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4093号
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26767095030。
法定代表人:孙文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黄河河务局院内。统一信用代码:913709237508613443。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7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37425113527。
法定代表人:方恩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登亮),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喷天润公司)诉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安泰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喷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宋晓军、被告东平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喷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供应工程材料款249623.2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借贷利率的利息至执行之日;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平安泰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以下简称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的建设项目“卫东区2013年农村引水安全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建设工程。被告***(王登亮)作为该标段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建设。在被告东平安泰公司的施工建设工程中,经被告***(王登亮)的请求,双方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业务员李垚负责执行配送材料,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31日共计七批次供应被告东平安泰公司卫东区2013年度农村引水安全工程二标段各类管材、三通、弯头等工程材料,总计人民币349623.2元。被告***(王登亮)作为项目直接负责人,在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时始终以王海峰名义代理相关事宜。并委托其姑父王海运与原告进行接洽,***(王登亮)与王海运接收原告供应产品及资金结算。原告供应被告东平安泰公司材料后,在原告的主张下,被告先后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9月25日、2014年2月25日三次支付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其后,原告再三向被告东平安泰公司请求,要求被告东平安泰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被告东平安泰公司始终以发包方被告卫东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债权始终得不到实现。2017年8月,原告将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及王海峰诉至卫东区人民法院。经法院查证,王海峰的户籍属于伪造的虚假证明材料,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也辩称与王海峰不存在工程项目承包关系,与王登亮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无奈原告撤回诉讼。经查证,***(王登亮)系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卫东区农村引水安全工程二标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和控制人,故提起诉讼。
被告东平安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王登亮之间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王登亮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王登亮进行付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货物是用于涉案工程标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规定。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辩称,本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单位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本单位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下属的卫东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方)与被告东平安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平安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的卫东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铺设及入户工程,计划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东平安泰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东平安泰公司将上述工程第二标段转包给被告***,承包内容包括被告东平安泰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卫东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的全部合同内容。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供应管材等建筑材料用于上述涉案工程,货款共计349623.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供七张发货单,其中五张收货人处有“王登亮”签名,一张收货人处有“王德伟”签名,下余一张有“王海峰”签名。经当事人辨认及本院查明,上述***、王登亮、王海峰均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所需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买卖材料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材料,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下余材料款249623.2元的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涉案材料的收货人,承担着该工程的实际盈亏结果,其是该合同货款实质支付人及合同履行责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后,应由其就下欠的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东平安泰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对该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规定,原告中喷天润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供货方,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东平安泰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之间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现无证据表明***收受材料的行为与东平安泰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东平安泰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法可从原告最后一张发货单开票时间即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62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49623.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喷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宗 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