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水县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双全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明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忠,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省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佰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浩洋,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经理,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亮,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经理,现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潘力峰,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5年3月16日,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双全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无法联系于2014年7月7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恢复本案审理,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中、夏文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力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泉、被告***、被告董亮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诉称,2007年5月被告***、***、***以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明水县开发怡和苑小区,2007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公司,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董亮为代理人,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4元,该小区总面积58774.84平方米,1-8#楼、14栋楼及东侧商服35套、工程总造价为1410596.1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30万元工程款,剩余1110596.16元工程款及约定小区业户共866户应安装866块电表,原来每平方米24元包括电表费用,合同规定的普通电表到安装要求安装电子载波表,市场价格200多元,每块电表补价100元,应补
86600.00元,两项合计应欠原告1197196.16元。2009年被告董亮与被告***共同与被告***协商,用两个商服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并且被告董亮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但2013年原告单位准备使用此商服时,发现被告已将此商服抵顶他人,故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1197196.16元及欠款利息478878.40元。
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怡和苑小区,承包人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人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签订日期2007年5月1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电气安装综合布线,价款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补充条款:1、此合同不包括室外电缆工程,2、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价款,3、此楼电度表最终按实际安装表数补差价,每块表价差为人民币壹佰元。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人户名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缴款人怡和苑小区,金额叁拾万元,款项来源室内工程款,时间:2007年9月3日。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买受人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现定名怡和苑,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第11-13幢北侧东往西单元8-9号房,每平方米3600元,总金额壹佰零捌万元,并注明此合同***、***同意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否则现金对现,并在此合同盖章,同意***、***。
证据四,2007年怡和苑小区工程材料明细表,总计材料款为968871.94元。
证据五,***为原告出具的证言,内容是:明水县怡和苑小区开发建设于2007年,***使用哈尔滨双全公司资质,***、***三方合伙开发,***占60%,***、***各占20%,怡和苑小区1-8号楼、东商服电照是***分包给董亮,承包签没签合同我不清楚,给董亮结电照工程款,待查清楚后再议。
证据六,明水县怡和苑商住楼小区项目决算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乙方***,丙方***,甲、乙、丙三方2006年在明水县党政办公楼北侧,明水镇革新社区六委征得了四万平方米土地,又辅助征地结防所、卫校、14号楼用地,置换面积,三方按股份制原则合作,在2007年-2009年共开发87000平方米商住楼,现全部竣工,将决算事宜协商如下:根据2006年5月31日签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之规定,怡和苑工程存在着责任问题,为享有合伙的权益,为遵循股份制的原则,所以三方共同协商按三期各自开发阶段享有利益,分配情况如下:1、主要责任人***(1)2007年开发第一期工程1-8#楼、东商服、14#楼,共计建筑面积59000平方米,***对该项目全方位的策划、经营、销售、管理、所以第一期工程盈亏归***所有。(2)为第一期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有***负责。2、主要责任人***(1)2008年开发第二期工程面积13800平方米,9#楼、10#楼、东商服4个,***对该项目的全方位策划、经营、销售、管理,所以第二期工程盈亏归***所有。(2)第二期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负责。3、主要责任人***(1)2009年开发第三期工程面积13800平方米,11#楼、13#楼,***对该项目全方位的策划、经营、销售、管理,所以第三期工程盈亏归***所有。(2)第三期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负责。
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在收到明水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与合同复印件后,答辩人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在承包人处加盖的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答辩人的印章比对后,发现该公章并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印章加盖的,系其他人假冒他人名义并私刻答辩人公章加盖的,该合同既不是答辩人签订的,答辩人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答辩人是该合同的主题,因此请求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从主体上看不应当时本案适格的被告,2007年5月1日双全公司、董亮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本案的来源正是基于这份合同,在这份合同当中,并没有***本人的签字,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讲,***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从明水县怡和苑商住小区项目决算协议书中可以明确,本案争议的所谓的工程款不应当由***支付,在该决算协议书中非常明确的体现到具体是第二页第五行,2007年开发出现任何债务均由***负责。第三,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工程款应由***来支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第一,本人没有与明水县电气安装签订过任何协议及合同。第二,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水开发的怡和苑小区委托法定代理人是***。第三,开发怡和苑是***同***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从明水县怡和苑商住小区项目决算协议书第一页和第二页中,完全可以看出第一期工程2007年开发的1至8幢楼、东商服共建筑5900平方米,所有的盈亏归***所有,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都归***,并且在决算协议中第七页完全可以看出***的工程欠款中,根本不欠董亮的工程款,从序号第三号董亮还超支了97000元,由此可见本案前三人被告都不欠工程款。第五,现在怡和苑小区12号楼(原11号楼)、13号楼已不属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附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给金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书1份)。第六,2007年所有项目发包都是***一人所包,本人和***根本不知情,电的项目***是如何包给董亮的,我们根本不知情,最后算账才知道,董亮还多支了97000元。综上所述,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的欠款与本人没有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双方于2006年5月经多次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就甲方吸收乙方入股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概况1、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待定。2、开发单位名称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项目位置明水县党政办公中心北侧202国道东侧。4、项目功能商、住综合小区。5、建设规模、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6、开发期限2006年-2009年。7、预计投资额6000万人民币。二、合作形式为股份制合作,入股比例为甲方:乙方=6:4,项目全程按此比例投资、承担风险和获得利润,在甲方前期投入1000万人民币和乙方前期投入250万元人民币后,甲、乙双方按甲方:乙方=6:4的入股比例进行投资、承担风险和获得利润,任何一方的投资不能到位,可由另一方垫资,投资不到位的一方向投资方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甲方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人张英杰、***。乙方***。签约地点明水县明水镇。时间:2006年5月31日。
