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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625民初821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贵州黔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敏,贵州黔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开发区振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755361234U。
法定代表人:赵树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被告***及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85000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497200元(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挂靠的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挂靠的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贵州金奇谷高级酒产业园电力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产业园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所挂靠的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如期完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即应将4190000元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5000元,至今仍有118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所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付秀忠曾为此工程款向镇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被告***要求庭外调解,并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保证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电力施工工程款1185000元。原告拿到此承诺后即向镇远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可被告***在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承诺,原告至今未拿到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贵州金奇谷高级酒产业园电力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贵州金奇谷酿酒文化实业公司10kv高压线地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原合同的补充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贵州金奇谷绩曲产业园电力安装工程报价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
5、《贵州金奇谷高级酒产业园配电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6、2018年5月17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应付原告电力工程款总额为4195000元,已付原告2210000元,下余应付原告电力工程款为1985000元。
7、2019年2月22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再次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欠电力工程款1185000元。
被告***辩称:现在业主金奇谷没有付给被告***任何款项,被告***便没有钱付给原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被告***不能承担利息。如果业主金奇谷付给被告***利息,被告***也同意付给原告利息。
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2、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包合同中落款处的杨广非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杨广授权,也未与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签订合同,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合同效力;4、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法庭依职权追加杨广为本案第三人;5、工程量的签字均是加盖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杨广签字,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6、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利息,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已注销,应由公司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非由***提起诉讼;8、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以上提供的证据诉请二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电力工程款1185000元,原告***主张其挂靠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与被告***挂靠的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贵州金奇谷高级酒产业园电力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同时又主张现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已注销,对挂靠关系及公司已注销原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由上述的分包合同来确定,分包合同是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与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即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与被告岑巩县黔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原告与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及广东和发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是否已注销、如已注销是否依法清算、***是否是该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均无法确定,如该公司已被注销亦无证据证明***系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6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小峰