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8民初22565号
原告:重**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敦厚街36号11栋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051550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流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7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4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未解决交通事故医疗费理赔问题,原告无法向社保机构提起报账程序,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解除,工伤保险关系无法终止;被告从受伤之日起未遵守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停工留薪期届满未回单位工作,仲裁裁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交通肇事者全部承担;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回单位工作,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撤销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77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裁决项;2、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3、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7.50元;4、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240元;5、判决由被告承担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代缴的社保个人部分费用和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8114.1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以重**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重**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重**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40元、医疗费31134.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
2019年8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7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8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2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重**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涉案仲裁裁决中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的类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确认。涉案仲裁裁决的裁决项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775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涉案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另,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