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29民初5117号
原告:***,女,1949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长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次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回族,住新野县。
被告: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野县健康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90060272638。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72461646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加固、恢复原状;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新野县城市内河生态建设工程的实施机构,向社会公开发标,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新野县金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城市内河生态建设。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施工安全义务,原告房屋距离施工地点仅2.5米,被告对河道深挖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开裂,构成危房B级,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应当有适格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案涉军民渠改造项目与其无关,被告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否认系案涉房屋北侧军民渠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的房屋损失与二被告有关。故原告起诉被告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当,被告新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阳市新兴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而且,原告亦未提供案涉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原件,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