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鑫通浮桥有限公司

东平鑫通浮桥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11民初5801号
原告东平鑫通浮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培根,被告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泵送剂与招标代理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一、关于泵送剂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泵送剂作为甲供材用于涉案工程,原告出具盖章的甲供材对账表,认可使用了12920.5立方米的泵送剂,该泵送剂在一、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均未从甲供材中扣除,故应由原告从工程款中支付,对原告辩称的工程造价中没有计入混凝土泵送剂的费用,不能从施工方扣除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招标代理费是否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涉案招标文件第五章第6条规定,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投票报价单价应依据市场价及本单位具体编制,应包括所需人工费、……招标代理费、……。因此,依据招标文件工程款中包括了招标代理费,故原告应当支付招标代理费,对原告辩称的工程造价中不包含招标代理费与招标文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工程款支付申请批复表中,被告将上述泵送剂、招标代理费款项以扣罚款的名义代扣,用于支付给泵送剂供应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原告在批复表中盖章,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代扣行为,原告辩称不认可其同意由被告扣除泵送剂、招标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扣泵送剂、招标代理费合计16556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5567元,被告已通过代扣泵送剂、招标代理费的方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已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及同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橡胶坝工程一、二标段,合同总价款为17669891.55元。上述工程完工后,由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标段审计造价为3583841.08元,二标段审计造价为1433376.02元,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造价审计单位签盖章。原告使用了甲供材12920.5立方米的泵送剂,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计算相应工程款时扣除原告使用的甲供材商混钢筋、水泥,未扣除其使用的泵送剂费用,泵送剂金额为129205元。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以扣罚款的名义代扣泵送剂款款及招标代理费合计165568元,被告在申请批复表中盖章。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泮河及泰山水系综合治理橡胶坝工程一、二标段代理费扣除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中标单位共拖欠其招标代理费36363元,其单位、及原被告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在原告工程款中将招标代理费予以扣除后支付其单位。2020年8月27日,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平鑫通浮桥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告书、叉河橡胶坝甲供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土建甲供材超供明细表、招标文件、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申请批复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驳回原告东平鑫通浮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东平鑫通浮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振昌
法官助理傅洋洋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