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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韩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黄河河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政,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娟,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朝、彭丽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展飞,女,汉族。
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春娟、***、邢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平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邢展飞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驳回韩春娟对东平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邢展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春娟、***、邢展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100万元的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原审中韩春娟提供了2015年3月24日陈喜敏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的凭证一份,但该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赵志峰、邢展飞与陈喜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邢展飞与韩春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陈喜敏和韩春娟系夫妻关系,但也不能证明涉案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邢展飞向韩春娟出具借据的法律效力有待考查。2017年11月30日***、邢展飞再次向韩春娟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在韩春娟不能举证证明欠款归还情况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2017年11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属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韩春娟主张从2015年3月24日便借给***、邢展飞100万元借款,直到2017年11月30日仍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原审中其又诉称***、邢展飞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韩春娟又主张2017年12月7日其再次借给***、邢展飞50万元。在原来的100万元借款经过两年多的时间未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又再次借给***、邢展飞50万元明显不合情理,除非是原来的借款本息付清之后又产生了新的50万元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100万元借款属实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邢展飞的个人借款,同时又认定东平安泰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疏忽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使用,对该100万元借款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从***个人账户的资金去向查明涉案资金的真实用途,不能认定涉案资金用于东平安泰公司中标的项目。如果涉案资金并未用于东平安泰公司中标的项目,原审法院又认定了涉案借款属于***、邢展飞的个人借款,那么涉案借款与东平安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判决东平安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为了保护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实际施工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侵犯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账户资金往来,查明借款资金的真实性和借款资金的真实去向和实际用途,来确定相应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在相关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判决东平安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东平安泰公司对***、邢展飞不能执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条文并无相关规定,不能以此为依据让东平安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东平安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东平安泰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让东平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韩春娟对东平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春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韩春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东平安泰公司、***、邢展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平安泰公司、***、邢展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8日,***(乙方)与东平安泰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组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洛河宜阳县宜东新区堤防绿化及第四级水面工程第7标段项目部,乙方全面负责项目部的成立及项目人员配备,报甲方核准任命后生效,甲方根据项目情况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该项目部由乙方全面负责管理、自负盈亏;甲方中标合同价款为47320530元,本合同甲方按最终工程决算总价向乙方提取2.5%费用,乙方负责缴纳本合同项目的所有税费;乙方无权以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做抵押、担保、贷款之用,如特殊情况需提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公司,否则公司不予认可。2015年3月24日,韩春娟通过其丈夫陈喜敏的银行账户向***转款壹佰万元,***给韩春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春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叁个月。该借据还有“担保人何胜伟”字样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四级橡胶坝工程项目部”印章。2017年11月30日,***、邢展飞向韩春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共欠韩春娟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不含利息。该借据还加盖“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级水面工程项目部”印章。2017年12月7日,韩春娟再次通过其丈夫陈喜敏的银行账户向***转款伍拾万元。***、邢展飞给韩春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韩春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按叁分。关于利息支付问题,韩春娟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称:从2018年开始没有还过。对于韩春娟提交的二份借据上的项目部印章,东平安泰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持有的项目部印章。东平安泰公司出示的印章与借据上的印章有区别。但项目部印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东平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由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100万元借据为证,韩春娟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其丈夫陈喜敏的银行账号向***转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当日***出具的借条以及2017年11月30日***、邢展飞重新给韩春娟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中,除了***、邢展飞签名外,还加盖有项目部名称及外形不一致的印章各一枚,东平安泰公司不认可该二枚印章,因项目部未经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职责仅负责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管理,***、邢展飞的借款行为无东平安泰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以及事后的追认,***与东平安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也明确约定“乙方无权以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做抵押、担保、贷款之用”,故仅凭借条上的二枚项目部印章不足以认定***、邢展飞的借款行为代表东平安泰公司,该100万元的借款人应认定为***、邢展飞,***、邢展飞应向韩春娟偿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因借据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东平安泰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用、疏忽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使用,对该100万元借款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邢展飞不能执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东平安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邢展飞追偿。由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50万元借据为证,韩春娟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其丈夫陈喜敏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出借给***、邢展飞事实清楚,***、邢展飞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向韩春娟偿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因月息三分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韩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邢展飞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邢展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春娟偿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东平安泰公司对***、邢展飞不能执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邢展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春娟偿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韩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韩春娟负担1300元,***、邢展飞共同负担16000元,东平安泰公司负担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邢展飞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3月24日韩春娟出借给***、邢展飞的100万元东平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该笔借款的借条由借款人***、邢展飞出具,并加盖有“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级水面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未经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职责仅负责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管理,***、邢展飞的借款行为无东平安泰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故东平安泰公司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东平安泰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出借施工资质,不能成为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故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东平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春娟偿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韩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邢展飞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邢展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娜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富林
书记员卫淑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