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6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柯聪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坤、刘银平,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州装饰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州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冠州装饰公司经济损失(预期利润)44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江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江都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却又将冠州装饰公司的经济损失(预期利润)440,000元错误的认定为备料损失,进而导致判决错误。1、江都公司依法、依约均应赔偿因其擅自委托第三方施工而导致冠州装饰公司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给冠州装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预期利润)440,0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江都公司依法应赔偿冠州装饰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江都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施工是违约行为,一方面却又不判令江都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三、预期利润不属于备料损失,涉案PVC墙布是否属于种类物,均不影响江都公司应承担的擅自委托第三人施工而导致冠州装饰公司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合同利润)的违约责任。
江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冠州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冠州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江都公司向冠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44,052.79元无事实依据。1、744,052.79元工程款的数额来源不明。2、冠州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3、冠州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时间未到。4、冠州装饰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二、一审判决江都公司向冠州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1、冠州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比江都公司严重。2、冠州装饰公司无权中途停工。三、一审判决对冠州装饰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给江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说法,有失公平公正。1、对冠州装饰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江都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0,000元没有说法。2、因冠州装饰公司故意拖延工期,导致江都公司工期逾期,被建设方罚款100,000元,该款已由江都公司承担,但一审却对此项忽略不计。
冠州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江都公司向冠州装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29,400元,并偿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按首期未付进度款余款372,96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退场时应付进度款456,44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二、江都公司向冠州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0,000元[因江都公司违约,导致我公司购进的第二批材料10,020㎡无法实现合同预期利润,因材料购进单价为34元/㎡,合同单价为107元/㎡,人工费为20元/㎡,材料损耗为5%,即10,020㎡×107元/㎡10,020㎡×20元/㎡34元/㎡×10,020㎡,按440,000元主张];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一六一项目部向冠州装饰公司发出《联系函》一份,通知冠州装饰公司已中标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5-21层病房“洁福”PVC墙布施工工程,要求冠州装饰公司迅速组织厂家生产,生产数量第一批暂按15,000㎡,后期生产以合同及施工现场实际数量另定。2014年9月16日,冠州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与一六一项目部(作为甲方)就该公司承建的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供货及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洁福康洁加强”同质透心PVC墙布及安装,PVC墙布及安装的数量为30,000㎡,单价107/㎡,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210,000元(实际总价按实际测量的铺设总面积和相应单价结算,以上单价包含主材费、人工费、辅材),施工方案(即施工范围和铺设方案)由甲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付款条件为:1、每批PVC墙布货到现场后2日内甲方完成到货数量书面确认手续,并支付该批PVC墙布到货确认款(到货数量×107/㎡×40%);2、工程款进度,进场后每满一个月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甲方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的工程款(即当月完成数量×107/㎡×30%);3、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向甲方申报竣工,甲方在15日内完成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工作和验收工作。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至合同实际总价95%(不迟于乙方申报竣工后3个月);余款(合同实际总价的95%)作为质保金在贰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并约定:交货和验收地点为一六一医院项目现场;工程施工范围为病房大楼122层;合同工期为甲方向乙方书面确定施工方案(即施工范围和PVC地板)并下达订货通知后共计30天内,乙方组织PVC墙布材料运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工期相应顺延;如乙方逾期完工,应从逾期完工之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甲方应从逾期之日,按应付但未付的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施工完毕后,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完工申报竣工之日起起算。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工地现场联系人为刘速元。
