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初22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野县支行。
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066800871。
法定代表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前高庙乡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33840138W。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裕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新襄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099304185U。
法定代表人:黄淑莲,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金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政府街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72461646U。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49年1月3日,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52年7月18日,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野县支行(以下简称新野县农发行)与被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河南**丰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野县金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发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农发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诚德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万元、欠付利息1477.88万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公司在最高担保限额651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金盛公司在最高担保限额80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诚德公司、**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诚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1132901-2016(新野)字00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7500万元(壹亿柒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其中9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4.785%,8000万元年利率为4.839%。为确保相关借款归还,原告与被告诚德公司签订了2013年新野(抵)字0007号、2016年新野(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诚德公司名下土地及房产;被告**公司签订2016年新野(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限额651万元,并以其名下新G国用(2014)第0905号土地使用证提供抵押担保。金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保证最高债权额限额8000万元,***和***夫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公司自2018年1月20日当期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诚德公司又签订编号为[41132901-2017(新野)字0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其约定年利率为5.1096%。诚德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笔贷款2018年12月20日到期未还,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两笔贷款均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上述贷款本金共计21500万元,被告诚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诚德公司、**公司以自有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金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80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系自然人保证,依法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诚德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属实,请求正确。但是我们对原告要求支付罚息、利息认为不合理、原告一直以来对被告是支持的。但是客观原因,棉花产业不景气,***公司一直坚持经营,穷尽手段,利息未还原因系因为诚德公司存在其他债务,现在已经起诉,账无法收回。请求原告谅解。
**公司、金盛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属实,其他同诚德公司答辩意见。
***、***答辩称:贷款是以土地作抵押,我们个人两处房产也保全了,能不能把我们的房产解除保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实际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实际履行;二、债务人、保证人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应否支持?
原告新野县农发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1、新野县农发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诚德公司、**公司、金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17500万元借款及担保资料1、借款申请书3份;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证新他项(2013)字第0121号、房屋他项权证新房他证字第1303006318号;2、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证书新他项(2016)字第0018号、房产他项权证新房他证字第1603001744号;3、股东决议、抵押物权属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抵押承诺;4、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证及签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土地他项权证新他项(2016)第0017号;5、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新野县政府新政纪[2016]38号会议纪要、股东会决定、董事会决议、担保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函、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调查情况表、核保书;6、001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书面声明、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7、资金支付通知单、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及转账支票、收息凭证及收息清单。证明175000000元的借款、担保及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组证据:4000万元借款及担保资料1、借款申请书、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证新他项(2017)字第0122号、房屋他项权证新房他证字第1703014252号;2、借款人提供抵押的股东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书委托书;3、001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配偶书面声明、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4、资金支付通知单、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及转账支票、收息凭证及收息清单。证明4000万元的借款、担保及实际履行情况。
五被告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起诉的数额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对方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均不违法,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新野县农发行与诚德公司签订41132901-2013年新野(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该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诚德公司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诚德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066万元,以诚德公司的新房权证字第1301017399、13××91、1301017389、13××16号共四套房产(评估价值为29740230元)及新G国用(2013)字第0863号、0864号土地(评估价值56936340元)进行担保。