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6民初3070号 原告:***,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工总承包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申请人营养费1620元(5400*30%),护理费7767.9元(25893*30%),交通费150元(500*30%),伤残赔偿金21624.14元(72080.4*3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40*30%)1182元,共计37344.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告从天津市红桥区光***行右拐至丁字沽一号路往西北方向行进,行至在中国移动设备箱附近,被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埋设的平面控制点伞状钉绊倒摔伤,被送至天津市第一医院急诊,后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曾就部分费用起诉,经一中院审理做出(2022)津01民终1288号判决,认定被告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现根据鉴定结论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结论过长,而且病历、病案内医嘱并没有关于营养、护理的说明。实际上原告也并未提交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与营养费证明,此部分费用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在先前判决中,已判定原告摔倒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精神抚慰金过高。关于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自2021年10月起诉至今,被告虽然极力抗辩自己在原告摔倒前已经将案涉测绘点移交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但为配合推进庭审,先后多次提交相关证据,并追加之前案件中其他两被告的线索,虽然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但可向其他两个责任人另诉追偿。判决生效后,我方积极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并没有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21年10月18日起诉被告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7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复印费:82元,共计:8654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津0106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原告从天津市红桥区光***行右拐至丁字沽一号路往西北方向行进时,在中国移动设备箱附近摔倒,后***报警求助,被送至天津市第一医院急诊,后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26日,急诊及住院及复查等共发生医疗费、急救费、护理费等共计85338.09元,复印费82元。经实地勘测,***摔倒路段,距便道2米左右位置,在便道位置上“丁字沽一号路”路牌的正面方向,距便道位置上中国移动设备箱左前方4米左右的位置的地面,埋有一个平面控制点,该平面控制点系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根据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埋设,系用于工程数据测量使用的桩点。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称该桩点已于2020年6月1日移交给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表示移交的只是该桩点对应的数据,该桩点的产权单位和日常管理维护单位仍为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以及事发后民警出警时拍摄的视频显示,事发时,该路段上未划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诉讼过程中经实地勘测,平面控制点在人行道靠近机动车道位置。现原告主张摔倒系被被告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埋设的平面控制点绊倒所致,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申请就其摔伤是否系该平面控制点绊倒所致进行鉴定,我院先后委托了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天津迪安***定中心和天津天宏***定中心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11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终止鉴定。天津市津实***定中心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原告方未按照规定日期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及裁判主文部分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摔倒受伤是否系被平面控制点绊倒所致;2.被告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埋设的平面控制点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失范围以及被告是否应就原告的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应就其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摔倒受伤系被平面控制点绊倒所致。根据原告方申请调取的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因该监控录像距离事发地点较远,视频较模糊,无法看清其摔倒地点在平面控制点上,经实地勘测,并根据视频中原告摔倒位置与附近参照物的对比,其摔倒位置在中国移动设备箱附近,而平面控制点埋设在该设备箱左前方4米左右的位置,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摔倒系被平面控制点绊倒所致。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系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故对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不予分析。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津01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依据本案交通监控、公安110出警视频、上诉人***在监控中行进方向、出警视频中伞状钉位置、上诉人摔倒位置、上诉人在出警视频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诉人摔倒与伞状钉存在因果关系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该伞状钉为平面控制点,系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埋设。关于责任分析,上诉人明知自己视力存在问题且未行走在人行道上,致使自己触碰到伞状钉摔倒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基于商业利益在马路上埋设凸起伞状钉导致上诉人受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至于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委托埋设、产权单位、日常管理等问题本案不予评判。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各方另行解决。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包括本次事故今后费用要求一次性赔偿50000元一节,因涉及未发生费用,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本案上诉人提交医疗费用证据84723.05元、伙食补助费用700元。按责任比例,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25627元。上诉人提出复印费82元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2562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再次起诉,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天津迪安***定中心2022年7月8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本案纠纷产生的事实和责任分担经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可以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营养期、护理期的确定是根据《***定意见书》;被告对上述期限提出不同意见,但未能提供合法依据,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被告抗辩该费用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原告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等案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确定为1500元。因此,根据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金额应为: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767.9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1624.1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182元,共计33844.0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33844.04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3844.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被告天津市测绘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渤海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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