2014年9月23日,一六一项目部联系人刘速元在冠州装饰公司出具的《货到确认函》(其中载明PVC墙布的品名为康洁加强、规格为2mm×2mm×30m,数量为250卷)上注明“货到施工现场”。同月25日,冠州装饰公司向江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江都公司支付到货PVC墙布的40%的应付款项(即15,000㎡×107/㎡×40%=642,000元),刘速元予以签收。2014年10月29日,冠州装饰公司又向江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已于当日铺设完成了五间样板间,请江都公司对样板间基层现状及施工工艺予以确认并回复,以便冠州装饰公司大范围施工。刘速元于同月31日在该函“主送单位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大面施工。2014年11月20日,冠州装饰公司再向江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至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已完成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8-19楼共计13,114㎡PVC墙布安装工作量,江都公司应在7日内支付合同款,即13,114㎡×107/㎡×30%=420,960元。刘速元在该函“主送单位意见”一栏注明“以上工程量基本属实”。2014年11月25日,冠州装饰公司另向江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至2014年11月24日,我方已将第一批到货材料15,000㎡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病房大楼施工进度表》,根据贵方实际交付工作面的情况,已在贵方指定施工区域全部安装完毕。同日,刘速元在该函中“主送单位意见”中注明:材料已基本施工完毕,其已施工面积应有材料的损减率。2014年12月10日,冠州装饰公司还向江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我方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将当月PVC墙布实际完成工作量(13,114㎡)书面呈报给贵方,依照合同约定,贵方应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工程款进度款420,960元(即当月完成数量x107元/㎡x30%)。经我方多次催收,贵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进度款支付义务,业已造成我方经营困难,为此特再次来函,请贵方立即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次日,刘速元在前述《工作联系函》中的“主送单位意见”一栏中注明:完成面积只是估算,未做实际核算。施工期间,双方还就施工中出现的墙面原有裂纹、突出的钢筋,相关施工面不具施工条件等问题通过《工作联系函》等进行了沟通和回复。
2014年12月18日,一六一项目部向冠州装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冠州装饰公司确保工期,并说明阳角条收边因冠州装饰公司没有在院方招标时明确提出,致使已施工部分无法完善达到验收标准,现由项目部采购阳角条、由冠州装饰公司施工完善再补足已施工部分30%的工程款,楼上未施工部分的材料必须于2日内送达施工现场,项目部将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批次材料40%的工程款。冠州装饰公司于次日向江都公司发出《回复函》,说明江都公司一再拖延工程进度款,且未提供合格作业面,而阳角条收边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畴内,认为江都公司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要求江都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进度款且就后续付款提供担保,并要求收到第二批材料40%的工程款后再发货,且双方应就阳角条收边事项完善合同。2015年1月9日,江都公司向一六一医院基建办及案外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说明冠州装饰公司施工人员已退场,为确保院方的进度和质量要求,项目部拟更换品牌,采用“阿姆斯壮”的原装进口同类产品,收边条由项目部采购安装,如有质量问题由项目部承担责任。因冠州装饰公司停工,江都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冠州装饰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冠州装饰公司于收到该联系函次日起恢复现场施工,对于前期已施工部分应完善至验收合格标准,所有墙面PVC工程(含护角安装)应于5月5日前完工。次日,冠州装饰公司向江都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函》,其中说明已收到江都公司2015年4月14日的联系函,冠州装饰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0日将当月PVC墙布实际完全工作量(13114㎡)交江都公司,江都公司应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工程款进度款420,960元(即当月完成数量×107元/㎡×30%),要求江都公司支付此款。2015年4月27日,江都公司再向一六一医院基建办及华胜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其中江都公司表示冠州装饰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初撤走施工人员,致使现场停工,当时的分歧在于冠州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已完成部分30%的工程款,而该公司认为阳角条未施工不具备验收条件。该《工程联系单》中并说明:至2015年3月初,大楼内冠州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每层楼出现了严重开裂、脱落现象,该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4日书面通知冠州装饰公司整改,但冠州装饰公司未整改,也未恢复施工。该公司为确保院方的进度和质量要求,拟更换品牌,采用“阿姆斯壮”的原装进口同类产品,施工材质保证达到原招标文件要求。一六一医院基建办于2015年5月2日在该联系单上注明同意变更调整方案。江都公司随即于2015年5月22日组织其他单位替代冠州装饰公司施工。2015年5月25日,冠州装饰公司向江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表明因江都公司违约不付进度款,且发现江都公司于5月22日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入冠州装饰公司施工现场施工,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供货及施工合同》并偿付工程尾款829,400元,且偿付经济损失440,000元。江都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冠州装饰公司发出《联系函》,其中江都公司确认已收到冠州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表示同意解除《供货及施工合同》,要求冠州装饰公司于收函后三日内申报验收和办理结算事宜。冠州装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收了该《联系函》。因催款无果,冠州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江都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6日向冠州装饰公司付款500,000元、140,000元、50,000元,合计支付690,000元。
还查明:冠州装饰公司制作了一份署期为2014年11月25日的两页《工程量计算书》,其中载明所施工的部位为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6楼、8楼至19楼,《工程量计算书》标明了每层楼施工房间的类型(三人间或双人间)及对应施工面积,且载明了所施工一六一病房大楼6楼施工的面积合计为1,073.69平方米,6至19层的PVC墙布材料施工总面积为14,107.75平方米。江都公司的现场联系人刘速元于2015年2月6日在该《工程量计算书》尾部注明“以上施工部位属实,面积待核对及审计(共两页)”。2015年5月6日,经冠州装饰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派出公证人员至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对冠州装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拍摄公证,并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9863号《公证书》(附光盘),其中载明共拍摄已贴完PVC墙布的病房410间(含5楼1间)。
