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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黄河河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508613443。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政,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生,住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锋,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住汝阳县。
上诉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东平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赵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平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改判由赵志锋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对东平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志锋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属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赵志锋在原审中否认借款数额且东平安泰公司不认可***和赵志锋之间的借款事实。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原审中***提供的自行记录的账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未对借款明细、资金往来提供合理证据。欠条上的欠款也并非全部是借款,有些属于赵志锋个人欠款。东平安泰公司是国有控股单位,本案的判决结果直接涉及国有资产的损益,原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借款资金往来等案件事实。2、原审判决并没有应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述案情,故以合理信赖为由让东平安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欠条上的项目部章是赵志锋私刻的,私刻公章是违法行为,让东平安泰公司对赵志锋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审法院引用了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东平安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未明确表明引用的具体法律文书是哪一件。实际情况中,有法院判决与本案判决不一致。每个案件都有其特点,仅仅参考其他个案的结果作为判令东平安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根据。4、原审法院判令东平安泰公司与赵志锋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开始是由赵志锋从***处借款或欠货款,2018年12月30日赵志锋才在欠条上加盖了私刻的项目部章。***和赵志锋系朋友关系,不排除其双方恶意串通。赵志锋与东平安泰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赵志锋和***系借贷或欠款关系。东平安泰公司承担借贷或欠款关系法律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涉案欠款并未证明用于赵志锋承包的与东平安泰公司有关项目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赵志锋共同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赵志锋加盖的项目部章是其私刻的,其欠条上的项目部章未经东平安泰公司认可和追认,东平安泰公司并未对赵志锋经手的债务做出承担的承诺,不属于债的加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志锋、东平安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赵志锋系朋友关系,***在洛阳市洛龙区经营一家超市。***与赵志锋之间有经济往来,对其与赵志锋之间的经济来往自行记账。2012年4月份,东平安泰公司承建洛河宜阳县宜东新区堤防绿化及第四级水面工程第七标段(第四级橡胶坝)工程,该公司于2012年4月8日与赵志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赵志锋全面负责、自负盈亏;同时约定赵志锋无权以公司名义将该项目作抵押、担保、贷款之用。赵志锋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借款,因不能及时偿还,***与赵志锋于2018年12月3日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赵志锋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同志现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正(¥930000),截止2018年12月30日之前所有欠款,赵志锋,2018.12.3。该欠条加盖东平安泰公司项目部印章。***出具2013年至2014年之间的双方的借款记录,以证明赵志锋多次借款的事实。东平安泰公司认为其项目部印章一直存放在其河南分公司处,赵志锋使用印章时,需到该分公司审核。因此,***提交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假印章,且赵志锋不是该公司员工,该欠条与东平安泰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对东平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志锋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赵志锋对清算后的数额向***出具欠条,并特别注明“截止2018年12月30日之前所有欠款”,是对之前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对于赵志锋出具欠条确认的债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东平安泰公司认为印章系假印章,且内部协议约定赵志锋不得将工程用于抵押、担保贷款之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东平安泰公司与赵志锋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影响本案处理的关键之处在于该欠条上印章的效力问题,从***提交的其他有关东平安泰公司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看出赵志锋在与他人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东平安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发现有人私刻印章,亦未对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与赵志锋经济来往过程中,***知道赵志锋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而其持有的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使***形成了对该印章的合理信赖,故东平安泰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赵志锋出具欠条后,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项目部的责任依法由设立其的东平安泰公司承担。关于***要求的利息,因欠条上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赵志锋与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93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赵志锋与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东平安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9)豫0305民初537号和(2020)豫03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韩春娟起诉赵志锋和东平安泰公司的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审判决东平安泰公司对赵志锋的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驳回了韩春娟对东平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二、赵志锋以东平安泰公司名义向建设方制作的编制说明和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赵志锋承包的工程总价约为40023389元;证据三、2020年8月19日赵志锋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建设方已经支付给赵志锋工程款36180000元;证据四、其他出借人起诉赵志锋和东平安泰公司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三份和判决书一份,证明赵志锋向他人借款共计约两千万元,借款加上建设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工程总价,赵志锋通过私刻公章的手段在法院签订了多份调解书,但***诉求的借款不真实或者赵志锋根本没有将借款用在涉案工程上,系赵志锋私人借款,与东平安泰公司无关,只有一个混凝土公司起诉货款的买卖合同案件因东平安泰公司没有提交内部承包合同,故法院判决东平安泰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五、2017年6月30日赵志锋向东平安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30日东平安泰公司发现赵志峰私刻项目章和公章代理许聚茶和岳天水案件,赵志锋当时保证无其他欠款,故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不真实。
***对东平安泰公司所举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工程价款不清楚;对证据四中赵志锋私刻公章不知情,其出借款项赵志锋说用来买材料了,但实际用到哪里了不清楚;对证据五,保证书是2017年写的,是公司内部的事,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之前,赵志锋打的条子上有东平安泰公司的项目章。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以下事实:其本人从事白酒批发业务,与赵志峰系老乡相识多年,赵志锋以需要买工程材料为由多次向***借款。***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多笔以现金形式向赵志锋出借现金共计960000元,双方约定三分息,但实际仅陆续支付了四五万利息。***一直讨要,赵志锋2018年说工程款可能结算,和***把之前的条子都拿出来算一下总账年底支付,所以打了一张930000的条子,并加盖了项目章。***将上述现金均交到了赵志锋手中,***不知道款用到何处,也不知道东平安泰公司在哪里,就没有找公司要过账,赵志锋说工程款回来后偿还,所以***一直找赵志锋要账。
另查明,岳天水起诉赵志锋、东平安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另一案,岳天水已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宜阳县水利局向执行局出具两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宜阳县水利局对外发包宜阳县宜东新区堤防绿化及第四级水面工程,东平安泰公司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4732万元,东平安泰公司委托赵志锋为施工负责人。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开工,2017年元月彻底完工,期间取消了一部分建设内容,宜阳县水利局共计支付了3658万元工程款,据测算与实际工程价款相差无几。该工程涉及多起农民工手持盖有项目部公章及赵志锋签字的委托书上访讨要工资的情况。宜阳县水利局要求直接和东平安泰公司对接,完善施工资料交宜阳县审计局进行竣工审计,目前尚未审计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赵志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在2018年12月3日对此前债务进行清算后向***出具930000元的欠条,在一审法院调解的过程中也多次认可自愿偿还,且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主张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赵志锋,并未转入东平安泰公司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每笔借款发生时出具的借条均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无法认定***出借的款项用于工程施工或购买材料。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法定备案公章,仅可用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相关事项,但赵志锋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外大笔借款并未出具东平安泰公司的委托书,且东平安泰公司对该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上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判决东平安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
赵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30000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均由赵志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水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