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1197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重庆圣石牛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755361234U。
法定代表人:赵树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经本院驻院调解员调解失败,于202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陈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9817.70元,维修保养费347.05元,配件差物赔偿费93.6元,上下车费14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共计35398.35元;3、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7288.63元,及以租金29817.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7年7月14日开始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物资,2018年4月2日双方订立了《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日租金,一次性维修保养费、差物赔偿费、装车费、卸车费及运费等计价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也对提取和退还租赁物资、租金支付方式、物资丢失赔偿、上下车费用的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及发生纠纷时诉讼管辖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了钢管、扣件474套、顶托100个;后被告陆续退还了钢管2571米、扣件等物,已归还的物资中差扣件螺丝136个,差顶托螺帽4个。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日对账确认欠款情况。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自2017年7月14日起,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物资,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日租金,一次性维修保养费、差物赔偿费、装车费、卸车费及运费等计价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也对提取和退还租赁物资、租金支付方式、物资丢失赔偿、上下车费用的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及发生纠纷时诉讼管辖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作出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一万元,租赁期间押金不计息,不抵扣租金,租赁结束后被告凭收据退还押金或冲抵租金、维修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钢管2574米、扣件474套、顶托100个;后被告陆续退还了钢管2571米、扣件474套、顶托100,已归还的物资中差扣件螺丝136个,差顶托螺帽4个。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对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1017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的租金28799.8元,共计租金29816.8元;及维修费用347.05元,配件差物赔偿93.6元,上下车费140元等,上述共计30397.45元无异议。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支付了原告押金10000元;2.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送货单、对账单、租金计算明细报告表、违约金计算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资,被告应该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天以欠付租金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周转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9816.8元、维修保养费347.05元、配件差物赔偿费93.6元,上下车费14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共计35397.45元。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结束后被告所欠的租金可从其交纳的押金中划扣,故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抵扣上述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5397.45元。
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以29816.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俊娥
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