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25民初1621号
原告:***,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新。
被告明水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韩殿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凯。
被告:***,住哈尔滨市。
被告:***,住明水县。
被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良。
原告***与被告***、***、明水县电业局、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堆放物所有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旋、周晓新、被告***、被告***、被告明水县电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凯、被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291.22元;2、误工费24288元;3、护理费10930元;4、残疾赔偿金548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营养费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继续治疗费8000元;9、康复费6000元;10、交通费97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4203元;12、鉴定费3910元,合计184690.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将被告明水县电业局在被告***处购买的电线杆运输至明水林场,现场有驾驶吊车的被告***负责电线杆装卸工作,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刚被卸下并堆放在现场的电线杆因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明水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25332.9元,现四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而现场堆放的电线杆滑落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为现场负责装卸人员,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明水县电业局辩称,1、被告单位与原告没有雇佣及委托关系,原告也并非被告单位职工,无权要求被告单位赔偿。事情发生前后被告单位与原告没有沟通和接触过,根本不认识。原告在现场的一切行为也没告知被告单位,因此原告的赔偿理由不成立。2、被告单位购买的水泥杆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为施工现场落地接货,在水泥杆卸车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并且签字确认后方可认定正式接收。原告在卸货期间受伤,也没有告知被告单位。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也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是被告***往明水电业局送水泥杆,卸货也由被告***负责,负责落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听说了这个事情,听说原告治疗过程在中德骨科,被告***跟原告在运输前和运输中并没有联系过。被告***是通过哈尔滨超越货站负责人刘威出货,刘威找车辆,包括当天其它车辆也是通过原告,刘威是一个中介,刘威通过什么途径找到其它车辆被告***具体不清楚,被告***是委托给刘威了。运货被告***与这台车的车主和司机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被告***个人并没有安排司机或是车主告知原告们卸货或意会原告们做什么事情,运输是被告***委托给货站,货站跟车之间应该会有协议。有可能被告***们之间通过电话,通话内容是联系买家协商时间、协商地点。被告***不认为被告***在这个事情中承担什么责任,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协议,所以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与电业局之间有采购供货单。
被告***辩称,卸杆子时被告***吊车没有碰到原告,2017年8月20日被告***确实是到现场了,原告也是在现场受的伤,被告***只管往下卸杆,但是被告***吊车没有碰到原告,等被告***看到的时候就是杆子把原告腿砸了,别的没看到。被告***没碰到原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吊车是电气安装公司的。
被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砸坏表示同情,现场是被告单位车的司机去的,司机转车去吊杆的时候,已卸好电线杆如何滑落不清楚,吊车司机无过错,因此吊车所有人电气安装公司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哈尔滨超越物流由原告***将被告明水县电业局购买的电线杆运输至明水县林场。在原告将电线杆运输到明水县林场后,被告明水县电业局委托的收货人寻找的地点进行卸杆,被告***委托他人雇佣被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的吊车将电线杆从原告车辆上将电线杆吊起并落至地面。原告***车辆共装载30根电线杆,因摘钩人手不够,原告为尽快卸完电线杆而参与在车下帮忙摘钩,在卸完26根电线杆后原告往外走出场地时,已卸至地面的电线杆堆滚落将原告砸伤。原告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转院至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共支出医疗费共计26291.22元。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1、原告医疗费26291.22元;2、误工费24288元;3、护理费10930元;4、残疾赔偿金5489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营养费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继续治疗费8000元;9、康复费6000元;10、交通费97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4203元;12、鉴定费3910元,合计184690.2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将电线杆运输到目的地后,根据供货单记载及庭审确认,被告***负责将电线杆卸下落至地面,在电线杆没有完全卸完的情况下,已经卸落到地面的电线杆堆发生滚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主张卸落至地面的电线杆的所有人为被告明水县电业局,但对于卖方所要交付的货物尚未完全卸完时,已卸落至地面的电线杆不能视为交付给本案买方被告明水县电业局,且被告明水县电业局不能单独对已卸至地面的电线杆单独进行接收,因此,对卸落至地面的电线杆的所有人应视为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明水县电业局提供的供货单中约定由卖方负责卸货,因此,在原告车辆上还有电线杆没有卸完,对于刚刚卸落至地面的电线杆卖方应该采取合适的稳固措施,但卖方委托卸货的吊车方并没有采取稳固措施,因此,作为委托方的卖方应对卸落至地面的电线杆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明水县电业局对卸落至地面尚未交付的电线杆无法管理,发生滚落风险由被告明水县电业局承担不符合情理,对于电线杆滚落砸伤原告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在卸电线杆过程中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本案发生与原告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关系,因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明水县电业局委托的收货人选的地址安排卸杆,而本案从选址来看,原告在摘钩完毕后需从电线杆一侧走到另一侧,而原告正是在距离另一侧电线杆尚差一步之遥时电线杆发生滚落受伤,被告明水县电业局选址不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被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操作吊车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以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赔付,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原告医疗费26291.22元;2、误工费24288元(交通运输业48576元÷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10930元(55411元÷365天×12天×2人+非住院期间:55411元÷365天×48天×1人);4、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6、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继续治疗费8000元;9、康复费6000元;10、交通费97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420.30元;12、鉴定费3910元,合计151907.52元。由被告明水县电业局承担20%责任为30381.50元、被告***承担50%责任为75953.76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45572.2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水县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8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53.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被告明水县电业局负担651元、被告***负担1627元,原告***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万才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陈***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