一审法院认为:冠州装饰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冠州装饰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供货及施工合同》;二、冠州装饰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以及江都公司是否应予结算,江都公司是否应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第一、关于冠州装饰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供货及施工合同》的问题。《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2日内江都公司完成到货数量书面确认手续,并支付到货确认款(到货数量×107/㎡×40%);进场后每满一个月冠州装饰公司应向江都公司申报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江都公司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的工程款(即当月完成数量×107/㎡×30%)。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江都公司应具有逾期支付到货确认款、接到冠州装饰公司工程量申报并经多次催告仍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冠州装饰公司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多次催告且要求江都公司提供担保未果的情况下,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停止继续施工应属于自力救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江都公司所称其未付工程进度款仅应承担违约责任,冠州装饰公司无权停止施工的观点不予采纳。江都公司未及时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在未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单方以其他公司替代冠州装饰公司施工是形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冠州装饰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以及江都公司是否应予结算,江都公司是否应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冠州装饰公司主张其已完成14,200多平方米PVC墙布施工,江都公司仅支付690,000元,还应支付所欠工程款829,400元。江都公司则辩称其已向冠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92,000元,且其施工面积未经核对、未经审计和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付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冠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组织工程验收、结算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涉案PVC墙布工程系江都公司以分包的方式交由冠州装饰公司施工,江都公司系此工程的发包方,负有及时验收和结算的义务。江都公司自2015年1月即已向一六一医院发函,主张更换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继而在于2015年5月2日得到一六一医院同意更换施工方的答复后,应及时通知冠州装饰公司解除合同并及时完成相关工程的验收和结算,且江都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冠州装饰公司对已完成施工总量的《工程量计算书》等,也应及时完成相关工程量的审核,但其仍怠于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江都公司未经验收和结算即单方接收、接管冠州装饰公司的未竣工工程,应视为江都公司对冠州装饰公司已实际施工部分验收合格,江都公司应予以结算。而江都公司虽辩称冠州装饰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江都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其向院方和华胜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等不能证明该作业面系冠州装饰公司作业面、不能排除是否江都公司接管后他人故意所为等)。故对江都公司所辩称的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面积未经核对、未经审计和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已合意解除了涉案《供货及施工合同》,江都公司应就冠州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向冠州装饰公司偿付相应工程款。
对于冠州装饰公司已实际施工面积。因《工程量计算书》载明6-19层施工总面积为14,107.75平方米,而江都公司的现场联系人刘速元虽签署“以上施工部位属实,面积待核对及审计(共两页)”,但依《供货及施工合同》的约定,江都公司应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的工程款,江都公司在于2015年2月5日接到冠州装饰公司的前述申报7日内未对冠州装饰公司所报施工量提出异议,故应以《工程量计算书》所载施工总面积作为结算冠州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的依据。江都公司虽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692,000元,但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江都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690,000元,故江都公司所欠冠州装饰公司工程款为14,107.75平方米×107元/平方米-690,000元=819,529.25元。对于江都公司何时接管涉案工程,冠州装饰公司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主张系2015年5月22日;江都公司于6月2日回复同意解除合同的《联系函》时对此未予以反驳,进而在本案庭审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冠州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结合一六一医院基建办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同意更换施工方的批复,对江都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接收、接管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又因《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实际总价的5%,而该质保期应自江都公司实际接收、接管涉案工程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算,截止目前尚在质保期内,故江都公司应向冠州装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为819,529.25元-14,107.75平方米×107元/平方米×5%=744,052.79元,冠州装饰公司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冠州装饰公司并主张江都公司应偿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按首期未付进度款余款372,96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退场时应付进度款456,440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江都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江都公司接到月工程量申报后应于7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30%的工程款;在接到竣工工程量申报,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合同款至实际总价的95%(不迟于乙方申报竣工后3个月);如甲方(即江都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甲方应从逾期之日,按应付但未付的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就工程量,江都公司接到冠州装饰公司进行的两次报送,即2014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函》和2015年2月5日《工程量计算书》,虽涉案2014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函》载明8至19楼施工面积为13,114平方米,但该项面积计算与《工程量计算书》所载8-19层施工总面积存在误差,《工程量计算书》反映8-19层施工总面积为14,107.75平方米-1,073.69平方米(6楼面积)=13,034.06平方米。