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08号
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柯子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仙桃,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0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08号-1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5月6日,本案由审判员王汉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向东、顾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堂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项目部签订关于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大楼项目的《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20140901)。合同约定单价142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不迟于原告申报竣工后2个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实际总价(合同实际总价按实际铺设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的95%;余款5%于壹年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的,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而未付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项工程业已交付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已到期工程款计人民币1544375.92元未付(不含质保金144440.84),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并致函被告进行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44375.92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pvc地板及安装单价为142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5日内(不迟于原告申报竣工后2个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实际总价(合同实际总价按实际铺设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95%;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的,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文件签收单》、《工程竣工报告》、《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工程量决算书》、《图书馆PVC地胶面积核算书》、《PVC地胶竣工图》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完工并报被告验收及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收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涉案工程量为20343.78平方米。
证据三、《回访单》。证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使用单位湖北工业大学和被告进行了回访,工程使用单位及被告均对工程质量表示肯定。
证据四、《律师函》、《特快专递凭证》、《快递单号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去律师函就已到期工程款进行催讨未果。
证据五、《图书馆地段工程结账暂定工程量》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代表徐祖祥核实工程量为19650.32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辨称:涉案工程即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大楼项目原、被告没有正式验收和结算,工程质量和工程款不明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系重复主张,且明显过高;在没有办理验收和结算手续的条件下,不应支持违约金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涉案合同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方的合同复印件不同,在合同的第三页第九条其他条款之第三项处手写内容有差异,被告方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的此处是空白的,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上在此处填写有工地联系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文件签收单》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身份无法核实;《工程竣工报告》、《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工程量决算书》、《图书馆PVC地胶面积核算书》、《PVC地胶竣工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回访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还可以,并不能表明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对证据四《律师函》、《特快专递凭证》、《快递单号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五《图书馆地段工程结账暂定工程量》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原、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评判认为:对原告证据一《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被告认为与其出示的合同不一致,两份合同对比后仅合同第九条第三项不一致,原告出示的均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手机电话,而被告出示的该合同复印件没有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手机号码,该合同总体是完整的、内容是清晰的,对原告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文件签收单》、《工程竣工报告》、《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工程量决算书》、《图书馆PVC地胶面积核算书》、《PVC地胶竣工图》虽然系原告方制作,但有被告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未提出与该证据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三《回访单》、证据五《图书馆地段工程结账暂定工程量》(该证据系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开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编号为原告证据之五),鉴于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证据四《律师函》、《特快专递凭证》、《快递单号查询单》被告认为没有收到,但原告提供了快递签收单等材料予以了证实,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供了一份《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但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在签订时间、内容、主文均一致,仅合同第九条第三项填写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不一致。虽然原告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被告举证的该证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分析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项目部签订了关于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大楼项目的合同,合同编号为:GZ20140901,合同名称为《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大楼提供并安装PVC地板,单价142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不迟于原告申报竣工后2个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实际总价(合同实际总价按实际铺设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的95%;余款5%于壹年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的,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0日正式竣工并制作出《工程竣工报告》、《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工程决算书》于2014年11月21日交被告现场负责人。至今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有关工程工期、质量等有关问题。2015年5月4日由原、被告及湖北工业大学基建处对原告施工的标的物评定为良好。2015年5月13日,被告对涉案工程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出具由被告代表徐祖祥签名的《图书馆地胶工程结账暂定工程量》,确定涉案工程工程量为19650.32㎡。工程实际总价款为2790345.44元(19650.32㎡*142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实际总价的95%即2650828.17元,被告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付40万、2014年10月2日付30万、2014年11月15日付10万、2015年3月20日付30万和2015年7月6日付10万。尚欠1450828.17元(不含质保金139517.27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冠州公司委托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收到此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大楼项目达成《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遵守执行。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工程面积为19650.32㎡,按照合同单价142元/㎡计价,工程实际总价款为2790345.4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实际总价的95%即2650828.17元,现被告已支付120万元,尚欠1450828.17元(不含质保金139517.27元),被告至今拖欠款项有其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原、被告没有验收和结算,工程质量和工程款不明确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2015年3月1日,建设工程业主单位湖北工业大学已经将涉案工程图书馆投入使用。2015年5月4日由原、被告及湖北工业大学基建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回访评定,结果为良好,再次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无质量问题。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文件签收单》、《工程竣工报告》、《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工程量决算书》、《图书馆PVC地胶面积核算书》、《PVC地胶竣工图》业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完工并报被告验收及结算。且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收原告报送的上述材料,至今被告未提出异议,特别是2015年5月4日,由被告与建设单位一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回访,被告明确表示工程状况良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1月21日,且依法应认定为验收合格。故对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原、被告没有验收和结算,工程质量和工程款不明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和利息系重复主张及过高的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甲方(即本案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甲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而未付的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偿付违约金。”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工程量决算书》也未提出任何异议,随后于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图书馆地胶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19650.32平方米的事实。现工程图书馆也交付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及损失程度,没有向本院明确举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利息属于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客观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合同款的违约金标准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调整至日万分之三。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828.17元;
二、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以1450828.17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1450828.17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2.95元,原告承担1306.69元,被告承担19996.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汉明
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
人民陪审员 顾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