题和主要技术方案内容在课题范畴之内。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从研发对象和技术方案内容、项目管理、研发人员组成、经费承担等方面都被课题项目所包括,其研发活动应视为属于课题项目的一部分。
2.关于泷涛公司是否受到环科院的委托。
泷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系基于环科院的委托而取得专利权,并明确其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八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泷涛公司对于所主张的委托研发关系未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陈敏、刘险峰、宋少鹏虽然参与了课题项目的研发,但是该事实行为并不能推导出环科院委托泷涛公司研发的法律事实。证人宋光武虽在原审和二审出庭作证,证明时任环科院院长的潘涛找来泷涛公司参与开发的事实,但其证言仍明确泷涛公司系为了课题项目的研发而参与其中,而不能证明泷涛公司系接受环科院的委托在课题项目之外进行单独开发。
第三,涉案课题项目系北京科委委托开发并限定了研发单位为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环科院本身并未得到将课题项目再行委托他人研发的授权。环科院和环科公司对泷涛公司的该委托主张亦予明确否认。
综上,泷涛公司关于其基于环科院的委托而参与研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本案专利权属约定的效力。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据此,对于共同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对专利权属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
本案课题项目经北京科委委托启动,并限定参与单位为环科院、环科公司和清华大学,而对于科技成果权属则明确约定归环科院、环科公司和清华大学共有,该约定针对所有课题项目项下所取得的成果均有约束力。泷涛公司在未经北京科委认可、亦未与环科院、环科公司和清华大学达成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参与课题项目,应视为其明知专利权属约定情况、并对该约定无异议而参与共同研发,课题项目对科技成果归属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泷涛公司。
故本院认为,泷涛公司未在课题项目之外单独研发、而在项目进行中基于课题项目的各项物力和技术基础作出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泷涛公司虽然对涉案专利的取得作出了技术贡献,但涉案专利仍应依照有效约定,由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共同享有。据此,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属结果正确。但原审判决基于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相关规定作出,本院认为在陈敏、刘险峰、宋少鹏的身份关系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基于职务关系确定专利权属并不妥当,而应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判定涉案专利的权属。
综上所述,泷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玥希
书 记 员 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4号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潘才敏
法官助理:林玥希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调节燃烧器火焰结构和/或氢氧化物排放的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为ZL20162008****.3号)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权属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确认涉案专利存续期间的权利归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共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权利归属
裁判观点
对于共同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对专利权属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