从时间顺序判断,前述《工程联系函》是对截止2014年11月20日前的工程量初步统计,《工程量计算书》则是对已施工总量的统计核算所得结果,而江都公司现场联系人刘速元在2014年11月20日的《工程联系函》上所注“以上工程量基本属实”也非对截至2014年11月20日前工程量的直接确认,故2014年11月20日前冠州装饰公司的工程量应以13,034.06平方米为准,并以此计算相应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另外,虽江都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工程量计算书》,但该《工程量计算书》既有已报送的8至19楼工程量、也有冠州装饰公司施工的其余工作量,形式上并非进度工程款申报,应系冠州装饰公司实际已施工工程总量的预结算,应参照结算标准确定支付时间并计付违约金。而违约金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2014年11月27日的应付进度款至工程结算时反映为被应付工程款所吸收,即应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与应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在工程结算后不应重复计算。同时,《供货及施工合同》结算付款办法中“不迟于乙方申报竣工后3个月”的约定,从结算付款办法前后文意上及以括号方式标注可知系对验收中如发现问题预留的整改期间。如前所述,江都公司单方接收、接管,涉案工程应视为于2015年5月22日验收合格,“不迟于乙方申报竣工后3个月”的约定不能产生迟滞付款时间的效力,故对冠州装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江都公司应向冠州装饰公司偿付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按13,034.06平方米×107元/平方米×30%-(690,000元-642,000元)=370,393.33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744,052.79元,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冠州装饰公司超出认定部分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冠州装饰公司还主张江都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440,000元。因冠州装饰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属于备料损失,冠州装饰公司所准备的均为PVC墙布,属于种类物,可通用于冠州装饰公司的其他墙面装饰工程,而冠州装饰公司多次催收涉案工程进度款未果,对逾期违约应有相应的认知,理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且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购PVC墙布专用于涉案工程并已实际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故对冠州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44,052.79元;二、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即按370,39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按744,052.79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6,319元,由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州装饰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履行前述合同的过程中,江都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江都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甲方应从逾期之日,按应付但未付的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冠州装饰公司)偿付违约金;冠州装饰公司在多次向江都公司催收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属于自力救济行为。对于冠州装饰公司已实际施工面积如何认定,因冠州装饰公司向江都公司出具《工程量计算书》载明6-19层施工总面积为14,107.75平方米,而江都公司的现场联系人刘速元虽签署“以上施工部位属实,面积待核对及审计(共两页)”,但依《供货及施工合同》的约定,江都公司应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的工程款,江都公司在于2015年2月5日接到冠州装饰公司的前述申报7日内未对冠州装饰公司所报施工量提出异议,故应以《工程量计算书》所载施工总面积作为结算冠州装饰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的依据。涉案PVC墙布工程系江都公司以分包的方式交由冠州装饰公司施工,江都公司系此工程的发包方,负有及时验收和结算的义务。江都公司自2015年1月即已向一六一医院发函,主张更换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继而在于2015年5月2日得到一六一医院同意更换施工方的答复后,应及时通知冠州装饰公司解除合同并及时完成相关工程的验收和结算,且江都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冠州装饰公司对已完成施工总量的《工程量计算书》等,也应及时完成相关工程量的审核,但其仍怠于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江都公司未经验收和结算即单方接收、接管冠州装饰公司的未竣工工程,应视为江都公司对冠州装饰公司已实际施工部分验收合格,江都公司应予以结算。因江都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述对于冠州装饰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其将另案主张,故对江都公司上诉称对冠州装饰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江都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0,000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江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冠州装饰公司要求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冠州装饰公司经济损失(预期利润)440,0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指违约一方所预见的损失,而不是合同相对方预见到的损失,且损失的赔偿也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冠州装饰公司对于涉案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故冠州装饰公司要求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冠州装饰公司经济损失(预期利润)440,000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州装饰公司、江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9元,由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陈继红

二○二○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尹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