2016年2月4日新野县农发行与诚德公司签订41132901-2016年新野(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诚德公司对2016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该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981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诚德公司所有的新房权证字第1401024495、14××96、1401024497、13××05号共四套房产及新G国用(2013)字第0862号土地;2016年2月4日新野县农发行与**公司签订41132901-2016年新野(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德公司自2016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该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651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公司名下新G国用(2014)第0905号土地使用证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6日新野县农发行与***、***签订41132901-2016新野(保)字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诚德公司2016年12月26日的41132901-2016(新野)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三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2016年12月26日,新野县农发行与诚德公司签订41132901-2016(新野)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野县农发行***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7500万元(壹亿柒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其中9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4.785%,8000万元年利率为4.839%;逾期归还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41132901-2013年新野(抵)字0007号、41132901-2016年新野(抵)字0002号、41132901-2016年新野(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41132901-2016新野(保)字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2016年12月26日新野县农发行与金盛公司签订41132901-2016年新野(保)字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盛公***德公司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的借款最高债权余额80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6年12月28日,诚德公司书面申请提款、支付委托书,同日新野县农发行作出贷款资金支付通知单,并于当日向指定的收款人新野县东翔棉业有限公司转账9500万元、8000万元。
2017年12月18日,新野县农发行与诚德公司签订41132901-2017新野(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诚德公司为其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7日(该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450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以诚德公司所有的新房权证字第330053、33××59、330061、33××62、330056、33××55、330058、33××60、330057、33××54号房产及新G国用(2009)第0786-1、-2、-3土地提供担保。2017年12月20日新野县农发行与***、***签订41132901-2017新野(保)字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诚德公司2017年12月20日的新野县农发行与诚德公司签订41132901-2017(新野)字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2017年12月20日,新野县农发行与诚德公司签订41132901-2017(新野)字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野县农发行***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肆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为5.1096%,逾期归还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41132901-2017新野(抵)字0004号担保合同及41132901-2017新野(保)字0014号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7年12月22日,新野县农发行向指定的收款人新野县东翔棉业有限公司转账40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诚德公司未予偿还,原告新野县农发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诚德公司认可其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已收到原告新野县农发行的贷款,与原告新野县农发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相互印证,被告诚德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的责任;关于本案利息、罚息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已予明确约定,在借款期内的利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付,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处理,即对逾期利息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上浮50%处理,且该计算方法并不超出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予以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诚德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费用;关于本案涉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诚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已实际收到借款,其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被告诚德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野县支行就被告诚德贸发公司提供41132901-2013年新野(抵)字0007号在在最高债权额限度6066万元内、41132901-2016年新野(抵)字0002号在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981万元内、41132901-2017新野(抵)字0004号在在最高债权额限度4503万元内对抵押担保合同涉及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新野县农发行对超出最高抵押限额的债权,仍可以一般债权向被告诚德公司继续申请执行;本案涉及的借款均在**公司、金盛公司承担最高额担保期间发生,原告新野县农发行就被告**公司提供的41132901-2016年新野(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在在最高债权额限度65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金盛公司在8000万元债权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涉及的借款2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德公司对超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及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野县支行偿还21500万元本金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其中9500万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为4.785%计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8000万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为4.839%计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4.839%上浮50%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40000万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为5.1096%计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096%上浮50%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及本案涉及律师费用9万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野县支行就被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提供41132901-2013年新野(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最高债权额限度6066万元内、41132901-2016年新野(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981万元内、41132901-2017新野(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在最高债权额限度4503万元内对抵押担保合同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附抵押担保清单);
三、被告河南**丰裕商贸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651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野县支行就被告河南**丰裕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41132901-2016年新野(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在在最高债权额限度65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附抵押物清单);
四、新野县金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8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被告河南**丰裕商贸有限公司、新野县金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被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野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6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5694元由被告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杨 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 馨
附抵押物清单:
1、41132901-2013年新野(抵)字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诚德公司的新房权证字第1301017399、13××91、1301017389、13××16号共四套房产(评估价值为29740230元)及新G国用(2013)字第0863号、0864号土地(评估价值56936340元)进行担保;
2、41132901-2016年新野(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诚德公司所有的新房权证字第1401024495、14××96、1401024497、13××05号共四套房产及新G国用(2013)字第0862号土地;
3、41132901-2016年新野(抵)字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公司名下新G国用(2014)第0905号土地使用证提供抵押担保;
4、41132901-2017新野(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诚德公司所有的新房权证字第330053、33××59、330061、33××62、330056、33××55、330058、33××60、330057、33××54号房产及新G国用(2009)第0786-1、-2、-3土地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