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5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鑫通浮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黄河河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宜阳县同力桥东约800米。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平鑫通浮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东平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平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92万元及利息;2、东平公司、东平项目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再审审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对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仅限于调解书内容违法或违背自愿原则。本案中,东平公司以自己未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再审,再审应当围绕如何纠正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进行审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再审案件,应当针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即进行程序性审查,确保东平公司充分行使诉权。东平公司并未提出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超出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二、原审认定东平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不当。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东平公司承担。东平公司与***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并向东平公司缴纳管理费及工程所得税,项目部有专用印章。以上事实表明,东平公司项目部由东平公司设立,***所从事的工程项目是经过东平公司授权;项目部及***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代表东平公司,***作为民事活动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及***的行为系代表东平公司,也正是基于这种信任才将资金借给***。根据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东平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东平公司安排***管理工程项目,并由***向东平公司缴纳管理费,东平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东平公司在获取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民事法律活动中公平原则的应有之意。3、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东平公司与***之间关于合同专用章的约定,系***应当对东平公司履行的承诺,若***因此造成东平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对东平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因此免除东平公司对***的还款责任。东平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上诉人。4、伪造印章等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灭失。***的民事活动也是以东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在上诉人与***的诉讼活动,***出具了东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印章,上诉人作为合同和诉讼相对方,让***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已经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提供真实的授权手续是其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对于***未能履行该义务,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该责任。三、上诉人领取60万元执行款的事实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一审判决不当。无论是原审调解书,还是一审判决,均认定债权真实存在,即便按照本次一审判决,上诉人仍有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权利。一审判决所谓执行回转问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60万元是否回转,与上诉人债权认定及相对方债务的承担并无因果关系,也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一审判决不当。
东平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因为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要求撤销调解书;要求由***个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再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1、***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向***借款是明知***与安泰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不能代表安泰公司,只能代表他自己作为转承包人的身份向***借款。借条上加盖的是***私刻的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安泰公司的印章。上诉人并未将借款打入安泰公司的账户。2、我公司并未从***处获得利益,上诉人无权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3、我公司和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4、***与我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而是作为工程转承包人的实际施工人,借据上加盖的是他私刻的项目部印章,我公司事前并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再审法院对已执行的60万元判令执行回转的问题是正确的。
***辩称:应当驳回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所借款项用于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级水面工程项目,未约定利息,是我个人借用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因资金紧张,借用***的款项,且借款时加盖有公司项目部的公章。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安泰公司)、***、东平项目部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100万元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其中2012年6月24日的《借条》载明***向***借款100万元,月息4分,同日***向***转账92万元;2016年11月14日的《借条》载明***向***借款100万元,月息二分五厘,2016年11月14日、11月21日,***分两次向***转账共计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借条落款处均有***签字及东平项目部的印章。
东平公司提交2012年4月1日,宜阳县阳光水岸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人,以下简称阳光水岸管理处)与东平安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载明阳光水岸管理处将洛河宜阳县宜东新区堤防绿化及第四级水面工程7标段发包给东平安泰公司。东平公司还提交2013年4月8日,东平安泰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由***承包上述项目工程,***负责组建东平项目部,且该项目部由***全面负责管理、自负盈亏。
***向本院提交《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文件2012(10)号》及2012年4月20日东平安泰公司与***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文件载明***系宜阳县阳光水岸四级橡胶坝项目部副经理(公司特聘)兼办公室主任。《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负责筹集施工所需要的资金、人员、物资、设备,并由***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管理;项目部专用公章仅作为本项目上报资料时使用,不得用作他用,***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不得使用项目部公章,特殊情况下使用了有项目部公章引起的经济或法律纠纷均有***全部承担;***在东平安泰公司的监管下完成主合同规定的施工任务,并向东平安泰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及工程所得税。庭审时,东平公司称在上述项目中公司没有任何垫资,也没有收到任何回款,借条中的项目部印章系***私自刻印的,公司没有收过***缴纳的管理费,在原一审案件调解时也没有委托***代为调解,***事后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调解时没有接到公司委托,故产生本案纠纷。
另查,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更名为东平鑫通浮桥有限公司。***称借款全部用于工程,工程于2016年年底竣工。东平项目部已不存在。经本院查证,原一审调解结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9年2月20日领取执行款60万元,该60万元系从宜阳县水利局处协助执行扣划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分别于2012年与2016年向***借款200万元,但***实际向***转款共计192万元,则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92万元计算。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与***约定的部分借款利息过高,但***诉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东平公司对两笔借款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两笔借款均直接打入***的账户,并未转入东平公司的账户,***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东平项目部未经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职责仅负责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管理,且东平项目部印章并非法定备案公章,东平公司与***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约定项目部专用公章仅作为本项目上报资料时使用,不得用作他用,***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不得使用项目部公章,特殊情况下使用了有项目部公章引起的经济或法律纠纷均有***全部承担。***向***的借款行为并无东平公司的授权及事后追认,故东平公司对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豫0303民初4790号民事调解书;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其中92万元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50万元本金自2016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50万元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执行的60万元,若涉及执行回转,则60万元不予扣除);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负担(***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于2012年6月2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万元整,利息4分(月息)”,同日***向***转账92万元;2016年11月14日***又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100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2016年11月14日、11月21日,***分两次向***转账共计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因以上款项未归还,***于2016年12月8日以***、东平公司、东平项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4790号民事调解书。东平公司于2019年3月9日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再审后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启动本案二审。
关于东平公司的责任问题:因东平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项目工程,***负责组建东平项目部,且该项目部由***全面负责管理、自负盈亏。本院庭审中,东平公司称东平项目部系***自行成立,东平公司与东平项目部没有关系,尚未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获益,故东平公司对本案***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东平项目部的责任问题:在本案的多次审理中,***及东平项目部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案涉《欠条》、《借据》均加盖东平项目部印章;且根据本院查明,《内部承包协议》亦约定***承包项目工程,***负责组建东平项目部,且该项目部由***“全面负责管理、自负盈亏”,故东平项目部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具体责任承担处理不当,利率标准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3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级水面工程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92万元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50万元本金自2016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50万元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级水面工程项目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东平安泰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阳光水岸三期第四级水面工程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