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8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仙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柯聪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州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八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直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冠州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八建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单价实际上应为124.14元,而非合同约定的142元。二、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完毕,不应当进行结算。三、冠州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工程质量和工程款不明确,更不能结算。四、一审判决新八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冠州装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冠州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新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44375.92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八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冠州装饰公司与新八建公司下属的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项目部签订了关于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大楼项目的合同,合同编号为:GZ20140901,合同名称为《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冠州装饰公司向新八建公司所在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大楼提供并安装PVC地板,单价142元/㎡,新八建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不迟于冠州装饰公司申报竣工后2个月向冠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实际总价(合同实际总价按实际铺设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的95%;余款5%于壹年质保期届满后一周内付清。新八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的,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冠州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冠州装饰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0日正式竣工并制作出《工程竣工报告》、《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工程决算书》于2014年11月21日交新八建公司现场负责人。至今新八建公司亦未向冠州装饰公司提出有关工程工期、质量等有关问题。2015年5月4日由冠州装饰公司、新八建公司及湖北工业大学基建处对冠州装饰公司施工的标的物评定为良好。2015年5月13日,新八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出具由新八建公司代表徐祖祥签名的《图书馆地胶工程结账暂定工程量》,确定涉案工程工程量为19650.32㎡。工程实际总价款为2790345.44元(19650.32㎡×142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新八建公司应支付冠州装饰公司工程款至实际总价的95%即2650828.17元,新八建公司分五次共计向冠州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付40万、2014年10月2日付30万、2014年11月15日付10万、2015年3月20日付30万和2015年7月6日付10万。尚欠1450828.17元(不含质保金139517.27元)。2015年7月15日冠州装饰公司委托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向新八建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新八建公司付款。新八建公司收到此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冠州装饰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冠州装饰公司与新八建公司就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大楼项目达成《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遵守执行。现有证据证明冠州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工程面积为19650.32㎡,按照合同单价142元/㎡计价,工程实际总价款为2790345.44元。新八建公司应支付冠州装饰公司工程款至实际总价的95%即2650828.17元,现新八建公司已支付120万元,尚欠1450828.17元(不含质保金139517.27元),新八建公司至今拖欠款项有其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过错责任。
关于新八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工程质量和工程款不明确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2015年3月1日,建设工程业主单位湖北工业大学已经将涉案工程图书馆投入使用。2015年5月4日由双方及湖北工业大学基建处对冠州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回访评定,结果为良好,再次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无质量问题。同时冠州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文件签收单》、《工程竣工报告》、《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工程量决算书》、《图书馆PVC地胶面积核算书》、《PVC地胶竣工图》业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完工并报新八建公司验收及结算。且新八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收冠州装饰公司报送的上述材料,至今新八建公司未提出异议,特别是2015年5月4日,由新八建公司与建设单位一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回访,新八建公司明确表示工程状况良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1月21日,且依法应认定为验收合格。故对新八建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和结算,工程质量和工程款不明确的意见予以驳回。
关于新八建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和利息系重复主张及过高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甲方(即新八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甲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而未付的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即冠州装饰公司)偿付违约金。”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新八建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冠州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工程量决算书》也未提出任何异议,随后于2015年5月13日双方对图书馆地胶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19650.32平方米的事实。现工程图书馆也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新八建公司应当承担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冠州装饰公司的具体经济损失及损失程度,没有向一审法院明确举证,故对冠州装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对新八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客观情况及新八建公司的过错程度,对新八建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合同款的违约金标准由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调整至日万分之三。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828.17元;二、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以1450828.17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1450828.17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2.95元,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6.69元,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996.26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八建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未加盖公章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单价实际应为124.14元。冠州装饰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双方签订的《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142元/㎡,且新八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单价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故新八建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冠州装饰公司提交一份《图书馆地胶工程结账暂定工程量》,拟证明冠州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施工的面积为19650.32㎡。新八建公司对此质证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
二审还查明,冠州装饰公司与新八建公司就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大楼项目签订的《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中“付款条件”约定:乙方(冠州装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向甲方(新八建公司)申报竣工,甲方在一周内安排验收、办理验收手续(未验收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并在3日之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不迟于乙方申报竣工后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实际总价的95%(合同实际总价按实际铺设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由业主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冠州装饰公司与新八建公司就湖北工业大学图书馆大楼项目达成《PVC地板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遵守执行。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的自述、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冠州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施工的面积为19650.32㎡,单价为142元/㎡,工程实际总价款为2790345.44元。新八建公司应支付冠州装饰公司工程款至实际总价的95%即2650828.17元,新八建公司已支付120万元,尚欠1450828.17元(不含质保金139517.27元)应予以支付,新八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单价变更为124.14元。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审计完毕才能结算。涉案工程已由业主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客观情况及新八建公司的过错程度,对新八建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合同款项的违约金标准由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调整至日万分之三并无不当。新八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7元,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