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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6民初309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黄河河务局院内,统一信用代码:9137092375086134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政,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安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东平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于2014年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按照口头约定按照每月2分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现金,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进行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3万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几天内偿还,但被告逾期半年之久,迟迟不还。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案涉93万元借款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其诉求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民间借贷成立提供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符合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规定和常理的借贷要件。
被告东平安泰公司辩称,1、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或欠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显示的是“材料款”三个字,如果是欠的材料款,那么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诉状的理由完全是有关借款的陈述,因此借据与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存在恶意侵犯被告东平安泰公司权益的行为;2、2012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中标洛河宜阳县宜东新区堤防绿化及第四级水面工程第七标段(第四级橡胶坝)工程,工期270天,2013年4月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中标工程承包给***,协议明确约定:该项目由***全面负责管理,自负盈亏,***无权以公司名义将该项目作抵押、担保、贷款之用。特别说明,***仅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并非本公司职工,与我公司在人身关系上不存在隶属关系。3、项目部章一直在被告公司成立的河南分公司保管,欠条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项目公章,被告***借款没有用在公司承包的工程上,该“材料款”与公司无关。4、按照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诉状来看,由于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不是公司项目部章,原告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东平安泰公司与***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洛阳市洛龙区经营一家超市。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对其与***之间的经济来往自行记账。2012年4月份,被告东平安泰公司承建洛河宜阳县宜东新区堤防绿化及第四级水面工程第七标段(第四级橡胶坝)工程,该公司于2012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全面负责、自负盈亏;同时约定***无权以公司名义将该项目作抵押、担保、贷款之用。被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因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同志现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正(¥930000),截止2018年12月30日之前所有欠款,***,2018.12.3。该欠条加盖被告东平安泰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出具2013年至2014年之间的双方的借款记录,以证明被告***多次借款的事实。被告东平安泰公司认为其项目部印章一直存放在其河南分公司处,被告***使用印章时,需到该分公司审核。因此,原告提交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假印章,且被告***不是该公司员工,该欠条与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对清算后的数额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特别注明“截止2018年12月30日之前所有欠款”,是对之前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对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的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东平安泰公司认为印章系假印章,且内部协议约定***不得将工程用于抵押、担保贷款之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东平安泰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影响本案处理的关键之处在于该欠条上印章的效力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关被告公司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看出被告***在与他人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东平安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发现有人私刻印章,亦未对此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在原告***与被告***经济来往过程中,本案原告***知道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而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使原告形成了对该印章的合理信赖,故被告东平安泰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出具欠条后,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项目部的责任依法由设立其的被告东平安泰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欠条上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与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山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