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1472号
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200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筑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州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江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鄂0102民初147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都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鄂01民辖终4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冠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75,476.46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从2017年5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我公司与江都公司下属一六一医院项目部(以下简称一六一项目部)签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工程的《PVC墙布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PVC墙布及安装单价为107元/平方米,面积暂定30000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3,210,000元,实际总价按测量的铺设总面积乘以单价结算,质保期两年,***为实际总价的5%;如江都公司未按约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要求履行合同,江都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入我公司施工区域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我公司将江都公司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完工面积14107.75平方米,对应合同价款为1,509,529.25元,质保期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质保金75,476.46元。涉案工程质保到期后,江都公司仍不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江都公司辩称,一、冠州公司无权主张我公司返还保证金。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冠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在接到我公司整改的通知后拒不整改,反而擅自停工。由于阳角问题直接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240,000元,导致延误工期致使我公司被建设方罚款100,000元,我公司未就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并不能抹杀这一事实。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质保金自工程完工申报竣工之日起算,但冠州公司仅施工了一部分就擅自停工,其工程并未完工,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根本就无法成就。二、冠州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冠州公司无权主张保证金,更无权据此计算违约金。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退一步讲,即使冠州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享有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权利,但冠州公司既未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又未依法向我公司申请返还保证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冠州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冠州公司提交的《供货及施工合同》《完工工程量计算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67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6日,冠州公司(乙方)与一六一项目部(甲方)就江都公司承建的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工程项目签订《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洁福康洁加强”同质透心PVC墙布及安装,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210,000元(实际总价按实际测量的铺设总面积和相应单价结算,以上单价包含主材费、人工费、辅材),施工方案(即施工范围和铺设方案)由甲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至合同实际总价95%(不迟于乙方申报竣工后3个月);余款(合同实际总价的95%)作为***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甲方应从逾期之日,按应付但未付的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施工完毕后,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完工申报竣工之日起起算。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施工内容等发生争议,冠州公司施工人员退出施工现场,江都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双方《供货及施工合同》解除。
冠州公司共计收到江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90,000元,冠州公司因催要余款未果,于2015年6月8日将江都公司诉至本院。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509,529.25元(14,107.75平方米×107元/平方米),江都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接收、接管涉案工程;判决江都公司向冠州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44,052.79元并支付违约金。双方不服该判决,均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月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67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双方履行前述合同的过程中,江都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江都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款,甲方应从逾期之日,按应付但未付的合同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冠州公司)偿付违约金;冠州公司在多次向江都公司催收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属于自力救济行为。对于冠州公司已实际施工面积如何认定,因冠州公司向江都公司出具《工程量计算书》载明6-19层施工总面积为14,107.75平方米,而江都公司的现场联系人刘速元虽签署“以上施工部位属实,面积待核对及审计(共两页)”,但依《供货及施工合同》的约定,江都公司应在接到申报后7日内完成工作量的审核并支付该批工作量的30%的工程款,江都公司在于2015年2月5日接到冠州公司的前述申报7日内未对冠州公司所报施工量提出异议,故应以《工程量计算书》所载施工总面积作为结算冠州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的依据。涉案PVC墙布工程系江都公司以分包的方式交由冠州公司施工,江都公司系此工程的发包方,负有及时验收和结算的义务。江都公司自2015年1月即已向一六一医院发函,主张更换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继而在于2015年5月2日得到一六一医院同意更换施工方的答复后,应及时通知冠州公司解除合同并及时完成相关工程的验收和结算,且江都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冠州公司对已完成施工总量的《工程量计算书》等,也应及时完成相关工程量的审核,但其仍怠于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江都公司未经验收和结算即单方接收、接管冠州公司的未竣工工程,应视为江都公司对冠州公司已实际施工部分验收合格,江都公司应予以结算。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冠州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第一,冠州公司在多次向江都公司催收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属于自力救济行为;第二,江都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未经验收和结算即单方接收、接管冠州公司的未竣工工程,应视为江都公司于该日对冠州公司已实际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基于上述认定及江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质保期内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本案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故江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冠州公司返还质保金75,476.46元(1,509,529.25元×5%)。江都公司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应以75,476.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冠州公司赔偿违约金,但起算日期应以付款期间届满之日即2017年5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冠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75,476.46元;
二、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以75,476.46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宁
人民陪审员*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