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4322号
原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黄河河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508613443。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7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37425113527。
法定代表人:方恩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安泰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以下简称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被告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平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286.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下属单位平顶山市卫东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发包方即被告下属单位卫东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建设的“卫东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铺设及入户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99286.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规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也顺利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79000元工程款,剩余320286.23元一直迟迟不予支付。因被告下属单位卫东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单位及本案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承受。对剩余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无奈之下,原告只有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辩称,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具备审核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审核结果为准。这不但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里规定的,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基准价进行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下属机构卫东区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发包人位于卫东区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铺设及入户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99286.23元,工程款最终造价以工程量清单家工程量签证为依据,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000元。因下余工程款数额产生分歧,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供卫东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标段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显示案涉工程结算数额为1421082.755元。原告对该结算数额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经招投标后签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结算数额1421082.7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79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42082.7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82.755元。
二、驳回原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担3141元,由原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宗 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