证据二,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公司,我公司委托你公司在明水县怡和苑商住楼小区开发第三期工程11号楼、13号楼、11号楼、13号楼土地(即明水卫校)结防所原位置土地及南侧部分土地,约5000平方米,转给你公司,享有开发权、使用权等所有权利,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百忠,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证据三,明水县怡和苑商住楼小区项目决算协议书,第七页***经手个人欠账董亮超支97000元。
被告董亮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告哈尔滨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没有签订电气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电气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合伙使用被告哈尔滨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明水县怡和苑小区,被告***以被告哈尔滨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电气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时,答辩人是受被告***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的公章。双方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按照《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被告***和哈尔滨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其从被告哈尔滨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怡和苑住宅楼综合楼电照安装工程的事实,而且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也陈述答辩人系合同签订时是代理人,以上事实系被答辩人自认的事实且与答辩人的以上答辩的事实一致,请法庭予以认定,单答辩人对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的答辩人当时承认电气工程是从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并以其名义转包给被答辩人,并承担履行发包方权利义务,在结算工程款时又否认转包的事实,该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来没有承认承包和转包电气工程的事实,答辩人一直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意见,答辩人请求法庭对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请求规定的款项,原告应向合同签订的对方索要相应的工程款,与***无关。
本院在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绥人医司鉴(2014)文字第44号,鉴定意见:明水县人民医院送检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盖印的“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明水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盖印。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出卖人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百忠,委托代理人***,买受人董亮。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哈尔滨市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四,明水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申请人(卖方)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名章。
证据五,证明,刘颜宏于二O年购买我公司在明水镇革新街开发的怡和苑小区综合楼14号楼由北向南2门,该商品房用途为商服,建筑面积129.72平方米,砖混结构,该房款已交齐,同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名章。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经协商合伙以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明水县怡和苑商住小楼小区,2007年5月1日,被告***委托被告董亮以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将2007年开发的第一期工程1-8#楼、东商服、14#楼,共计建筑面积58774.84平方米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4.00元,并补充约定此楼电度表最终按实际安装表数补差价每块表价差为人民币壹佰元整,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工程款为1410596.16元,每块电表补价100.00元,应补86600.00元,合计为1497196.16元。2007年9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30万,剩余工程2009年经被告董亮、***、***协商,用被告开发的两个商服抵顶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并为原告开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原告准备使用此商服,发现被告等人已将此商服抵顶他人,故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亮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97196.16元,并给付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利息478878.40元。
另查明,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盖的公章是其单位的公章。根据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盖的公章与被告单位现使用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的真伪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是明水县人民医院送检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盖印的“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明水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盖印,并且2010年1月22日被告***、***、***对2007年-2009年开发的87000平方米商住楼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明水县怡和苑商住楼小区项目决算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主要责任人***。(1)2007年开发第一期工程1-8#楼、东商服、14#楼,共计建筑面积59000平方米,***对该项目全方位的策划、经营、销售、管理、所以第一期工程盈亏归***所有。(2)为第一期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有***负责。2、主要责任人***。(1)2008年开发第二期工程面积13800平方米,9#楼、10#楼、东商服4个,***对该项目的全方位策划、经营、销售、管理,所以第二期工程盈亏归***所有。(2)第二期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负责。3、主要责任人***。(1)2009年开发第三期工程面积13800平方米,11#楼、13#楼,***对该项目全方位的策划、经营、销售、管理,所以第三期工程盈亏归***所有。(2)第三期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承包明水县怡和苑商住楼第一期电气安装工程的事实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定给付的主体,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对三人开发的明水县怡和苑商住楼小区进行了决算,已明确2007年第一期开发工程盈亏均由被告***负责,因此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至于被告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应另行结算,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哈尔滨双全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其合同的加盖公章经鉴定并非其公司公章,不能确定其为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被告董亮是否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以及被告***是否已将全部工程款项给付被告董亮,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董亮在本案也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给付原告明水县电气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1197196.16元及逾期利息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按月息5厘计算,计478878.40元,合计167606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988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立中
审判员  刘万才
审判员  闻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