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PVC墙布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若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及“项目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汉冠州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